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許志良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4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吳振男、許志良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經吳振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吉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吉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吳振男雲林縣○○鄉○○村○○○000號戶籍地住處,由許志良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0.2公克予林吉祥,林吉祥當場交付1,300元與許志良,賒欠200元,雙方完成交易,許志良並將所收取價金轉交吳振男,嗣後林吉祥於不詳時、地給付吳振男賒欠之2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振男未具結之警詢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
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㈡查證人吳振男警詢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3頁),乃
被告許志良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志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既爭執證人吳振男警詢陳述、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對於證明被告許志良本案犯行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㈠本案就被告許志良部分屬於另案監聽:
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監察對象及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通訊監察保障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
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監察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
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⒋依上開條文,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
範圍趨於特定;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及只要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⒌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
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證明被告許志良之犯罪具有證據能力: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64號判決可考。
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68號刑事判決可考。
⒋本案審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是警方針對被告吳振男實施通
訊監察時所偶然取得,且與原先警方對被告吳振男實施通訊監察之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又本案後,警方事後即直接向檢察官聲請欲對被告吳振男實施通訊監察,且經法院許可,並有卷附之對被告吳振男之通訊監察書可考,足證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許志良之目的,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斟酌被告許志良當時秘密通訊自由雖短暫被侵害,然通訊內容除毒品案件相關內容外,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極其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許志良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第147至148頁、第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男、許志良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及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振男、許志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吳振男、許志良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男、許志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吳振男、許志良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吳振男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被告許志良雖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審判時坦承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林俊益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張瓊文大法官
加入、蔡宗珍大法官加入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此一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審判者之特別權限,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依最高法院諸多判例所示,其適用之要件極為嚴格,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實務上,法院量刑要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極其嚴格且困難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不可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會被判重刑,此一常識,人盡皆知,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被告明知如此,還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試問:販賣毒品者,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雖如是,然經查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事判決,吾人得以發現,除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外,其餘情形,絕大多數有關販賣毒品之刑事判決,法官均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減輕其刑,從系爭規定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幾乎是法院判處販賣毒品者量刑之常態。