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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760、85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浚哲(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與林勝逸(經本院另行審結)、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慧婷,下稱揭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陳亞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籃梓翔(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浚哲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陳亞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林勝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搭載籃梓翔、揭慧婷,再由籃梓翔、揭慧婷分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之指示,將放置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欄編號3及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告知陳亞黎、林勝逸後,而由陳亞黎駕駛甲車搭載籃梓翔、林勝逸駕駛乙車搭載揭慧婷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陳亞黎繼續搭載籃梓翔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林勝逸搭載揭慧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籃梓翔、揭慧婷各提領達一定金額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顧○寶」、「金金」即各以不詳方式及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籃梓翔、揭慧婷,後由籃梓翔、揭慧婷各別告知陳亞黎、林勝逸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揭慧婷並同時領取林勝逸該日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轉交予林勝逸,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雅雯、徐永增、李嘉屏、吳玉雪、王廷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嘉屏部分,依告訴人李嘉屏於警詢中所述(見警9803號卷第34至36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9803號卷第5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列之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亞黎之證述、同案共犯籃梓翔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告訴人李嘉屏尚有3筆各為 49,980元、14,980元及29,985元之款項,於114年3月3日22時55分、57分、23時0分許轉帳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經被告黃浚哲指示同案共犯陳亞黎所搭載之同案共犯籃梓翔,於114年3月3日23時3分、4分、5分、5分、6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布鹽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黃浚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23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760號卷第27至31頁、偵8587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9至93、97至106、223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警9803號卷第4至10頁、警3280號卷第27至30頁、偵7760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79至93、97至106頁)、證人陳亞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794號卷第17至2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揭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803號卷第11至18、19至22頁、偵7760號卷第33至39、63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警9803號卷第23至25頁)、同案被告林勝逸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院114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6-1至106-7、8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指揮同案共犯陳亞黎、同案被告林勝逸各別搭載同案共犯籃梓翔、揭慧婷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數次轉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陳亞黎、同案被告林勝逸各別前往指定地點搭載同案共犯籃梓翔、揭慧婷,由同案共犯籃梓翔、揭慧婷各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勝逸、同案共犯陳亞黎、籃梓翔、揭慧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未具體主張被告究竟是經何案件、經法院判決何刑度確定,並經本院11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請依法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均至少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本案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能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經被告供稱並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是被告應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卷第209至220頁)在卷可佐,其非無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利益,又為規避經查緝之風險,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議,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願意搭載提款車手之白牌車司機即同案被告林勝逸、同案共犯陳亞黎,並指揮渠等搭載同案共犯籃梓翔、揭慧婷提領詐欺贓款,顯已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進而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詐欺贓款、並使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更加艱難,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洗錢金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其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嘉屏到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案件,有經臺灣彰化、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或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本案追起訴案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本案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雖經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然該併辦意旨係針對本院本訴114年度訴字第417號部分,自無於本案當然併案審理之理,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指揮同案被告林勝逸、同案共犯陳亞黎搭載車手而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並經同案共犯籃梓翔、揭慧婷提領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曾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蕭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7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雯聯繫,佯稱中獎需支付運費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2分許 149,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0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34分許 ⑦114年3月4日0時35分許 ⑧114年3月4日0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⒈告訴人蕭雅雯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28至31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28至51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2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2至64頁) 2 徐永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徐永增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永增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永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1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4日1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4日1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徐永增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2至33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2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7至68頁) 3 李嘉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嘉屏聯繫,以商品無法完成訂購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客服之網站連結及LINE帳號連結予李嘉屏,復偽裝為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需要金流驗證云云,致李嘉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3日22時55分許 ②114年3月3日22時57分許 ③114年3月3日23時0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52分許 ①49,980元 ②14,980元 ③29,985元 ④25,152元 ⑤24,012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梓翔/陳亞黎 ①114年3月3日23時3分許 ②114年3月3日23時4分許 ③114年3月3日23時5分許 ④114年3月3日23時5分許 ⑤114年3月3日23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4,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 ⒈告訴人李嘉屏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李嘉屏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794號卷第68至74頁) ⒊告訴人李嘉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794號卷第7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3頁) ⒌同案共犯籃梓翔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8794號卷第47至49頁) ⒍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8794號卷第50至51頁) ⒎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8794號卷第55頁) ⒏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2至43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5至66頁) 揭慧婷/林勝逸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8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9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40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58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⑤20,000元 ⑥4,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4 吳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吳玉雪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雪聯繫,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玉雪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37至39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3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69頁) 5 王廷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王廷洋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王廷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43分許 ①50元 ②12,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林勝逸 114年3月4日0時51分許 17,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袋門市) ⒈告訴人王廷洋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9803號卷第40至41頁) ⒉土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803號卷第54至61頁) ⒊同案共犯揭慧婷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803號卷第44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警9803號卷第70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蕭雅雯被害部分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徐永增被害部分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嘉屏被害部分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吳玉雪被害部分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王廷洋被害部分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