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駿紘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被 告 林威志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王振名律師被 告 龔寶元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文潔律師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 實
一、A02、林正信(偵查通緝中)、曾子耀(偵查通緝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因受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安博通暱稱「303」之指示,追討徐敏㨗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TOYOTA虎尾營業所旁鐵皮屋(下稱雲林虎尾鐵皮屋)集合,A02並聯繫A03到場。A02、A03、林正信、曾子耀均可預見人長時間處於遭拘禁、綑綁及凌虐之狀態,且缺乏缺乏飲食、電解質等重要生理必需之物質基礎下,會發生危及性命之急性腎衰竭危險,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分間,由A02、A03、林正信、曾子耀分別駕駛2臺不詳車輛,共同將徐敏㨗自雲林虎尾鐵皮屋強押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茶廠內(下稱南投竹山茶廠),並限制徐敏㨗離去,復接續於113年1月20日凌晨3時31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17分間,由A02、A03、林正信、曾子耀分別駕駛2臺不詳車輛,自南投竹山茶廠,將徐敏㨗移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洗車廠(下稱高雄三民洗車廠)內,並拘禁至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59分止。徐敏㨗遭拘禁在高雄三民洗車廠之期間,A02並持瓦斯噴燈灼燒徐敏㨗左腳腳背,以此方式傷害徐敏㨗。
二、嗣A02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59分前某時,聯繫A07商借其所管理用於飼養賽鴿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下稱屏東內埔鴿舍)處理前揭債務,經A07應允後,A02、林正信、曾子耀即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59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1分間,駕駛不詳車輛,將徐敏㨗自高雄鐵皮屋強押至屏東內埔鴿舍,A03則另行前往屏東內埔鴿舍會合。A07、黃晉遠(偵查通緝中)亦均可預見人長時間處於遭拘禁、綑綁及凌虐之狀態,且缺乏飲食、電解質等重要生理必需之物質基礎下,會發生危及性命之急性腎衰竭危險,A07自113年1月23日起、黃晉遠另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起,與前開A02、A03、林正信、曾子耀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相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起至113年3月11日下午徐敏㨗死亡時止,在屏東內埔鴿舍,為逼問徐敏㨗前揭投資款項之去向,長時間拘禁徐敏㨗,且長時間未提供人體生存所必需之最低度飲食,並共同對徐敏㨗為以下凌虐行為:
㈠A02、A03、A07、林正信、曾子耀與不詳之人共同以黑色口罩
、白色毛巾、黏貼黑色膠帶之全罩式安全帽、膠帶等物分別遮蔽徐敏㨗雙眼,並長時間使徐敏㨗維持視線遭遮蔽之狀態;㈡A02、A03、A07、林正信、曾子耀與不詳之人共同以金屬手銬
長時間禁錮徐敏㨗之雙手及雙腳,再以鐵鍊連接前揭手銬或腳鐐並繫於固定物上,A03並曾手持前揭鐵鍊牽引徐敏㨗移動身體,A02並在旁監督並拍攝前揭過程,再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傳送予暱稱「303」之人,以此方式長時間限制徐敏㨗之活動;㈢A02、A03、林正信、曾子耀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徐敏㨗關入狹小
金屬製狗籠內,並以前揭手銬、鐵鍊禁錮其中,A02並在旁監督並拍攝前揭過程,再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傳送予暱稱「303」之人;㈣A02、A03、A07、林正信、曾子耀徒手或以拖鞋、藤條、棍棒
毆打徐敏㨗,A02並拍攝部分毆打過程,並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傳送予暱稱「303」之人;㈤林正信持金屬針刺入徐敏㨗雙手手指指甲之甲床內,A02在旁
監督並拍攝前揭過程,再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傳送予暱稱「303」之人;㈥A02、林正信、曾子耀持電擊棒電擊徐敏㨗,使電流穿過徐敏㨗
之身體,A02在旁監督並拍攝前揭過程,再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傳送予暱稱「303」之人。
三、嗣A03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4時許持水管沖洗徐敏㨗身體時,徐敏㨗因不堪長達54日之拘禁、綑綁及凌虐,造成斷食與脫水,致其因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A02、A03、曾子耀、黃晉遠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推由A03以行動電話向不詳之人回報徐敏㨗前揭死亡結果,A02則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A02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安博通向暱稱「303」之人回報渠等拷問徐敏㨗之最終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2、A03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A02、A03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62、246、455頁;本院卷四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被告A02、A03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7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2、A03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62、246、455頁;本院卷四第69頁),而證人A02、A03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02、A03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A07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62、246、455頁;本院卷四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A07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2、A03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4、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62、245、447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本院卷四第65至66、240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A02、A03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A02、A03前開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07部分: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二第447、449至450頁),且不爭執被告A02、A03、林正信、曾子耀等人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院卷二第452頁),及被告承認有提供場所之疏失(本院卷第451頁)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A02、A03等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辯稱: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凌虐犯行,與被告A02、A03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在屏東內埔鴿舍看見被害人後,當場及事後均曾多次口頭要求A02「趕快把人帶走,不要放在我那邊、不要那麼多人在那邊」,其一直以為A02等人會將被害人帶走,直到警察前來搜捕時,其才知道被害人一直沒有被帶走。