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緯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第100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耀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蔡耀緯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2至3週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八曜和茶,向「張育瑞」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以利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業。嗣於113年9月25日16時前某時,蔡耀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謝政佑、吳紹麒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後,蔡耀緯旋於113年9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謝政佑、吳紹麒,惟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16時15分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經蔡耀緯之同意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未成功交易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蔡耀緯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前2至3週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八曜和茶,蔡耀緯向「張育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由「張育瑞」無償轉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16時15分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經蔡耀緯之同意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蔡耀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1577卷第15至20、35至41頁;偵9432卷第237至241頁;偵10024卷第69至72頁;偵1863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68至76、81、213、234頁),復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
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已與買方為買賣意思合致後,前往現場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而不遂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並非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論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7、72、212頁),且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前後之法條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
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謝政佑、吳紹麒,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罪事實二)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5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共3罪、犯罪事實二1罪、犯罪事實三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二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再與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所為集合犯之見解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不高、數量不多,欲賺取之利益亦少,且被告數次販賣之對象僅謝政佑、鄭紹誠、吳紹麒3人,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再考量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張育瑞製造毒品等案件,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雲檢智清113偵9432字第11590071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顯然被告有為供出上手之誠摯努力而查獲另案被告張育瑞製造毒品,惜因與本案被告之販賣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偵審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經偵審自白及未遂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可處罰金刑,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張育瑞」,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就被告張育瑞涉犯製造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因被告蔡耀緯提供情資而查獲被告張育瑞,惟就被告蔡耀緯所述向被告張育瑞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未有所獲,故張育瑞販賣毒品予蔡耀緯之部分,尚未能達起訴門檻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雲檢智清113偵9432字第11590071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雖供出張育瑞,惟張育瑞所涉犯行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相當或直接關聯,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販賣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犯罪後坦承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且積極供出張育瑞因而查獲其製造毒品犯行,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無從減輕其刑,惟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前科素行,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惟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詳附表三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販賣未遂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詳附表三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所有,是我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係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預
備供販毒所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自屬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53,600元,被告自述其中6,0
00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可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附表三編號5、7、11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卷第75頁),亦無證據可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過程 1 謝政佑 113年9月19日18時50分許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 約5公克之愷他命,1克價值600元,合計3,000元 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政佑,惟迄未向謝政佑收取款項。 2 鄭紹誠 113年9月25日2時許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 約5公克之愷他命,1克價值約600元,合計3,000元 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紹誠,並當場向其收取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吳紹麒 謝政佑 (合資購買,起訴書漏載謝政佑) 113年9月 24日23時許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 約5公克之愷他命,1克價值約600元,合計3,000元 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政佑、吳紹麒(推由謝政佑前往現場交易),並當場向謝政佑收取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
編號 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之物品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彩虹菸5包 6,800元 2 毒品咖啡包50包 4,500元 3 愷他命50公克 3萬元 4 大麻50公克 5,000元附表三(扣案物):
受執行人:蔡耀緯 搜索時間:113年9月25日16時15分起至同日17時0分止 搜索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面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彩虹菸(總毛重78.38公克) 3包 ①送鑑證物:現場編號6,彩虹煙,3包,經檢視均為同1種型態紙菸,另予以編號A。 ②編號A:經檢視均為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65.32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4.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a-PiHP)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2536號鑑定書(偵9432卷第349至354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2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69.7公克) 29包 ①送鑑證物:現場編號8-16、8-17,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8-16、8-17,不另予以編號。 ②編號8-16、8-17: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約1.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公克。 ⑵抽取編號8-16 鑑定 :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淨重1.32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度約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2536號鑑定書(偵9432卷第349至354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3 愷他命(毛重2.0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1.1103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083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mine)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71號鑑驗書(偵9432卷第343至346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4 大麻毒品(毛重53.16公克) 1包 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3.1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2.82公克。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57公克(驗餘淨重49.51公克,空包裝重3.25公克) ①114年5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9432卷第357至360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③大麻由地檢署逕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 5 蘋果牌淺綠色行動電話(含透明殼) 1支 無庸鑑定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6 蘋果牌深灰色行動電話(含手機殼) 1支 無庸鑑定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7 K盤 1個 無庸鑑定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8 電子磅秤 1個 無庸鑑定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9 夾鏈袋 1批 無庸鑑定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10 現金(新臺幣)53600元 同左 無庸鑑定 ①仟元鈔44張、伍佰元鈔15張、佰元鈔21張。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8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輛 無庸鑑定 ①蔡耀緯已領回。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32卷第323頁)。
附表四: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蔡耀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蔡耀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蔡耀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蔡耀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6、9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蔡耀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謝政佑之證述:
⒈證人謝政佑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117至
119頁)⒉證人謝政佑於11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1577卷第121至133頁、指認第135至142頁)⒊證人謝政佑於113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143至
146頁)⒋證人謝政佑於114年3月2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577卷第2
83至285頁、結文第286頁)㈡證人鄭紹誠之證述:
⒈證人鄭紹誠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85至8
7頁)⒉證人鄭紹誠於11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1577卷第89至98頁、指認第99至106頁)⒊證人鄭紹誠於113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107至
110頁)⒋證人鄭紹誠於114年3月3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577卷第2
87至291頁、結文第293頁)㈢證人吳紹麒之證述:
⒈證人吳紹麒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43至4
4頁)⒉證人吳紹麒於113年9月2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577卷
第45至51頁)⒊證人吳紹麒於113年9月2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577卷
第53至61頁)⒋證人吳紹麒於113年9月2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77卷第63至64頁、指認第65至76頁)⒌證人吳紹麒於113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77至8
3頁)⒍證人吳紹麒於114年7月1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577卷第2
95至296頁、結文第297頁)㈣證人廖思渟之證述:
⒈證人廖思渟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577卷第147至
149頁)⒉證人廖思渟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1577卷第151至154頁、指認第155至162頁)
二、書證部分:㈠自願搜索同意書(偵1577卷第165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577卷第167 至173 頁)㈢刑案現場照片(偵1577卷第197至206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1577卷第207 至2
39 頁)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
371號鑑驗書(偵9432卷第343 至346 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7 日刑理字第1146002
536號鑑定書(偵9432卷第349 至354 頁)㈦114 年5 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9
432卷第357 至360 頁)㈧被告蔡耀緯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3 年11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9432卷第147 至149 、333 、339 至340 頁)㈨被告蔡耀緯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77卷
第191 頁)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577卷第19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32卷第3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毒保字第10號、114 年度保
字第340 號、114 年度安保字第121 號、114 年度保字第
3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9432卷第367 、
377 、387 、401 至402 頁)扣案物照片(偵9432卷第369 、379 、391 至392 、403至
406 頁)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1 至4-4 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彩虹菸3 包(總毛重78.38 公克)(保管字號:本
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9頁)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9包(總毛重69.7公克)(保管字號:
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9頁)㈢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9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9頁)㈣扣案之大麻毒品1 包(毛重53.16 公克)(保管字號:本
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4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31頁)㈤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行動電話(含透明殼)1 支(IMEI:0
00000000000000 )(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㈥扣案之蘋果牌深灰色行動電話(含手機殼)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㈦扣案之K 盤1 個(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1
、4-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5頁)㈧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
第581 、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㈨扣案之夾鏈袋1 批(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
81 、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600 元(仟元鈔44張、伍佰元鈔15張
、佰元鈔21張)(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8
1 、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