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第9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慧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慧誠自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寰」、「柏」、「Chris誠」、「啟嘉」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溝通聯繫,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之寰」擔任負責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柏」、「Chris誠」、「啟嘉」等人則擔任聯絡人,負責聯繫蕭慧誠至指定地點取款、指揮蕭慧誠將款項上繳予特定之人,或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人員毋庸與其親自見面即可取款上繳,而蕭慧誠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柏」、「Chris誠」之具體指示向遭詐前來繳款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嗣蕭慧誠、「之寰」、「柏」、「Chris誠」、「啟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浩」之帳號,邀請吳碧雲參與黃金投資,期間推介「G-MEX」投資網站及客服人員「G-MEX-cs」予吳碧雲,並對吳碧雲佯稱:
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雙方因而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後蕭慧誠即受「柏」及「Chris誠」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欲向吳碧雲收取現金70萬元。然吳碧雲早於114年8月10日便因其先前幾次投資款項獲利無法出金,而認為「Lucas浩」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再次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蕭慧誠於114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碧雲收取款項、其甫自吳碧雲處取得裝有現金2,000元及假鈔之牛皮紙袋後,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慧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524卷第127至134頁)。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手機蒐證截圖)(偵9524卷第139至19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9524卷第195至190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9524卷第203至209頁、第251至253頁)㈤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9524卷第201頁)。
㈥被告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即扣案手機蒐證截圖編號1至274)(偵9524卷第25至93頁)。
⒉扣案手機「工作」相簿照片(即扣案手機蒐證截圖編號275至408)(偵9524卷第93至125頁)。
㈦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9524卷第193至194頁)。
㈧物品發還領據1紙(偵9524卷第213頁)。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8725卷一第5至8頁
、卷二第21至25頁、偵9524卷第13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柏」、「Chris
誠」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企圖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之寰」、「柏」、「Chris誠」、「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查無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就其本案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面交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本次交易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輕鬆賺快錢之目的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縱容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縱經前述減刑,在量刑上仍不應予以輕縱。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另案曾指示其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不特定車牌之汽車輪胎後方、路邊水桶內,甚至指導其如何應對告訴人之問答,顯已預見其所從事者並非正常型態之合法工作,竟仍在警詢時,一度辯稱「不知道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告訴人本案並未因被告行為無產生實害之情節,以及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物,雖未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然其亦已供明:這些物品本案還沒有使用,但是預備會用到的等語,堪屬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乃隨身攜帶在側,顯見其對於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既均經員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即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計程車名片、紅包袋、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15,700元及自告訴人處取得、現已發還之2,000元),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Galaxy A15手機 1支 ⑴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黑) 1個 3 行動電源(白) 1個 4 名牌 1個 5 藍芽耳機 1組 6 釘書機 1個 7 鋼珠筆 3支 8 牛皮紙袋 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