其雖曾見被害人遭鐵鍊拘束及雙眼遭遮蔽,惟被害人身體狀況看起來都好好的、跟正常人一樣,精神狀況也正常,並無任何受傷或被凌虐之客觀傷勢,其完全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被凌虐致死。其雖承認因提供場所而有「疏失」,但其疏失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不具備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李文潔則為被告A07辯護稱:被告A07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債務或其他糾葛;被害人遭帶至鴿舍係臨時決定,被告A07僅提供場地供A02等人協商債務,並未參與決定拘禁地點或後續拘禁、凌虐及相關處理經過。涉案之屏東內埔鴿舍範圍相當廣大(大區域範圍約有六、七百坪),且被告A07並未居住在該鴿舍,其住處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僅有每天某一時間會前往該處。被告A07前往鴿舍時,長時間均待在中央鐵皮棚下的「泡茶區」活動,而被害人遭拘禁之處所則是位於建物內最深處、佛堂後方更深處的「舊鴿舍區(小房間)」,從泡茶區無法掌握、亦無法直接目視該處,在空間配置上被告無法全盤掌握被害人之客觀狀況。安博通「303」之對話內容係A02與他人間之對話,屬傳聞證據,不能逕以通訊內容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且對話中所稱「寶元兄」是否即指被告A07,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再者,客觀現場並無安博通所指涉之凌虐條件,針對安博通對話所載「密閉空間」一節,經辯護人庭呈現場貨櫃屋相片,該處屬開放空間且設有窗戶,與對話所稱之密閉空間完全不符云云。辯護人楊申田則為被告A07辯護稱:從高雄洗車廠到屏東內埔鴿舍,是臨時決定的,不是原先就計畫好的,被告A07對於本案過程均不了解,只是提供場地讓他們談和解,固然整個過程中,被告A07有機會看到被害人之情形,但事實上他們是在談債務,而不是在對被害人為處罰的行為,所以被告A07不會去特別注意。被告A07承認妨害自由的部分,是因為他知道他們並未將被害人帶走,而容任他們在該處,所以承認刑法第320條之1第1項第5款的加重妨害自由,但是對於加重之結果,到底被告A07有無預見可能性,我們認為這是在法律上要特別提出來的,他容任他們在該處拘禁之行為,他可能有屢次看到被害人沒有被帶出去,但是被害人的情形並不是有外傷特別嚴重的情況之下,加上被告A07並不居於保證人地位,我們認為沒有預見的可能。另外,有關加重結果之部分,到底與原本的基本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檢察官寫的很籠統,認為綑綁、拘禁、凌虐,造成斷食、脫水進而導致死亡、橫紋肌溶解症致最後急性腎衰竭之情形,但是我們認為該因果關係不夠明確,被告A07容任拘禁的時間是不是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我們認為死亡的結果是因為被害人被凌虐、斷食、沒有供水,才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A07容任他們拘禁的時間並不足造成死亡的結果。關於安博通部分,是不是可以做為本件被告A07有所謂實施凌虐的依據,此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且他們通話的內容是否真是如此,也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A07確實有安博通對話裡面「貓他」或其他讓被害人死的行為,且相關的證人包括A02、A03他們也沒有證述有看到被告A07對被害人實施凌虐的行為,在沒有實施凌虐行為的情況下,是不是就因此可以認為被告A07對於死亡有預見可能性、具有因果關係,應予以斟酌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不含
證人A02、A03之警詢陳述)、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被告有參與及涉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且被告A02、A03、林正信、曾子耀等人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有提供場所之疏失等情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A07與被告A02、A03、同案被告林正信(另案通緝中)、
曾子耀(另案通緝中)等人間,有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A03之證詞:
①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第1天A02帶一名林正信(暱稱「阿信
」)到場,A02、林正信也都有逼問被害人錢在哪裡,第1天A02就有拿「噴搶」燒被害人的腳,到第3天A02、林正信將被害人帶離高雄前往屏東,我當時就先離開。我第3天去的時候就沒看到「小華」了。過2天後,我到屏東内埔鴿舍,當時我在那邊看到被害人在樓梯下、被上手銬腳銬,肚子上被繞一條鐵鍊鎖在樓梯,當時曾子耀、林正信、A02、A07也鴿舍裡面,被害人被關在鴿舍約1個多月,期間A02、林正信、曾子耀都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並都有拿棍子打被害人,我有拿水管打被害人,我們還有餵被害人吃飯喝水,被害人這段期間都被鎖在樓梯下。(你們到屏東内埔鄉鴿舍時,徐敏㨗如何被關押?)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在樓梯下、被上手銬腳銬,肚子上被繞一條鐵鍊鎖在樓梯。有時候我會拉著鐵鍊將被害人帶去廁所。(有哪些人參與拘禁徐敏㨗?)A
02、曾子耀、林正信、A07、我。林志韋、林晉遠有來幾天、也都有進去看被害人。(關押場地是由何人提供?)南投、高雄我都不知道,屏東鴿舍是A07的。(為何被害人臉上要用尿布蒙住?)因為A02說不要讓他看到我們的長相,A02、曾子耀都會將被害人蒙住。(徐敏㨗被關押期間如何吃飯、喝水?)有時候曾子耀、有時候是我拿進去,被害人自己吃喝。一天都有2、3餐,份量是一個白鐵碗大小,吃的東西有時候是泡麵,有時候A07煮的。(屏東内埔鴿舍有何人管理?)A07。(何人把徐敏㨗從高雄市○○區○○0巷00號鐵皮屋帶至屏東内埔鴿舍?)A02、林正信。(徐敏㨗被關在屏東内埔鴿舍時,有哪些人參與關押徐敏㨗的過程?)A02、林正信、曾子耀、林志韋、林晉遠。A07是場地的負責人。(A07之參與情形為何?)場地是他提供的。(A07前來屏東内埔鴿舍之時間?)幾乎每天都會來。(徐敏㨗被關押在屏東内埔鴿舍時,A07每天都有來鴿舍?)對。(A07是否知道徐敏㨗被關在鴿舍舍内?)他一定知道。(確定A07知道?)人關在他的地方,他怎麼可能不知道。(徐敏㨗被移到屏東内埔後,有再移去其他地點嗎?)沒有。(A02平常如何稱呼A07?)寶元兄等語(偵10260卷第125至131頁)。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聲請提示偵6442卷一第47
5頁被告A03偵訊筆錄。檢察官先跟你確定一下,在這個監禁期間,A07每天都會來鴿舍嗎?)對。(檢察官在整個偵訊過程中,有這個逼迫你、脅迫你或是請警察偷打你之類做一些違法程序的事情嗎?)沒有。(檢察官那時候問你說A07是否知道徐敏㨗被關在鴿舍內,你那時候為什麼會回答說他一定知道?)自己推測。(有其他具體的事證嗎?像他有跟你講過什麼話嗎?)記得是那時候他發現到人在那邊,有叫我們把人移走。(所以他有發現到人在那邊,是不是?)就是剛開始的時候。(聲請提示偵10260卷第171頁。這一張證人結文保證說如果違反的話,會有偽證罪,那時候也是在偵訊中簽的,是你本人親簽的?)對。(聲請提示警一卷181頁被告警詢筆錄。那時候你有跟警察講過說,因為這件事是A02向A07借場地拘禁徐敏㨗,為什麼那時候會講說A02有跟A07借場地要拘禁徐敏㨗?)這個都是聽A02講的。(這是聽A02講,所以A02跟你講說他有跟A07借場地拘禁徐敏㨗是不是?)是跟他借場地。(所以那時候你說,後來你下一句說都是這個A02跟A07在討論這件事情,這是你的理解是不是?)是。(最後確定一下,你那時候算是被A07聘僱嗎?所以他算是你的老闆?)對。(你有必要特別害他,你跟他有仇嗎?)沒有。(A07每天會去鴿舍嗎?)對。(那A07有無一直問你,就是為什麼人不載走?)沒有。(你之前做的筆錄講這個案件的經過,所述是實在的嗎?)對,實在。(你之前在警局、在檢察官做很多次筆錄,在這個做筆錄過程中,有人脅迫你或用不正訊問的方式問你話嗎?)沒有。(提示A03113年7月11日的警詢筆錄,第439頁以下。