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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自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老」、「藍鯨」、「VIP」、「BB」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甲○○與「Z老」、「藍鯨」、「VIP」、「B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商」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其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車馬費3,000元(已繳回扣案)後,於114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向丙○○收取122萬元現金。

嗣甲○○尚未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及現金122萬元(已發還丙○○),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63、65至66、7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並有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7頁)、警方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45至55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9至11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9頁)及扣案手機照片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Telegram暱稱「Z老」、「藍鯨」、「

VIP」、「B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又被告本案遭警方盤查後,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22萬元供警查扣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查,堪認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詳

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122萬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122萬元,金額甚高,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始未生洗錢既遂結果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有收到3,000元的車資,我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後續監所協助辦理自被告保管金扣除3,000元之方式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法務部○○○○○○○○○114年9月10日函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6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122萬元,雖屬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但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