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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閔

陳奎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85、8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雲林縣稅務局流水號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稅消字第一一三○二九四四六號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上之「林○○」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與林○○為夫妻關係;林○○為林○○之胞兄;林○○為林○○、林○○之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楊○○與林○○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與林○○為照顧林○○而有車輛使用之需要,遂透過陳○○介紹向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欲向雲林縣稅務局以林○○為身心障礙者為由,申辦免除A車之使用牌照稅,惟因林○○之免除使用牌照稅已先由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故若未辦理變更,即無法再以林○○之名申辦免除A車之使用牌照稅。詎楊○○、陳○○為順利申辦A車之免除使用牌照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告知陳○○B車之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姓名為「林○○」之資訊,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未經林○○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林○○」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陳○○即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持林○○之身心障礙手冊、林○○、林○○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與本案印章等資料,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雲林縣稅務局申辦免除A車使用牌照稅之手續(起訴書誤載為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依陳○○供述更正),陳○○遂於「雲林縣稅務局流水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下稱本案免稅核准書)之申請原因欄,勾選「變更車輛,原申請車號000-0000經原車主_(簽名或蓋章)同意註銷免稅」,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林○○」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免稅核准書向雲林縣稅務局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林○○同意註銷B車之免稅核准,並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稅務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註銷B車之免稅核准而改為A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及雲林縣稅務局對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免稅核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陳○○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楊○○、陳○○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楊○○、陳○○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85號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39至54、93至98、101至108頁;見偵3385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9至54、93至9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85號卷第9至11、115至121頁)、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85號卷第59至61、99至104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85號卷第23至26、99至104、115至121頁)、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5號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免稅核准書通知聯影本1紙(見偵3385號卷第19頁)、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紙(見偵3385號卷第21頁)、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3385號卷第75至76、73頁)、被告楊○○與被告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85號卷第127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稅務機關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變更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原免稅車車主是否同意註銷免稅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原免稅車車主並未同意註銷變更免稅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稅務機關申辦登記,使稅務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免稅車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楊○○、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楊○○、陳○○先偽造本案印章,再於本案免稅核准書蓋印「林○○」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免稅核准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楊○○、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楊○○、陳○○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至42、94、101至102頁),並予以被告楊○○、陳○○辯論之機會,被告楊○○、陳○○對此亦均表認罪,而無礙被告楊○○、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楊○○、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陳○○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陳○○均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註銷B車之免稅稅籍,竟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稅務機關申辦變更而將證人林○○之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變更為A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有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楊○○、陳○○各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並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1份作為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63、65、67至69、71至74頁),並陳明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楊○○、陳○○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對被告楊○○、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楊○○、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被告楊○○、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頁)在卷可查。被告陳○○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內表達不再追究被告陳○○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陳○○緩刑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楊○○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其雖亦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參酌被告楊○○與告訴人間未能成立調解,雖有其等間家庭紛爭影響,然其確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於被告楊○○所造成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免稅核准書,業經被告陳○○向雲林縣稅務局提出而行使,是並非被告楊○○、陳○○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考量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本案免稅核准書上之印文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楊○○、陳○○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印文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陳○○偽刻之本案印章,因未據扣案,考量本案印章係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即可輕易刻印、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未據扣案,被告楊○○、陳○○亦均稱現未持有本案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印章現仍存在,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且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本案印章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本案印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