有一段當時警察是問你說請你詳述完整的經過,你有一段有講到,寶元兄每天都會來,你這段話講了很多,你講了一個完整的經過,你那時候有回答警察說寶元兄、A07每天都會到屏東鴿舍這邊嗎?這是實在的嗎?)實在。(在屏東鴿舍那邊,是誰煮飯給你們還有被害人吃的?)那時候A07會煮給教練吃。(教練是誰?)那時候那邊有一個在放飛的,那我都會去偷偷盛給被害人吃。(A07知道他煮飯,你有盛給被害人徐敏㨗吃嗎?)他不知道。(他完全不知道嗎?)我沒有跟他講過。(被害人後來看他其實是基本上是包著尿布,那個尿布的更換是誰幫他處理?)就是洗澡的時候讓他自己穿。(既然他有穿尿布,那你怎麼說還會有些排泄物?)都會漏出來。(提示證人113年7月12的警詢筆錄到163頁。這時候檢察官問你說寶元兄身為實際上使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鴿舍,且這位長時間停留在內,與你在該址有長時間相處,就你所知,寶元兄是否知悉高弘子耀阿信等人將徐敏㨗拘禁於屏東內埔鄉的鴿舍,你回答是說我覺得寶元兄一定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回答?)因為是A02把人帶下去屏東鴿舍,然後跟A07借地方,所以我覺得A07應該知道這樣。(提示同份筆錄第163頁反面。警方問你說你如何判斷寶元兄知悉高弘等人將徐敏㨗拘禁屏東縣內埔鄉鴿舍,你回答說因為我看警察提供給我的編號7照片中,只要把徐敏㨗帶出來到泡茶桌旁的空地,編號14照片,阿信跟徐敏㨗坐在泡茶桌及編號24照片,阿信要把徐敏㨗帶到泡茶桌的路上,依照我看到寶元兄每天的生活作息模式,他一定會在現場且有看到他們幾個在帶徐敏㨗的畫面,你當時回答這一段的內容是實在正確的嗎?)自己推測的,因為那天我不在,我是看到照片才這樣子講的。(你為什麼那時候會這樣跟警察回答?)因為徐敏㨗被帶出去到泡茶那邊,我想說A07應該會知道。(那A07怎麼會知道?)就自己推測這樣。(所以你怎麼推測你跟我們講一下?)就想說他在那邊泡茶。(誰在那邊泡茶?)就是坐在泡茶那邊應該有看到。(A07坐在泡茶那邊,然後其他被告把被害人帶到泡茶區那些地方,所以A07會看到?)應該會看到。(提示證人113年7月12的偵查偵訊筆錄,第127頁。那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有哪些人參與拘禁徐敏捷,你的回答是說A02、曾子耀、林正信、A07、我,然後林志韋、黃晉遠有來幾天,也都有進去看被害人,你那時候怎麼會跟檢察官說A07有參與拘禁徐敏㨗?)沒有,我以為場地是他的,他就算有參與。(你說場地是A07的?)對,我以為這樣就算有參與。
(A07是這個屏東鴿舍的負責人嗎?他實際在那邊管理的嗎?)對,就都會去那邊泡茶,去那邊坐。(那A07在那邊,是做什麼的?)他就每天都會在那邊泡茶聊天這樣而已。(是老闆嗎?)算我的老闆。(他雇你在那邊做什麼,就是剛剛在那邊打掃那些?)對。(提示證人113年10月11的警詢筆錄,第181頁。那時候有問你說對A07沒有任何意見嗎,然後你回答說我不知道,因為A07都跟A02講比較多,然後警方接下來問你說,所以意思是有關本案拘禁徐敏㨗的事宜都是由A02與A07相互討論,你的回答是因為這件事情是A02向A07借場地拘禁徐敏㨗,所以當然都是A02與A07討論這些事情,我待在泡茶區時,A07也會向我抱怨A02遲遲不將徐敏㨗帶走,你當時回答警方這些內容都要正確、實在嗎?)正確。(是有老實跟警方講嗎?)對。(你後來下一個問題又有回答說A07偶爾會向我提及A02怎麼還不把人帶走,很煩之類的事情,也有這件事情嗎?)我沒什麼印象,我記得只有一次而已。(提示同份筆錄,第186頁的正反面。當時警方有提示一個海山分局的照片黏貼表,就是A02遭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然後儲存在113年2月12日3點54分的編號113、114與COCO的Telegram對話紀錄,那個對話中提到,這裡從頭到尾只有我、子耀、威志、寶元知道,讓外面的人知道我們不是在送自己提早進去關,那當時警方問你所指的子耀、威志、寶元是誰?你說子耀是曾子耀,威志是我,寶元是指A07,這段話跟警方回答的內容是實在的嗎?)是。(警方接著問你說所指這裡的事是指什麼事,你說是拘禁徐敏㨗的事情,你回答的內容是實在的嗎?)是。(提示同份筆錄第192頁。當時警方有問你說提示A07遭扣押門號0000000000手機拍攝的影片,檔名是00000000000000.MP4,編號4譯文第4頁,為何當時「嗯嗯」說你們什麼時候沒有事情,如果我要他們有事,只要去自首就好了,曾子耀卻以你娘這如果死下去會死很多人,你在幹嘛,這如果這樣用下去,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你在幹嘛,對不對,這是自己的大哥呢,你的回答是說因為徐敏捷被拘禁在屏東縣內埔鄉鴿舍內,所以林志韋的意思應該是要去自首,把其他人都供出來,曾子耀的意思是說這樣會害到A07,那你當時回答警方的這個內容是實在的嗎?)實在。(你看上一個問題,你回想一下徐敏捷死亡當日的詳情為何?檢察官有問你,然後你說113年3月11號下午3、4點我幫被害人洗澡,我將被害人身上的手銬、鐵鍊及衣物都脫掉,當時被害人還活著,我幫他沖水沖到一半,被害人突然叫一聲,然後被害人就坐著不動,我嚇到就去叫曾子耀,曾子耀進來我離開,沒有進去待在裡面。下午4點多A02一人來鴿舍,當時現場有我、曾子耀、A02,我看到A02開白色休旅車停在建築物門口,後來他們把車開走,我沒有注意他們如何處理被害人的後續,這個回答內容是實在的嗎?)對。(檢察官接著問你說A07在當天或隔天有沒有到鴿舍,你說寶元兄隔天早上有來鴿舍,我跟他說人被載走了,他說走就好,不然在這邊也煩,你講的內容是實在的嗎?所以A07是隔一天就是3月12那一天有來屏東鴿舍,你就跟他說這件事情,這實在的嗎?)沒什麼印象。(A07隔一天就是3月12號那天有來鴿舍嗎?)對。(你怎麼跟A07講的,記得嗎?)不記得。(你當天就是這段筆錄回答檢察官,講的內容是實在的嗎?)沒有印象。(提示同份筆錄。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依你所述,A07直到被害人死亡當天都知悉被害人在鴿舍的事情,你回答對,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你說你當時為何要告知A07人被載走了,你說因為他兩、三天前或隔一個禮拜常常問我人有沒有要載走,我就說我不知道,這些內容你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他只有問過一次而已。(剛剛你一開始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有回答到一個問題,你說拘禁被害人的時候,剛開始A07就知道了就發現了,所以依照這個案情的發生,拘禁在鴿舍的時間是113年1月23日那一天,所以沒多久A07就知道了?)對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3、75至79、82至8486/88至90頁)。
⑵證人即被告A02之證詞:
①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被關在屏東内埔鴿舍時,有
何人參與?)A03、林正信、曾子耀是每天都有在鴿舍。我2、3天會去鴿舍一次;有時候2週至1個月才會去一次,因為這邊是我老闆A07的地方。之所以會從洗車廠移到屏東内埔,是因為我跟老闆借的,我跟老闆說,因為有朋友的朋友說有債務問題,所以要將人帶去他那邊喬債務。(關押場地是由何人提供?)屏東内埔的鴿舍是A07。(你參與本件私行拘禁徐敏㨗之過程?)我先到雲林的鐵皮屋、大概待了10個小時,現場有6、7個人,我認識的人有林正信、「小華」陳家樺、「興哥」、死者,其他人見過但不認識,當時這些人在協調債務,約凌晨0時許,林正信出來跟我說帶到下一個地方,當天我就回高雄,隔天下午6、7時許我再到雲林虎尾TOYOTA,在場的人有林正信、「小華」陳家樺、「興哥」等人,當下他們還是在談債務,晚間10、11時許林正信跟我說把死者帶去下一個地方,我就跟著他們走,到了南投的茶廠,我沒有上去茶廠,當天我休息一下就下山到汽車旅館休息、再回高雄,再過2天,我開車到南投,在交流道跟林正信他們會合,林正信叫我跟著他們開,我們一路開到高雄的洗車廠,到場的有林正信、陳家樺、「興哥」、A03、吳育竹,在這邊待了2、3天,後來我用噴燈燒死者的腳背,3、4天後陳家樺說洗車廠要開幕、要換地方,當下找不到地方,所以就想說到我工作屏東内埔鴿舍,我有打電話給A07,有債務要幫忙協調,我就把人帶到屏東內埔鴿舍,第一天講沒多久,A07說他沒辦法處理、叫我們把人帶走,我就跟林正信說我們再另外找地方,第一天晚上A07先離開鴿舍,我後來也離開鴿舍,我有跟林正信要把人帶走,隔天早上我到鴿舍,他們都還在,林正信說他還在問有沒有地方,我固定都會去鴿舍。(被害人遭拘禁在屏東内埔鴿舍的期間,你前往的頻率?)2、3天會去一次,每週去2、3次。(所以被害人遭拘禁的過程,你都知悉?)那是剛開始,後續我就沒有去。(你何時開始沒有再去?)112年2月中A07第二次表示要我們把人帶走,我變成約每週只去1次。(提示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編號249。113年3月9日19時9分之照片,鏡頭前雙腿刺青之人,是否是你?)是。(依上開照片顯示,你直至徐敏㨗死亡前2天都還在屏東内埔鴿舍現場,有何意見?)9號我去那邊吃飯、拜拜,我沒有看到死者,當天晚上吃完飯,A07走後、我就跟著走了,我當天只有看到黃晉遠、A03、曾子耀、林正信等語(偵緝卷一第48至49、343至344、346頁)。
