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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LINE暱稱『是小陳阿@』

之人即向A02佯稱為節稅而收租卡片,其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113年11月10日22時1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應更正為「LINE暱稱『是小陳阿@』之人即向A02稱為節稅而收租卡片,其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A02旋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0日22時1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應刪除「A02」等語。

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15至216、223頁)、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2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2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2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9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4次洗錢犯行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⒉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係擔任取簿手,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2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報酬被告已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A07加入後,即與飛機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適A02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小陳阿@」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是小陳阿@」之人即向A02佯稱為節稅而收租卡片,其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113年11月10日22時1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縣斗六市林頭國民小學門口旁之花盆底下,並以LINE傳送密碼與LINE暱稱「是小陳阿@」之人,A07旋即依飛機暱稱「黑神話悟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並至彰化縣○○鎮○○○○號寄出,以此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A07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A06、A03、A04、A05、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於上開時、地取得A02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吳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A03、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6、A03、A04、A05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報案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上揭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A06、A03、A04、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6、A03、A04、A05遭詐騙後報警之事實。 6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報警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圖、普通重型機車外觀之網路擷圖 證明被告至上揭地點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至上揭地點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飛機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每一告訴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得手之金額達14萬6,000元,且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遺害深遠,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貸款資訊,適A06見該則資訊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吳佳慧」洽談,對方向A06佯稱信用有瑕差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 8,000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1時許,假冒A03之LINE友人「朱世賢」,向A03佯稱:需錢孔急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A04之子「曾義宏」,向A04佯稱:做生意需資金須向其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58分許 8萬元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貸款資訊,適A05見該則資訊後致電洽談,對方向A05佯稱貸款需先繳納申請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36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