法官明知販賣毒品者,原則上不可能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特別原因與環境,但實務上卻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一事實,最起碼反應法官量刑的共同心聲,情輕法重之個案,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以無期徒刑為起點,實在太重,法官判不下去!」⑶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⑷經查,被告吳振男、許志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本案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吳振男、許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林吉祥1人,且交易金額僅有1,500元,人數、數額非謂甚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吳振男、許志良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許志良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許志良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對象為林吉祥
1人,且並無犯罪所得,就角色分工上僅係應被告吳振男所託幫忙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整個交易鏈僅係工具小角色,況被告許志良前無任何之販毒紀錄,如遽然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就被告許志良部分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⑶惟本案被告吳振男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遞減其刑後,並考量其在交易中角色、收益、主導程度,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為保障國民健康而設,使國民遠離毒品之戕害,本案被告吳振男、許志良販售海洛因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販毒與購毒者並
無所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手段部分,被告吳振男、許志良與一般販賣之方式,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吳振男、許志良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吳振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志良一度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均須考量在內。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吳振男、許志良與一般販賣毒品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吳振男、許志良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0至291頁、297至299頁)。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振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吳振男供稱僅獲得1,300元,惟證人林吉祥於偵訊中供稱其所賒欠之200元已經償還(偵2295卷第92頁),故本院認定被告吳振男獲有價金1,50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壹、被告吳振男與證人林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 時間 方向 內容摘要 出處 A(監察號碼-吳振男):0000-000000 B(他人-林吉祥):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 出 B:喂 A:喂,「吉阿」(林吉祥) B:嗯 A:你今天跟「志良」講按怎 B:講我差2百 A:你甘是按呢講 B:嗯啊 A:你跟他講你跟我講好了 B:沒有啦,我沒有跟你講好啦 A:你沒有跟他講這句話 B:沒有啦「男哥」我跟講、他講、他講、叫我怎麼不電話中跟你講,我跟他講我的line和被「志良」用不見了,沒法度講啦 A:對啦,你講和我講好了 B:沒有啦,我沒有講這句啦,「男哥」我發誓,我沒有講這句,他講改天喔有什麼事要在電話中跟你講好,我講好啦,這樣啦,我沒有跟他講、跟他講你講好啦,他講、他講我跟「師公」共加的喔,我講嗯啦,我跟他講我的line、什麼都不見了,我怎麼跟你講,我叫「師公」幫我打,打給他,你忘記了,在「師公」那裡,「師公」啦你講按呢阿 A:「師公」出1仟、你出3百 B:好 A:你用一些給他,你用多少是你家的事,那是你們2人說好就好了,跟我都沒有關係。 B:嗯 A:你們2人怎麼樣跟我都沒有關係、是說你來,我晚上還特別交代「志良」這些、這些「比數」(指海洛因空間)有夠高耶,這些是 偵7284卷第231至232頁 0000000 000000 出 B:喂 A:你怎麼掛掉 B:沒有啦,自己消失啦,我那有掛掉,嗯阿 A:怎麼會消失 B:我也不知道,我電話現在故障故障有時候會消失,我秤、秤10幾給「師公」、嗯啦。我拿那碎碎我秤 A:多少我不想聽啦,多少你家的事啦 B:嗯 A:你們2人講好就好了,你們2人要怎麼秤是你的代誌。 B:嗯 A:我跟我都沒有關係,我不介入 B:嗯 A:你聽懂嗎 B:嗯 A:我還特別交代他,今天這是1就1,2就是2啦 B:嗯 A:比數很高咧啦,2比2比半起啦 B:嗯 A:我還交代,結果你還跟他講,要電話跟我講好 B:我沒有講這句話啦 A:喂 B:喂 A:按怎 B:喂,「男哥」我真的沒有講這句話,喂 A:阿 B:喂、「男哥」,喂、「男哥」我真的沒講這句啦,嗯啦、喂 A:沒代誌啦 B:喂 A:有、沒有,都不重要啦
貳、被告吳振男與被告許志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 時間 方向 內容摘要 出處 A(監察號碼-吳振男):0000-000000 B(他人-吳母、許志良):00-0000000 0000000 000000 出 A:喂 B(吳母):喂 A:嗯,媽 B(吳母):嗯 A:「志良」還在那裡嗎 B(吳媽):有咧 A:叫他聽一下 B(以下B為許志良):喂 A:你手機沒有帶喔 B:嗯,手機忘記帶。哭夭,按怎 A:那「吉阿」(台語譯音)再來喔 B:嗯 A:都不能理他,「吉阿」早上不是有來找你嗎 B:不是阿,那不是「吉阿」,那是「阿助」呢 A:喔…「吉阿」 B:「助阿」、他講他打電話給你 A:「助阿」 B:嗯啊 A:打給我自己講自己答阿、我才馬上打給你 B:那「酒空吉」那個、阿、好啦、了解,還有誰沒有 A:「吉阿」去跟「師公吔」(台語)都騙「師公」,騙到「師公」他在那裡、幹你娘gy B:按呢咧 A:「師公」那、「師公」那大條,麥按怎 B:今天幾號 A:19阿 B:那… A:自己應該死喔,幹你娘gy B:「要啦擋」(台語,指不要再賣給他)你自己看按怎、再跟我講就好了 A:你現在要過去呢 B:我現在過去那裡 A:「師公」那 B:他阿那個那個我就過去阿,不然我、到一點喔,現在幾點 A:不知道,我打給他、他要過來 B:誰要過來 A:「師公」吔阿 B:好阿,叫他過來阿 A:好啦好啦我跟他講 B:他、你要怎麼拿 A:「1個」給他就好、「4」 B:喔、好、阿…「忠興」(譯音)那代誌你知道喔 A:按怎 B:他… A:講按怎 B:他就拿他就拿那個給我阿 A:嗯 B:1張給我 A:拿多少 B:拿1仟阿,嗯啊 A:嗯啊,他講他「巧沒」(台語指比較沒有錢的意思) B:嗯啊,他講他他他那個、我有拿那個給他,你昨天那拿多少,5百那你…你知道嗎 A:嗯啊 B:好啦好、有人來了 偵7284卷第227至229頁 0000000 000000 出 B(吳母):喂 A:叫「志龍」聽一下 B(以下B為許志良):按怎 A:你「阿公」死了喔 B:誰 A:「阿寶」(譯音) B:死了 A:喔、阿…那個誰、那個「師公」那、趕去廟那裡 B:喔 A:到廟那裡 B:到廟你再打回來跟我講一下 A:好啦 B:嗯 A:那個誰 B:嗯 A:那個誰…那個、我晚上要下去嗎 B:應該還不用 A:不用喔 B:還不用 A:好 B:按算星期一要擋 A:不用、我就沒有下去喔 B:晚上、目前還不用咧,你到下班那 個、那個6點多,我看怎麼樣再講,現 在不用、現在我確定還不用 A:要盡量早一點 B:對對對,我等他們那些等下班那些 A:嗯啊 B:我再跟你講 A:好 B:超過10、超過10、我就沒有叫你回來 了、你就明天再回來就好了 A:好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林吉祥於警詢、(經具結)偵訊之證述