②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跟A07的關係是什麼關係?認識多久?)認識約7、8年左右,之前是我的老闆。(A07在本案除了認識你以外,還有沒有認識其他的共犯?)有。(不管是不是在屏東鴿舍現場,他知道的本案共犯他還認識誰?)林正信、曾子耀、A03、綽號「阿新」,他本名叫林志韋、陳廷宇綽號「小宇」、吳育竹。(移到屏東鴿舍是誰說的?)我聯繫A07,跟他說有債務糾紛,看他那邊場地方不方便可以把人帶去。(所以當天被害人到屏東鴿舍的時候,A07有參與債務糾紛的處理是嗎?)有了解詳細情況跟內容。(怎麼樣了解?)帶下去的時候,被害者坐在泡茶區那邊,A07在那裡,其他人也在,來的時候基本就是問被害人,怎麼會欠錢、錢跑去哪裡等等之類的,投資到哪邊去?打算怎麼還?大致上就是這樣問。(所以同案被告從被害人被移到屏東鴿舍的時候,他們就沒有離開過屏東鴿舍了,是否如此。)有幾位從到鴿舍之後一直都是住在那裡。(誰?)A03、曾子耀、林志韋大約是過年前,就是移到鴿舍之後,在過年前離開,但是中間還有再來鴿舍,A03、曾子耀、林正信從最一開始也都是住在鴿舍,他們也是在過年一段時間離開的。吳育竹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看見,但是A03說他有下來鴿舍。(A07是否每天都會到鴿舍泡茶、拜拜?)會。(所以A07每天到鴿舍都會發現同案被告都還在屏東鴿舍?)對。(A07曾經給你反應過被害人還在那邊,要把他帶走,有反應過幾次?)應該兩次。(詳細情形為何?)第一次就是在那邊打掃的阿姨說棍子斷掉,A07問在場同案被告,才知道說被害者在那邊這件事情,第二次我現在想不起來。(你剛才說,打掃阿姨反應後,A07有請你們把他帶走,後來,你們假裝把他帶走,晚上又帶回來,是否如此?)我不確定他們什麼時候把人帶回去。(是不是有帶出去再帶回來的這個事情?)有。(那帶回來之後,大概多久又跟你反應?)我記不得。(A07有同意你們在那邊嗎?有曾經說沒有關係你們繼續處理債務嗎?)就第一次他有跟我說,叫我跟林正信他們講,主要是叫我跟林正信講把人帶走而已。(所以他沒有同意?)我不確定。(如果他今天同意,他就不需要跟你反應把人帶走,是否如此?)那是第一天。(那之後你不是說第二次還有跟你反應嗎?)第二次忘記什麼時候反應的。(有跟你反應嗎?你不是說兩次嗎?)第二次我沒記錯,也是問一樣的問題,問被害人怎麼還在鴿舍。那時候已經跟第一天過了大概一個月的時間有了。(一個月之後他又要跟你講這些話,是說一個月之後他才發現人還在鴿舍,他才跟你反應,是否如此?)應該是。(除了第一天A07有接觸過被害人,跟被害人面對面商討債務之外,在你有去屏東內埔鴿舍的日子裡面,A07有沒有接觸過被害人?)應該有。(那是什麼情況下,A07有看到被害人?)如果要看到的話,應該是洗澡而已,他每天都洗澡。(你跟同案被告除了這件事情之外,會有任何人有其他理由出現在屏東內埔鴿舍嗎?你們其他人有在這裡上班嗎?或是常常來這裡喝茶、聊天泡茶嗎?)沒有。(A07既然每天會到屏東內埔鴿舍裡面泡茶,他是否也會看到其他的同案被告?)一定看得到。(既然他看到其他的同案被告或者是你在屏東內埔鴿舍,是否他應該就可以預想到被害人還在屏東內埔鴿舍,不然你們不會有其他理由需要待在屏東內埔鴿舍,待這麼久,除了這件事以外,你們還會在那裡做什麼呢,對不對?)對。(你說A07每天都會到鴿舍的泡茶區泡茶,那泡茶區的位置跟拘禁被害人的位置是同一棟嗎?)不同棟,泡茶地方沒有建築,只是一個鐵皮屋而已。拘禁被害人的地方才是建築。相隔大概三台汽車的距離。(大概距離三台汽車的距離即15公尺左右?)我數學不好,我不清楚。(你說被害人每天都會去洗澡,那有去洗澡的話,A07就會看到,對嗎?)基本上如果有進去還是有聲音、有動靜的話,進去一定會看到。(進去哪裡?)被害者那棟房子。(那為什麼被害人去洗澡,A07就會發現?)那個聲音其實都聽得到,像放水還是把人帶進、帶出,那個關押的小空間裡面,其實應該是都會聽得到。(在泡茶區也會聽得到?)如果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的話,基本上應該聽得到。(A07會去關押被害人的那一棟建築物嗎?)很少,但是還是會。(被害人是不是每天包尿布?)前面最一開始沒有,大概將近兩週過後開始。(兩週過後就開始每天包尿布,為什麼要包尿布?)最一開始林正信把他拘禁在那個地方,他把手銬,腳銬是連著樓梯這樣的栓在一起。因為那個地方跟同案被告,包括我在活動的地方中間有一個門間隔擋住,如果被害者要上廁所的話,基本上他也不會講,就直接尿在褲子上,前面好幾次,會買衣服也會拿我之前的衣服給他替換,可是到後面因為每天這樣子加上沒有那麼多衣服,他們也不願意去換幫穿衣服,褲子,就都買尿布給被害者使用。(被害人的尿布是不是沒有辦法完全包住,所以很常會有屎尿流出來或者是大便的一些臭味?)會。(是不是只要進去到關押被害人的那一棟建築物,就會聞到這些臭味呢?)應該會。(被害人後來是不是有被移到一個樓梯間的位置?)一直都是在樓梯間。那是樓梯的下面,它那是一個懸空的樓梯,下面有個空間。(整個屏東鴿舍的範圍,廁所是在泡茶區還是在關押被害人的那一棟建築物?)兩個地方都有廁所,可是女廁的話就是要上大號是在關押的那棟房間裡面,男生的話是在外面。(所以A07是不是只要進去到關押被害人的那棟建築物,就很有可能聞到被害人屎尿的臭味,就會發現被害人在那裡?)如果他們很久沒清的話,應該是聞得到。(一開始會把被害人帶到屏東鴿舍,是你跟A07接洽,徵得他的同意才帶過去的嗎?)對。(第一天把人把被害人帶去鴿舍,A07就有看到被害人,也有一起喬債務,對嗎?)對。(後來被害人繼續關屏東鴿舍裡面,A07是否知情?就是第1天之後還繼續關在屏東鴿舍裡面,A07是否知情?)在第一次還沒被發現的時候,應該是不知情,就是打掃阿姨撿到斷掉棍子的時候,那段時間應該是真的不知情。(第一天你們把被害人帶到屏東鴿舍去,從那一天之後,是不是林正信、曾子耀等人就進駐在屏東鴿舍裡面?)A03、曾子耀、林正信固定住在屏東鴿舍裡面。(A07每天都去泡茶區泡茶,去泡茶是不是都會發現林正信、曾子耀、A03每天都一直在屏東鴿舍裡面?)對。(所以A07看到這三個共犯一直住在鴿舍,是不是心裡也有數,覺得被害人也住在裡面?)應該會。(A07有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看過。(你被扣案的IPHONE14手機裡面有安博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322」跟暱稱「303」對話,是否如此?)對。(你說你提供你的IPHONE14作為工作機聯絡本案,回報給「303」這個幕後指使者使用嗎?)對。(所以跟「303」的對話都是跟本案拘禁有關的對話,是否如此?)應該全部都是。(提示警卷三第226頁反面。使用扣案的IPHONE14工作機的人傳了被害人臉部受傷的照片,並稱「被打的,寶元兄貓他的,前天還昨天給他水喝,他把水丟掉,說水難喝」這個內容也是跟本案拘禁被害人有關的對話,是否如此?)對。(上面講的「寶元兄」就是被告A07,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對話的內容就是在講A07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是否如此?)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被害人。(所以這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A07有打被害人嗎?)看起來是。(提示警卷三第218頁,113年2月21日晚上9點36分「322」傳訊給「303」的安博通對話內容。「322」傳「兄,我覺得要不要試試寶元兄的辦法,他有用一個密閉的空間,到時候會留一個管子,整天注強力膠進去,讓他慢慢變白癡,地點安全,到時候要讓他死很多種方式,車禍撞死、自己摔死等等」,這個對話內容上面講的「寶元兄」,是指被告A07嗎?)應該是。(提示警卷三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安博通「322」傳的照片。這個照片是不是就是被害人當下被關押時,每天拍照回報給「303」的照片跟情況?)對。(所以被害人處於被上手銬,眼睛被以膠帶纏繞遮蔽視線的這個狀態,以及有鐵鍊拴住的狀態,是只要看到被害人在現場,就會發現這個情況,對嗎?)剛開始有時候他的手銬是不會銬的。因為還是要讓他吃飯喝水,到後面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他的手銬就是一直銬著的,剛開始都沒有銬著。(那眼睛的部分呢?)有。(從頭到尾都一直被遮蔽,對嗎?)洗澡的時候不會遮蔽。(其餘時間之外?)剛到的時候,我記得好像也沒有特別去遮蔽眼睛等等。(提示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搜索屏東鴿舍受執行人A07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屏東鴿舍有扣到木棍一支、木製球棒一支、棍子一支、辣椒噴霧一罐、摺疊刀一把、瓦斯噴燈一組、三星手機一支、監視器主機兩台,這些扣案物,是A07的嗎?)我不知道。(你在被害人被關押的期間,有在現場看到這些物品嗎?)木棍有。(木製球棒有嗎?)有。(你們有使用扣案的木棍、木製球棒,去毆打被害人嗎?)我有用木棍,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扣案的這支。(提示扣案物。有拿哪一支去毆打被害人嗎?)類似這種。(類似是指扣案的這支嗎?還是類似但不一定是那一支?)不是這支,類似,要再長一點。(這三支你有用嗎?)沒看過。(其他共犯有用嗎?)我在那邊沒看過這3支。(提示扣案物。你在現場看到這把摺疊刀嗎?)有。(這把摺疊刀是A07的嗎?)應該不是。(你怎麼知道不是?)那把摺疊刀放在房間裡面,放在A03跟曾子耀住的房間裡面的桌上。(你的飛機暱稱是「星石-海馬」嗎?)對。