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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怡賜印章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25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收款憑證壹張、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怡賜」;職稱:外派專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怡賜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阿貴」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阿貴」、「啊翰」、「凱凱」、「德晉」、「yan妍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怡賜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並約定李怡賜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至5%作為報酬。李怡賜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向A02施用詐術,佯稱:可注金投資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9時許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雲林縣○○鎮○○00○0號7-11豆油門市等候面交。李怡賜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7-11便利商店,持「明杰」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怡賜』、職稱為『外派專員』)」(下稱本案盈瑞工作證)、印有「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盈瑞存款憑證)等物,復依指示持扣案之李怡賜印章在偽造本案盈瑞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李怡賜印文,及填載日期114年6月25日、金額10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7-11豆油門市與A02碰面,李怡賜並配戴偽造之本案盈瑞工作證,主動向A02表明係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怡賜」,並出示偽造之本案盈瑞工作證予A02查看,用以取信於A02,A02則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李怡賜,李怡賜即交付本案盈瑞存款憑證予A02在存款戶名欄簽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之權益,及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李怡賜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凱」之指示,持之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文祠公園涼亭,將上開100萬元、本案盈瑞識別證、本案盈瑞存款憑證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怡賜並因此獲得19,000元之報酬。嗣巡邏員警於同(25)日20時25分盤查李怡賜,發現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可疑為犯罪人,乃帶回西螺分局通知A02到場指認無訛,並扣得李怡賜上述之其中1萬元報酬,及李怡賜用以蓋於上述本案盈瑞存款憑證而取信A02之印章1個,及李怡賜所有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怡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161至168頁;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3、83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7至139、155頁),復有告訴人檢具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49至153頁)、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35至37、111至115頁)、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9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1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印章1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怡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A0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憑證,向告訴人A02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A02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盈瑞存款憑證上偽造「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姚舜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已獲取19,0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業經警方查扣,其餘9,000元並未扣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於審理中自動繳回9,000元之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9頁),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身體狀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01、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惟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團車手,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02、121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上情,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可能於另案遭判處6月以上之徒刑,而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之新臺幣1

00萬元收款憑證1張、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怡賜」;職稱:外派專員)1張,係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扣案之李怡賜印章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蓋在本案盈瑞存款憑證上所用之印章等情,均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19,000元,其中1萬元業經扣案

,另9,000元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就告訴人交予被告收受之1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