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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昶仁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万箭斉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即從事當面向被害者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之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嗣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曾祥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万箭斉发」、「©」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4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若欲出資購買威士忌酒來買賣投資獲利,須先給付訂金作為保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曾祥泉,曾祥泉即攜帶該筆現金離去而待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轉交給乙○○,幸因員警即時查獲曾祥泉,並對曾祥泉扣得前揭現金10萬元(已實際發還丙○○)等物品,始未生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結果,復經員警循線於114年7月10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對乙○○執行拘提、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偵卷第13至31、151至152、159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18至21、49、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203頁;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另案被告曾祥泉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偵卷第37、51至58、205、209至21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之洗錢行為,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另案被告曾祥泉雖已實際取得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現金款項,並攜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被告而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因另案被告曾祥泉於尚未將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給本案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士之前,即為警查獲並對其扣得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自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之洗錢犯罪結果,當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祥泉及「万箭斉发」、「©」等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本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收款」為由而主張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與犯罪組織有關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於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業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而可能於日後經調查、另案起訴,亦即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能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應以被告於本案(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故有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本案起訴範圍可能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訴卷第21、49、5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該部分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罰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雖已參與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尚未發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洗錢犯罪結果,該部分犯行核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成員包含「万箭斉发」、「©」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於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註:偵查階段【含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均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另案被告曾祥泉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現金款項,業在另案被告曾祥泉轉交給本案被告之前,即為警查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暨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且於對本案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並夥同另案被告曾祥泉、「万箭斉发」、「©」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萬元,且著手實施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其本案共同詐得之現金10萬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訴卷第60、63至111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另案被告曾祥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10萬元,然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其他報酬,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予另案被告曾祥泉之現金10萬元,雖屬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祥泉、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欲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當已不具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以達前開立法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三)另本案員警於114年7月10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查扣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現金、點鈔機等物品(參偵卷第39至4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參以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