(「星石-海馬」傳「寶元兄,子耀,威志,我茶行的弟弟,這些留到最後的人,全都知道,事情誰約的,誰叫我去打他押他走,誰說我阻擋他發揮,說我落跑去玩,說我開他們借的車,誰聽到要打死他落跑,我問心無愧,我做事一向只為情義,到現在我們也沒開口要任何一毛錢,要表現什麼?如果是這樣,我退出這團體、公司。」這邊講的「寶元兄」是A07嗎?)對。(傳這個內容是什麼意思?)我不想管這件事情。我想退出,不想管本案拘禁被害者的事情。(所以這個內容顯示寶元兄也都知道,事情誰約的?誰叫你去打被害人、押被害人走,是否如此?)那段時間,過年應該多少有耳聞。(所以「寶元兄」也都知道是嗎?)應該對。(這個內容是你傳的嗎?)對。(你當時傳的內容是事實嗎?)對。(提示警卷三第97頁Telegram「星石-海馬」於113年2月12日與COCO的對話內容。COCO是誰?)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綽號叫「冰冰」。(這一頁的對話內容,COCO說「這件事我不要在外面聽到。」,你回答「哪件事」,COCO說「你主導的事,不然哪一件事」,你回答說「原來是我主導的,不知道誰起頭之後,知道要處理掉後,就拍拍屁股走人把這髒活丟給我」,這個內容也是在講本案拘禁被害人的事情嗎?)對。(接著你回答「外面聽得到應該要問起頭的跟小宇他們」,COCO回說「他我念完了」,你又傳「興哥跟小華他們約我的」,COCO說「也沒管這件事了」,你傳「這裡從頭到尾只有我子耀威志寶元知道」、「讓外面的人知道我們不是在送自己提早進去關」,這個內容也是在講本案的事情嗎?)對。(提示警卷三第177頁113年2月16日「322」與「303」的安博通對話內容。「322」傳一個照片是被害人在浴室的半身照片,接著說「寶元兄說拿掉給他洗個澡。」這裡的「寶元兄」講的是A07嗎?)應該是。(所以「寶元兄」說拿掉是拿掉什麼?)手銬、眼罩或腳銬,因為洗澡都會拿掉。(A07有屏東鴿舍的大門鑰匙跟所有的鑰匙嗎?)應該都有。(最一開始你跟A07接洽說要把人帶去那裡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A07同意,是否如此?同意之後你才帶去的嗎?是否如此?)就說「好」這樣子而已。(A07如果說不好,你還會硬帶人過去嗎?)不會。(你之所以會徵得A07的同意是因為A07是屏東鴿舍的主人嗎?)之前要去那裡就是都會先跟他聯絡。(屏東鴿舍就是A07提供的,對嗎?)對。(後來被害人是不是有暴瘦的情況。)有。(為什麼會暴瘦?)被拘禁。心理壓力的因素。(提示偵緝一第146頁A02113年9月12日的警詢筆錄。你回答「林正信一開始就在了,但林正信沒有一直待在洗車場,那幾天我有聯繫林正信詢問被害人情況如何,但他跟我說他不在那邊,要聯繫A03,結果後續洗車場要營業了,沒有辦法再把被害人關在那邊,所以林正信就打給我詢問能不能提供地點來拘禁徐敏㨗,因此我就聯繫A07詢問能不能把屏東縣內埔鄉的鴿舍讓我拘禁徐敏㨗,A07也說可以,所以我後面才帶去那邊」你是不是有這樣講?)有。(你這樣講實在嗎?)實在。(提示偵緝卷第168至169頁A02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察問「A07於案發時前去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8之土地鴿舍都在做何事?」你回答「他都固定會在早上七至九點之間駕駛車號不詳黑色休旅車前去屏東縣○○鄉○○段0000號1348之土地鴿舍,一來之後他就會先至建築物內神明壇拜拜,之後就會開始飼養賽鴿、泡茶、煮飯及修剪花草,他會在那邊待到晚上才離開返家」,你有沒有這樣講?)有。(這樣講實在嗎?)實在。(所以神明壇是在拘禁被害人的建築物內嗎?)對。(所以每天A07都會到拘禁被害人的建築物內去做神明拜拜,是否如此?)早上跟下午都會。(拘禁被害人的建築物內的神明壇是在1樓嗎?)對。(被害人也是被拘禁在1樓嗎?)對。(那神明壇跟拘禁被害人的地方近嗎?)大概是我跟你的距離。(當庭測量法台至證人席的距離,約731公分即7.3公尺)(在屏東鴿舍的現場至少就有,曾子耀、林正信、A03跟你四個人,是否如此?)一直在現場就是林正信、曾子耀、A03,然後中間林志韋有來一段時間,吳育竹也有來。(所以A07一定知道本案有三個人以上共同犯案,是否如此?)應該。(A07第一次趕人的時候,他說打掃阿姨跟他說棍子斷掉了,請你把人帶走,對不對?)對。(所以A07至少會知道現場有被打斷的棍子,對不對?)照理來說對。(提示警卷三第293頁反面A07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拍攝之影片檔、譯文。「嗯嗯」說「他們什麼時候沒有事情?如果我要讓他們有事,只要去自首就好了。」,曾子耀說「不要拉,雞掰阿,靠杯,這…你娘這如果死下去會死很多人,你在幹嘛?」,「嗯嗯」說「關我屁事,我今天受到什麼恩惠嗎?對不對?我說讚的就是這樣,我要讓他們有事就是自首而已,今天我只要…。」,曾子耀說「這如果用下去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你在幹嘛?對不對?這是自己的大哥欸」這個影片的拍攝當下,你有在場嗎?)有。(裡面說的「寶元兄」,就是A07嗎?)應該是。(這個影片拍攝當下,A07在場嗎?)在。(這是用A07的手機拍攝的,所以是A07拍的嗎?)應該是。(曾子耀接著說「這如果這樣用下去,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指的是如果一旦「嗯嗯」林志韋去自首,就會把寶元兄一起拖下水,是否如此?)應該是。(為什麼曾子耀說「這是自己的大哥欸」A07是你們的大哥嗎?)曾子耀、林志韋跟A07有熟。(曾子耀說因為A07也有參與,所以一旦有人去自首本案,A07也會被牽涉其中,是否如此?)應該是。(檔名00000000000000。是這什麼時候拍的影片?應該是113年2月28日下午6點33分11秒拍的對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過年後,我不確定詳細日期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7、278至281、283至284、287至306、311、313至315頁)。
⑶證人王源棟之證詞:
①證人王源棟於警詢時證述:(對於徐敏㨗於113年01月25日〈星
期四〉起至113年03月11日〈星期一〉止遭私行拘禁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8之土地而最終死亡之事實了解多少?)我今(113)年第2次至A07所有之鐵皮屋,曾經看到有人在鐵皮屋的房間内,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承上,詳述完整經過?)第2次去是晚上8-9點去的,我到場時,A07、曾子耀、晉遠(譯音)及2-3名年約40-50歲不詳年籍男女就在場了,烤肉過程中,我去上廁所途中,發現房間内有一男子身裹睡袋坐在地上,我有靠近該房間查看,只聞到很臭的味道,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了。(你於113年03月03日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8之土地停留約6小時,所為何事?)去找A07、曾子耀、晉遠(譯音)等人烤肉。(承上,你在該址哪一區活動?)我都待在A07的鐵皮屋内烤肉,沒有去其他地方。(提示你徐敏㨗之照片。你進入該址後,徐敏㨗在何處?)除了烤肉的人以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鐵皮屋内。(你停留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8之土地多久時間?)我去了2次,詳細停留時間不記得。(承上,當下你是什麼原因會離開?)時間晚了,我就離開現場回家。(你離開前該址時,現場尚有何人?)第一次離開A07鐵皮屋時現場還有A07、曾子耀、晉遠(譯音)及2-3位年約40-50歲不詳身分男女;第二次離開A07鐵皮屋時現場還有A07、曾子耀、晉遠(譯音)及2-3位年約40-50歲不詳身分男女。(「寶元兄」是誰?「師公兄」是誰?)「寶元兄」是A07。我不知道「師公兄」是誰。(編號幾是誰?)編號2是「曾子耀」、編號16是「晉遠(譯音)」、編號18是「A07」等語(偵6442卷一第284至285、287至288頁)。
②證人王源棟於偵查中證述:(113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11日
間是否曾到你上述A07位於屏東内埔的鴿舍?)有,這段期間我去了2次。(是否知道上述期間,有人遭囚禁在前述鴿舍?)我第二次去時才知道,我親眼看到1個人坐在鐵皮屋裡面、批一個睡袋。(被害人當時的神情、狀況?)因為我當時聞到有個地方很臭、很像沒久沒洗澡的味道,我就往裡面看,我就看到被害人坐在鐵皮屋裡面、批一個睡袋,因為當時是晚上、我沒有注意到其他的。(為何你於113年3月3日在上開土地待了6小時?)烤肉。當時裡面有我、A07、曾子耀、林晉遠及3、4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在此烤肉、喝酒,期間沒有人提到裡面有關人等語(偵6442卷一第328頁)。
⑷證人吳育竹於警詢時證述:(你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1348之鴿舍時,現場尚有何人?)現場有「高宏」、鴿舍主人寶元兄及其友人,現場共約五人。(「高宏」、鴿舍主人寶元兄及其友人在從事何事?)「高宏」先朝我走過來,後續寶元兄也接著走過來向我表示不要開太快,會吵到賽鴿等語(警卷一第228頁)。
⑸證人林志韋偵查中證述:(是否曾去過屏東内埔的鴿舍?)