⒈114年2月13日10時01分警詢之證述(偵2295卷第79至87頁
、〈同偵7284卷第45至53頁〉)⒉114年2月13日12時26分警詢之證述(偵2295卷第89至93頁
、〈同偵7284卷第55至59頁〉)⒊114年2月13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2295卷第71至74頁
,結文第75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男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明部
分不含吳振男部分】⒈114年2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2295卷第5至8頁)⒉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4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良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明部分不含許志良部分】⒈114年2月13日10時28分警詢之證述(偵2295卷第115至125
頁、〈同偵7284卷第27至37頁〉)⒉114年2月13日13時50分警詢之證述(偵2295卷第127至132
頁、〈同偵7284卷第39至44頁〉)⒊114年2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2295卷第97至102頁)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05至118頁)⒌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二、書證部分:㈠本院通訊監察書(偵7284卷第65至80頁)㈡監聽譯文(偵7284卷第227至247頁、〈同偵2295卷第21頁、偵
2295卷第29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吳振男)(偵2295卷第55至63頁、〈同偵7284卷第87至94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許志良)(偵2295卷第139至145頁〈同偵7284卷第175至181頁〉)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林吉祥)
(偵7284卷第225頁)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150號鑑驗書(偵7
284卷第187至190頁)㈦114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3頁)㈧證人林吉祥與暱稱「出門請左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
295卷第15至19頁、〈同偵2295卷第23至27頁〉)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7號、第78號搜索票(偵2295卷第137頁
、第53頁、〈同偵7284卷第85頁、第173頁、第191頁〉)㈩搜索現場照片(偵2295卷第133至136頁、〈同偵7284卷第97頁
、第249至2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林吉祥)(偵7284卷
第219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吉祥
)(偵7284卷第2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吉祥)(偵7284卷第223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林吉祥)(偵7284卷第193至19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許志良)(偵2295卷第149
頁、〈同偵7284卷第183頁〉)被告吳振男相關扣押物品經送驗之鑑驗報告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
23911050號鑑定書(偵7284卷第159至160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149號鑑驗書(
偵7284卷第161至165頁)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179號鑑驗書(
偵7284卷第167至171頁)獲案毒品表(偵7284卷第97頁、101頁、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雲檢智廉114偵7284字第11
49030583號函(本院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9月16日雲警少字第1140041784號函(本
院卷第57至58頁)
三、物證部分:㈠被告吳振男分別與被告許志良、證人林吉祥之通訊監察音檔
(置於偵7284卷卷末存放袋)㈡扣案物
⒈被告吳振男
⑴海洛因8包〈含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調查局編號2
-1〉⑵甲基安非他命3包⑶大麻3包(6.02公克)⑷含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8個⑸含海洛因、依托咪酯之透明液體1瓶(3.89公克)⑹未檢出法定毒品之白色粉末檢品3包(調查局編號2-2至2
-4)⑺未檢出法定毒品之標示「TOLE」白色包裝煙彈1個⑻空夾鏈袋1包⑼電子秤4台⑽煙彈吸食器3支⑾空煙彈殼3個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⒀子彈4顆⒁三星平板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0)⒂IPhone手機1支(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⒃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許志良
⑴空煙彈殼3個⑵吸食工具(含空煙彈)1組⑶IPhone XR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吳振男
⒈被告吳振男114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偵2295卷第37至51頁、〈同偵7284卷第11至25頁〉)⒉被告吳振男114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偵2295卷第5至8頁)⒊被告吳振男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
院卷第105至118頁)⒋被告吳振男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
4頁)⒌被告吳振男115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9
3頁)㈡被告許志良
⒈被告許志良114年2月13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偵2295卷第1
15至125頁、〈同偵7284卷第27至37頁〉)⒉被告許志良114年2月13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2295卷第1
27至132頁、〈同偵7284卷第39至44頁〉)⒊被告許志良114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偵2295卷第97至102頁
)⒋被告許志良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
18頁)⒌被告許志良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至19
7頁)⒍被告許志良115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9
3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