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760、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勝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加入由黃浚哲所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浚哲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其可藉此獲利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報酬。嗣林勝逸、黃浚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慧婷,下稱揭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浚哲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林勝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揭慧婷,再由揭慧婷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之指示將放置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告知林勝逸後,即由林勝逸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揭慧婷前往該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林勝逸繼續搭載揭慧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揭慧婷提領達一定金額後,「顧○寶」、「金金」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揭慧婷,後由揭慧婷告知林勝逸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揭慧婷並同時領取林勝逸該日之報酬共計4,000元,再轉交予林勝逸,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雅雯、徐永增、李嘉屏、吳玉雪、王廷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勝逸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9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於坦承不諱(見警9803號卷第4至10頁、偵7760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79至93、97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0號卷第27至31頁、偵8587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揭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803號卷第11至18、19至22頁、偵7760號卷第33至39、63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警9803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黃浚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院114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6-1至106-7、8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同案被告黃浚哲之指示,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同案共犯揭慧婷,由同案共犯揭慧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哲、同案共犯揭慧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就其該日所領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報酬4,000元部分,應為其本案之個人犯罪所得(詳後續沒收部分),然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明: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確未於宣判前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同案被告黃浚哲指示搭載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詐欺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洗錢金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其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嘉屏到院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述:本案獲利約為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就其收受同案共犯揭慧婷所轉交之車資費用部分,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本案中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收受之報酬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應以4,000元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並經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曾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蕭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7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雯聯繫,佯稱中獎需支付運費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2分許 149,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0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34分許 ⑦114年3月4日0時35分許 ⑧114年3月4日0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⒈告訴人蕭雅雯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28至31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28至51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2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2至64頁) 2 徐永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徐永增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永增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永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1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4日1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4日1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徐永增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2至33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2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7至68頁) 3 李嘉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嘉屏聯繫,以商品無法完成訂購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客服之網站連結及LINE帳號連結予李嘉屏,復偽裝為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需要金流驗證云云,致李嘉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52分許 ①25,152元 ②24,012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8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9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40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58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⑤20,000元 ⑥4,000元 ①至④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⑤至⑥ 嘉義縣○○鎮○○○000號(全家布袋上海店) ⒈告訴人李嘉屏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4至36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3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2至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5至66頁) 4 吳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吳玉雪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雪聯繫,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玉雪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7至39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3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9頁) 5 王廷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王廷洋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王廷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43分許 ①50元 ②12,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114年3月4日0時51分許 17,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袋門市) ⒈告訴人王廷洋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40至41頁) ⒉土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4至61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4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70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蕭雅雯被害部分 林勝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徐永增被害部分 林勝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嘉屏被害部分 林勝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吳玉雪被害部分 林勝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王廷洋被害部分 林勝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