有,當時我去找一個叫「進遠」(音譯)的朋友,住在高雄五甲那邊,他說他要去屏東去找哥哥、他們有人在那邊烤肉,他說要帶我去認識那位哥哥「寶元兄」。(是否知道有人遭囚禁在屏東的鴿舍?)我上來做筆錄時,才知道有人被囚禁。(提示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編號14。畫面左側低頭、未戴帽子之人是何人?)這是我。(呈上,坐在你旁邊戴帽子之人為何人?)警察告訴我這是被害人。(為何當時你會坐在被害人旁邊?)我不是坐在被害人旁邊,我是剛好經過,我是坐在泡茶桌旁邊。(你當時是否在被害人旁邊?)是。當時我去那邊泡茶,我在那邊待了30分鐘就離開了。(被害人當時在場做何事?)他就坐在那裡,頭低低的、戴著帽子。(你不覺得現場被害人坐在那裡很奇怪?)不會,因為在場的人不止我一人等語(偵6442卷一第504頁)。
⑹證人陳恭茂之證詞:
①證人陳恭茂於警詢時證述:(提示你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A0
2遭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編號14,畫面中藍圈處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是誰?)我本人。(承上,當下你為何會與徐敏㨗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鴿舍的泡茶區?)警察提示我照片後我回想起來了,因為那天就是龔寳元拜託我過去找他配對鴿子,我過去後就跟A07在泡茶區討論,討論完配對鴿子的事情後,突然就有一群不認識的年輕人帶著一名戴著安全帽、手銬著手銬且全身都是傷的男子走到泡茶桌,我就立刻詢問A07說你們現在是在搞哪齣,A07就跟我說是年輕人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就立刻跟A07說你們不要再亂搞這些了,然後我就離開了,自此我就只有在113年04月11日之前有再去過鴿舍一次。(承上,現場有人毆打徐敏㨗嗎?)我沒有看到。(為何照片上看起來徐敏㨗是坐在你前面?)現場是我跟A07說叫他提醒那些年輕人不要胡亂搞事情等語(偵6442卷二第399至400頁)。
②證人陳恭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手機鑑識影像編號14
。紅圈旁的人是你?)是我。(當天為何你會在場?)A07叫我去幫他看鴿子,因為他們要配對,叫我幫他選好的鴿子。(113年1月26日你前往A07的鴿舍,你有看到何事?)我不確定的確切日期,但確實如方才提示照片的當天,當天我要離開時,裡面有一群年輕人從鴿舍後面帶著一個戴安全帽的人出來,該人還有被上手銬、腳銬,當時我就問A07「那個是誰,我都不認識,他們在幹嘛的」,A07說「那是年輕人(臺語)的朋友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我說「不要随便亂來,這邊是在放鴿子的地方,不要在這邊處理債務」,A07說「不會啦不會啦,我會把他們趕走」。當天我離開後,被害人還坐在旁邊椅子上等語(偵6442卷二第439至441頁)。
⑺本院審酌:
①被告A07與上開證人並無恩怨情仇,上開證人要無虛詞攀誣被
告A07之動機與必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枝節或有些許差異,然大體上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一至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附件之事證大部分相符,應可採信。
②證人陳恭茂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與A07在泡茶區討論,討論
完配對鴿子的事情後,突然就有一群不認識的年輕人帶著一名戴著安全帽、手銬著手銬且全身都是傷的男子走到泡茶桌,我就立刻詢問A07說你們現在是在搞哪齣,A07就跟我說是年輕人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就立刻跟A07說你們不要再亂搞這些了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實如方才提示照片的當天,當天我要離開時,裡面有一群年輕人從鴿舍後面帶著一個戴安全帽的人出來,該人還有被上手銬、腳銬,當時我就問A07「那個是誰,我都不認識,他們在幹嘛的」,A07說「那是年輕人(臺語)的朋友在處理債務的事情」等語,並有A02遭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編號14之照片,可見被害人被上手銬帶至屏東內埔鴿舍泡茶區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65頁反面),又證人陳恭茂於被告A07遭偵辦本案時,曾積極替被告A07找尋辯護律師(偵6442卷二第402至407、441頁),顯然與被告A07甚為交好,並無誣陷被告A07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害人有被上手銬、腳鐐,且全身是傷的狀態,帶至屏東內埔鴿舍的泡茶區,且斯時被告A07亦在現場見聞,甚至告知證人陳恭茂「那是年輕人(臺語)的朋友在處理債務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A07對於被害人遭上手銬、腳鐐,且全身是傷的狀態知之甚稔,被告A07顯然知悉被害人有遭毆打、凌虐之情事,雖被告A07口頭向證人陳恭茂表示「會把他們趕走」云云,然自113年1月26日照片拍攝時間起迄至被害人113年3月11日在屏東內埔鴿舍死亡為止,被害人均持續遭拘禁於屏東內埔鴿舍內,自難認定被告A07有要「把他們趕走」之真意,反係持續提供屏東內埔鴿舍作為拘禁地點,容任被害人持續遭拘禁在被告A07所管領之屏東內埔鴿舍長達7日以上,甚為明確。
③依證人A03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在屏東内埔鴿舍,在樓梯下、
被上手銬腳銬,肚子上被繞一條鐵鍊鎖在樓梯,當時曾子耀、林正信、A02、A07也鴿舍裡面,被害人被關在鴿舍約1個多月,被害人這段期間都被鎖在樓梯下。有時候證人A03會拉著鐵鍊將被害人帶去廁所。且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A02、曾子耀、林正信、A07、A03本人,均有參與拘禁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補充說明因為場地是被告A07的,其以為提供場地就是有參與。被害人於拘禁期間因為A02說不要讓他看到被告等人的長相,A02、曾子耀都會將被害人蒙住。屏東內埔鴿舍由被告A07提供,鴿舍亦為被告A07管理兼場地負責人,被害人被關押在屏東内埔鴿舍時,被告A07每天都有來屏東內埔鴿舍,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A07一定知道被害人被關押在屏東內埔鴿舍內,嗣於審理中稱其偵查中證述被告A07一定知道,係其推測的,具體事證是被告A07發現到人在那邊,有叫被告等人把人移走,但被告A07沒有一直問證人A03為什麼人不載走,因為是A02把人帶下去屏東鴿舍,然後跟A07借地方,所以證人A03覺得A07應該知道。且依證人A03看警方提供照片編號7、14、24,被害人被帶到泡茶桌旁的空地,及帶到泡茶桌等照片,其依照親自所見之寶元兄每天的生活作息模式,可以推測被告A07一定會在現場且有看到其餘被告等人在帶被害人的畫面,因為被告A07坐在泡茶那邊,然後其他被告把被害人帶到泡茶區那些地方,所以A07應該會看到。因為這件事情是被告A02向被告A07借場地拘禁被害人,所以當然都是被告A02與被告A07討論這些事情,證人A03待在泡茶區時,被告A07也會向證人A03抱怨被告A02遲遲不將被害人帶走,證人A03記得被告A07只有抱怨一次而已。儲存在113年2月12日3點54分的編號113、114與COCO的Telegram對話紀錄,那個對話中提到,這裡從頭到尾只有我、子耀、威志、寶元知道,讓外面的人知道我們不是在送自己提早進去關,所述寶元是指A07,上開內容是在說拘禁被害人的事情。A07遭扣押門號0000000000手機拍攝的影片,檔名是00000000000000.MP4,編號4譯文第4頁,曾子耀所稱「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你在幹嘛,對不對,這是自己的大哥呢」,曾子耀的意思是說林志韋去自首的話,這樣會害到A07等情,除與上開證人陳恭茂證述被害人被帶至泡茶區,現場有被告A07之情節互核相符外,就證人A03證述:當時曾子耀、林正信、A02、A07也鴿舍裡面,被害人被關在鴿舍約1個多月,被害人被關押在屏東内埔鴿舍時,被告A07每天都有來屏東內埔鴿舍等語,亦與證人A02證述:(所以同案被告從被害人被移到屏東鴿舍的時候,他們就沒有離開過屏東鴿舍了,是否如此。)有幾位從到鴿舍之後一直都是住在那裡。(誰?)A03、曾子耀、林志韋大約是過年前,就是移到鴿舍之後,在過年前離開,但是中間還有再來鴿舍,A03、曾子耀、林正信從最一開始也都是住在鴿舍,他們也是在過年一段時間離開的。吳育竹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看見,但是A03說他有下來鴿舍。(A07是否每天都會到鴿舍泡茶、拜拜?)會。(所以A07每天到鴿舍都會發現同案被告都還在屏東鴿舍?)對等語相符,而被告A03、同案被告曾子耀、林正信等人自被害人被帶到屏東內埔鴿舍後,均開始住在鴿舍內,被告A07又每天均會前往屏東內埔鴿舍關押被害人之建築物內從事拜拜事宜,如非經被告A07之同意,實殊難想像上開與被告A07非親非故之人,能常住於被告A07所管理之屏東內埔鴿舍,亦殊難想像被告A07無法發現長期未按時洗澡、包裹尿布而有屎尿臭味之被害人,仍持續拘禁在屏東內埔鴿舍內。而被告A03、A02、同案被告曾子耀、林正信等人自被害人被帶到屏東內埔鴿舍後,即常住或密集出現在屏東內埔鴿舍,被告A07於被害人遭帶至屏東內埔鴿舍的第一天,即參與協調債務事宜,業據證人A02證述:(一開始會把被害人帶到屏東鴿舍,是你跟A07接洽,徵得他的同意才帶過去的嗎?)對。(第一天把人把被害人帶去鴿舍,A07就有看到被害人,也有一起喬債務,對嗎?)對等語明確,堪認被告A07不只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之源由係因債務糾紛,還知悉被害人因此遭常住屏東內埔鴿舍之被告A03、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及被告A02等3人以上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形動自由之行為,且進而決意提供屏東內埔鴿舍之場地供其等3人以上為之,亦堪認定被告A07與被告A02、A03、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等人,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被告A07知悉被人全身是傷、長期上手銬、腳鐐,未能正常上廁所、散發惡臭等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甚明。
④本案屏東內埔鴿舍現場遭查扣木棍1支、木製球棒1支、棍子1
支(黑色手柄、黃色棒身)、辣椒噴霧1罐、折疊刀1把、瓦斯噴燈1組等物品,有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161至163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A07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承認上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除折疊刀外,在屏東內埔鴿舍所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扣案木棍、木製球棒都是小朋友在玩的,棍子是要用來除草用的,辣椒噴霧是小支的瓦斯罐,折疊刀是用來割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448、452頁),堪認被告A07所管領之屏東鴿舍有上開兇器存在,佐以證人A02證述:(A07第一次趕人的時候,他說打掃阿姨跟他說棍子斷掉了,請你把人帶走,對不對?)對。(所以A07至少會知道現場有被打斷的棍子,對不對?)照理來說對等語。益證被告A07明確知悉被害人有遭棍子等兇器毆打,詎被告A07仍提供屏東內埔鴿舍作為長期拘禁被害人之處所,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以棍子等兇器行兇之事實,除難諉為不知外,亦有承續其等犯行,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自明。
⑤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被扣案的IPHONE14手機
裡面有安博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322」跟暱稱「303」對話,是否如此?)對。(你說你提供你的IPHONE14作為工作機聯絡本案,回報給「303」這個幕後指使者使用嗎?)對。
