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寶元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文潔律師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寶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⒉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到各1次。如逾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被告則經具保人沈麗玲於114年5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可預期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