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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98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啓昇」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優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案件,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販賣毒品被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已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 告 陳啓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於112年10月16日,向楊國隆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楊國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啟昇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收取楊國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啟昇收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國隆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昇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向楊國隆收取20萬元,惟辯稱:係幣商云云。 2 證人楊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伊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車手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