(所以跟「303」的對話都是跟本案拘禁有關的對話,是否如此?)應該全部都是。(提示警卷三第226頁反面。使用扣案的IPHONE14工作機的人傳了被害人臉部受傷的照片,並稱「被打的,寶元兄貓他的,前天還昨天給他水喝,他把水丟掉,說水難喝」這個內容也是跟本案拘禁被害人有關的對話,是否如此?)對。(上面講的「寶元兄」就是被告A07,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經核與安博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322」跟暱稱「303」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警卷三第2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為共犯輪流使用被告A02之手機作為工作機,以與幕後主使者聯繫、回報每天現況之對話紀錄,可信度極高,更何況上開對話亦復有被害人遭毆打後之即時拍攝照片,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A07有因提供水給被害人喝,遭被害人嫌棄水難喝並丟掉,因而一怒之下毆打被害人臉部成傷乙節,洵堪認定。益證被告A07不單單只是提供屏東內埔鴿舍作為拘禁場地之人,且對於被害人身體情況有一定知悉,亦實質參與傷害、凌虐被害人,而有行為分擔無疑。
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三第177頁113年
2月16日「322」與「303」的安博通對話內容。「322」傳一個照片是被害人在浴室的半身照片,接著說「寶元兄說拿掉給他洗個澡。」這裡的「寶元兄」講的是A07嗎?)應該是。(所以「寶元兄」說拿掉是拿掉什麼?)手銬、眼罩或腳銬,因為洗澡都會拿掉等語,經核與安博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322」跟暱稱「303」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警卷三第177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信度極高,並檢附被害人之及時照片,故內容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A07亦有積極指使共犯將被害人之眼罩、手銬、腳鐐拿掉,給被害人洗澡之行為,且共犯亦果真聽從被告A07之指示,並為被害人洗澡,益見被告A07之參與程度匪淺。
⑦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三第218頁,113
年2月21日晚上9點36分「322」傳訊給「303」的安博通對話內容。「322」傳「兄,我覺得要不要試試寶元兄的辦法,他有用一個密閉的空間,到時候會留一個管子,整天注強力膠進去,讓他慢慢變白癡,地點安全,到時候要讓他死很多種方式,車禍撞死、自己摔死等等」,這個對話內容上面講的「寶元兄」,是指被告A07嗎?)應該是等語,經核與安博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322」跟暱稱「303」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警卷三第218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信度極高,已如前述,可見被告A07除與被告A02、A03、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等人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曾提議要以密閉空間灌注強力膠戕害被害人智力,並營造出被害人出意外死亡之情境,雖尚難逕認被告A07已層升為殺人犯意(因被告A07曾一度要求被告A02等人將被害人帶離屏東內埔鴿舍),然被告A07顯然對被害人已極度不耐煩,且對被害人甚為不悅,至為明確,故被告A07自已與被告A02、A03、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等人,形成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⑧綜上所述,被告A07與被告A02、A03、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
耀等人間,有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7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A02、A03、A07、同案被告林正信、
曾子耀等人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因遭長時間拘禁及綑綁造成斷食與脫水,造成橫紋肌
溶解症,引發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相卷第225頁)。
⑵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七、死
亡經過研判…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⒈屍體呈中度腐敗,出現屍綠,膨脹及脫皮,研判已死亡5至6天。⒉死者身上有不同階段包括半癒合、已結痂、及新形成的擦傷,研判這些擦傷在死前10天內不同時間所造成。⒊研判雙側前臂遠端與手腕上的擦傷及雙小腿前側遠端上的潰瘍性傷口為遭拘禁及綑綁所形成的傷痕。⒋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myoglobin),在顯微鏡下,仍可見腎臟組織腎小管内有肌紅蛋白沉積。研判死者遭長時間拘禁及綑綁造成斷食與脫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急性腎衰竭而死亡。⒌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㈣死亡原因研判: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级肌溶解症。
丙、遭長時間拘禁及綑綁造成斷食與脫水。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07至220頁)存卷可佐。
⑶綜合上開鑑定內容,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直接肇因於「
遭長時間拘禁及綑綁造成斷食與脫水」,顯然係因遭被告A0
2、A03、A07、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等人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直接導致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A07等人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被告A07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長時間處於遭拘禁、綑綁及凌虐
之狀態,且缺乏缺乏飲食、電解質等重要生理必需之物質基礎下,會發生危及性命之急性腎衰竭危險,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⑴按犯罪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構成殺人罪。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本案被害人長時間遭凌虐、拘禁之照片顯示(警卷三第219
至239頁反面),被害人長期處於遮蔽雙眼、雙手、雙腳遭手銬、腳鐐綑綁、臉部、四肢有多處傷勢,於後期甚至出現暴瘦之情形(警卷三第232至233頁),則被告A07等人所為共同長時間拘禁、凌虐被害人之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被告A07等人自得從被害人身形暴瘦、遍體鱗傷之情形,於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長時間處於遭拘禁、綑綁及凌虐之狀態,且缺乏缺乏飲食、電解質等重要生理必需之物質基礎下,會發生危及性命之急性腎衰竭危險,遑論被告A07曾下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情況有一定掌握,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是被告A07及辯護人之辯解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被告A02、A03、A07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已為上開凌虐要件之不法內涵所包含,不另論罪。㈡被告A02、A03、A07與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2、A03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A02、A03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A02、A03與被害人素無怨仇,僅因他人指示即擅將被害人施以拘禁,並以人數器械優勢對之施以凌虐,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犯行惡性非輕,是觀其適用前開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被害人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A02、A03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因他人與被害人間之債
務糾紛,即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除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外,甚恃人數優勢,以棍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被告A02並以瓦斯噴燈燒酌被害人腳背,對被害人長時間遮蔽雙眼、上手銬、腳鐐、包尿布供其大小便,並任由屎尿滿溢而出、臭氣衝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影存證、拍照,定時以通訊軟體回報幕後指使之人,同案被告林正信並以金屬針刺入被害人雙手指甲甲床內,被告A02、同案被告林正信、曾子耀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長時間拘禁、凌辱被害人,手段慘忍,而使被害人之全身受有諸多傷害,並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衰竭而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巨大痛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重大危害,被告A07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
2、A0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另被告A02、A03、A07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告訴人A04及訴訟參與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領據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95至507頁)附卷可查,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A07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A07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被告A07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宣告,遠逾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在屏東內埔鴿舍扣案之木棍1支、木製球棒1支、棍子1支 (
黑色手柄 、黃色棒身)、辣椒噴霧1罐、折疊刀1把、瓦斯噴燈1組(含瓦斯罐1罐、底座1座)、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機型:16CH遠端DVR)、監視器主機1台(型號:XVR5216AN-13),被告A07先於114年2月1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折疊刀外,在屏東內埔鴿舍所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這些扣案物都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115年2月1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供稱:折疊刀、辣椒噴霧不是我的,木棍是小朋友的,其他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52頁)。被告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搜索屏東鴿舍受執行人A07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屏東鴿舍有扣到木棍一支、木製球棒一支、棍子一支、辣椒噴霧一罐、摺疊刀一把、瓦斯噴燈一組、三星手機一支、監視器主機兩台,這些扣案物,是A07的嗎?)我不知道。(你在被害人被關押的期間,有在現場看到這些物品嗎?)木棍有。(木製球棒有嗎?)有。(棍子一支就是黑色手柄、黃色棒身。)這個沒有。(有看到辣椒噴霧一罐嗎?)沒有。(有看到摺疊刀一把嗎?)沒有。(有看到瓦斯噴燈一組嗎?)有。(你們有使用扣案的木棍、木製球棒,去毆打被害人嗎?)我有用木棍,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扣案的這支。(提示扣案物。有拿哪一支去毆打被害人嗎?)類似這種。(類似是指扣案的這支嗎?還是類似但不一定是那一支?)不是這支,類似,要再長一點。(這三支你有用嗎?)沒看過。(其他共犯有用嗎?)我在那邊沒看過這3支。(提示扣案物。你在現場看到這把摺疊刀嗎?)有。(這把摺疊刀是A07的嗎?)應該不是。(你怎麼知道不是?)那把摺疊刀放在房間裡面,放在A03跟曾子耀住的房間裡面的桌上。(你或共犯有拿這把折疊刀去威脅或者是割被害人嗎?)我沒有,共犯也沒有。(你說的房間裡面是關押被害人的房間嗎?)是他們住的房間。(誰住的房間?)同案在場被告住的房間。(是指A0
3、曾子耀、林正信?)對。(他們住同一間嗎?)對。只有一間房間等語(本院卷三第293至296頁)。本院審酌屏東內埔鴿舍為被告A07所管理,原則上扣案物品應為被告A07所有較為合理,故應以被告A07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然就折疊刀部分,被告A07、A02均稱並非被告A07所有,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A07或共犯所有之物,故難認折疊刀為被告A07所有。上開扣案之木棍1支、木製球棒1支、棍子1支 (黑色手柄 、黃色棒身)、辣椒噴霧1罐、折疊刀1把、瓦斯噴燈1組(含瓦斯罐1罐、底座1座),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為現場之兇器,然被告A02、A07均否認其等或共犯有使用上開物品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或凌虐,且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衡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和街口(受執行人:A02)扣案之
改造手槍1支(槍身號碼ACMK130)、子彈10顆(彈殼底座編號LUGER-CBC-9mm)、咖啡包5包(表面寫魔法藥水)(總毛重25.2公克)、毒品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2.4公克)、毒品一粒眠30顆(毛重7.47公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表面寫有魔法藥水)3箱、愷他命1罐(毛重11.2公克)、IPhone 1
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2僅表示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其有用這支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使用,其有用這支手機拍被害人,亦係以該手機與「303」聯繫,也有提供該手機給其他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A03亦供稱:我有用被告A02被扣案之上開手機回覆「303」有關拘禁被害人換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認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A02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及拍攝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附件物證欄所示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或與本案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2使用暱稱「322」與暱稱「303」之安博通對話內容(提及「A07」部分)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⒈ 2024/01/31 22:22 「322」:兄,這阿新 出處: 警卷三第76頁 22:23 「303」:好、拿給他、叫他省著用 22:24 「303」:你叫人送去給他老婆就好 24:24 「303」:你那邊幫我記帳起來 22:25 「303」:先跟寶元兄拿 ⒉ 2024/02/01 20:48 「322」:兄我現在快到台南,送錢給阿新,開寶元兄的車,安全 出處: 警卷三第79頁反面 21:20 「322」:已將錢交給阿新,回程路上 ⒊ 2024/02/03 15:40 「322」:我待會問問 出處: 警卷三第82頁 15:40 「303」:收到 15:40 「322」:兄,我在躺一下(冒汗表情符號)被叫起來吃飯 15:41 「303」:好 15:41 「303」:在雲林」後面的事情在處理比較好用 15:42 「322」:明白 16:52 「303」:我已經有請很多人在找雲林那 16:53 「303」:你跟寶元兄說他也可以幫我找找看有沒有雲林那適合場地 16:53 「303」:人頭那些我都有後續要承擔的人也都有 16:53 「303」:你私底下問他就好 16:53 「303」:別被其他人聽到 ⒋ 2024/02/16 08:25 「322」:兄,早上好 出處: 警卷三第176頁反面至179頁 08:25 「322」:現在改顧早上的 12:27 「322」:交班,情況正常 13:09 「322」:子耀 威志 13:15 「322」:收到 14:14 「322」:情況正常 15:12 「322」:情況正常 15:35 「322」:(照片:徐敏㨗浴室半身照) 15:44 「322」:寶元兄說拿掉給他洗個澡 15:44 「322」:他沒張開 只是很猥褻而已 15:44 「322」:真的很猥褻 15:48 「322」:有 15:48 「322」:所以他才猥褻我們 16:28 「322」:情況正常 17:08 「322」:情況正常 18:25 「322」:好的 18:58 「322」:要不要正機故意差回原本的卡,我把我的車停去附近正機丟車上製造不在場證明 19:21 「322」:好的 19:38 「322」:他說等等聯絡我 19:38 「322」:來沒聯絡 20:19 「322」:情況正常 20:25 「322」:好的 20:32 「322」:明白 20:44 「322」:聯絡上了 21:16 「322」:情況正常 21:17 「322」:在等車來 就出發 21:53 「322」:子耀 21:53 「322」:我有叫另一個弟弟回來跟威志顧 21:56 「322」:我跟他帶工作的而已 21:56 「322」:兄,車在賓那,你們有聯絡上了嗎 21:59 「322」:好的,等車用好就出發了 21:59 「322」:上去要兩小時... 23:52 「322」:(照片:徐敏㨗腳踝銬著手銬照) 23:52 「322」:(照片:徐敏㨗雙手銬著手銬、被矇著眼睛、躺在地上) 23:52 「322」:四肢都差不多這樣 ⒌ 2024/02/18 11;23 「322」:還沒睡... 出處: 警卷三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11:24 「322」:天公生,又是鴿子比賽,再幫忙寶元兄 11:28 「322」:(照片:徐敏㨗臉被蒙住、只穿著底褲、雙手靠著手銬、跪在地上) 12:29 「322」:兄,方便通話嗎 14:47 「322」:類似的可以嗎?我小北百貨看看有沒有 14:54 「322」:起床我去買 15:02 「322」:兄,我真的先休息囉 15:02 「322」:超過24小時沒睡了(臉冒汗的貼圖) ⒍ 2024/02/20 01:36 「322」:剛剛有狀況 出處: 警卷三第209頁反面至212頁反面 01:36 「322」:外圍的狀況 01:36 「322」:我們都不休息了 01:36 「322」:戒備中 01:46 「322」:兄,阿新在那亂指揮,一下叫威志有空上去找他聊一下,一下叫威志離開他要來擔什麼的 02:45 「322」:目前皆正常 04:03 「322」:應該是沒事了,兄我先休息 13:52 「303」:啥狀況 15:26 「322」:昨天有三台車 年輕人 停在鴿舍門口下車再看 15:26 「322」:有可能是久鑫的 在看地點 15:27 「322」:阿新一下叫威志離開一下又說他要下來,搞得我們這邊很亂而已 20:09 「322」:知道 20:10 「322」:停三十幾秒 20:10 「322」:寶元兄看到的 20:11 「322」:還開一台貨車 20:11 「322」:那台應該是要撞的 20:11 「322」:只是他們不確定是哪一個點 20:11 「322」:這裡都長的一樣 小巷子裡 20:12 「322」:我昨天有叫人把衝鋒帶下來 目前也都有安排弟弟固定騎機車在附近繞 20:12 「322」:月底 20:16 「322」:收到 20:17 「322」:這裡的安全我會顧好 20:17 「322」:現在都會有一人站在最頂端觀看四周 20:18 「322」:看不到 20:24 「322」:多 20:24 「322」:兄,沒事 他很難沖近來 20:24 「322」:大門很厚 很硬 也沒有空間給他加速直直撞 20:25 「322」:我半夜都會站在這裡 從最高俯瞰四周 20:25 「322」:(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建築物外觀) 20:25 「322」:(照片:由內向外拍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大門) 20:25 「322」:大門是這種 比園區的還厚 20:53 「322」:有進出 頂多就寶元兄跟師公兄他們 20:54 「322」:他們撞他們 就完蛋了(笑到流淚表情符號) ⒎ 2024/02/21 20:29 「322」:兄,在嗎 出處: 警卷三第218至219頁 21:36 「322」:兄,我覺得要不要試試寶元兄說的辦法?他有用一個密閉的空間,到時候會留一個管子,整天注強力膠進去,讓他慢慢變白癡,地點安全,到時候要讓他死,很多種方式,車禍撞死,自己摔死等等 21:37 「322」:回頭看一看,確實知道的人看到的人太多了,自己人撇除,小宇獄卒這幾個人就很危險,阿新嘴巴又大。如果新聞報了,很難保證所有人會低調沉默一輩子 21:38 「322」:事情辦了,10年後30年後甚至50年後如果有任何一個人喝酒 搖頭 跟女人講跟老婆講跟同事講跟誰講,一個傳一個 21:39 「322」:案件重啟調查的時候,真的完蛋 21:42 「322」:對,這點我明白,但真的太多外人,有危險性的人知道太多了,前面就已經好幾個參與的已經離開,或是都知道我們在幹嘛的人 21:55 「322」:兄,我們不怕事,是希望辦好事而已 22:56 「322」:獄卒還帶他女友參與 22:10 「322」:還是都處理掉 22:02 「322」:熱心腸,送他們出國工作賺錢 22:02 「322」:國外一次他們都處理 埋了 22:02 「322」:(笑臉表情符號) 22:03 「322」:不留後患 心要狠 22:03 「322」:開玩笑的 22:05 「322」:收到 ⒏ 2024/02/22 16:17 「322」:(照片:A02正臉傷勢照) 出處: 警卷三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 16:19 「322」:被打的 16:19 「322」:寶元兄貓他的 16:20 「322」:前天還昨天 16:20 「322」:跟他水喝 他把水丟掉 說水難喝 16:20 「322」:給 16:40 「322」:本性慢慢出來了 20:39 「322」:走了 20:40 「322」:盡量,已經叫他背了 20:40 「322」:背不起來 20:41 「322」:也只能慢慢耗,背錯就電 20:41 「322」:像教ㄒ一ㄠㄏㄞ一ㄛ 20:41 「322」:小孩一樣 20:51 「322」:背不起來 21:51 「322」:兄,等等,我在整理外面 21:52 「322」:(廚房照片) 22:34 「322」:收到 23:16 「322」:他現在說 23:16 「322」:錢他沒拿 23:17 「322」:他死不講 23:17 「322」:叫他講這句他不講 ⒐ 2024/03/03 00:33 「322」:交班,情況正常 出處: 警卷三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01:14 「322」:今日寶元兄來我跟他稍加確認 01:15 「322」:上次是說月中差不多 01:18 「322」:那是預計,工班有延時到,整體完工沒意外月中 01:18 「322」:我聽到的 這樣 01:18 「322」:(哭臉表情符號) 01:34 「322」:情況正常 06:00 「322」:情況正常 15:21 「322」:兄,早 15:21 「322」:我早上的時候網卡斷了,中午剛換新的 15:21 「322」:還沒 15:23 「322」:他原本叫我去買,但要登記證件身分,我有跟他說叫他乾淨的人去買好了 15:23 「322」:找沒前科的正常人去 ⒑ 2024/03/06 01;24 「322」:人員外出剛回來,情況正常,交班!兄,我先休息了 出處: 警卷三第240頁反面至241頁 15;15 「322」:交班,情況正常 16:15 「322」:情況正常 16:51 「322」:兄,寶元兄說新的點 下禮拜就好了 17:22 「322」:情況正常 17:28 「322」:情況正常 19:15 「322」:在起駕了 19:16 「322」:(影片) 19;44 「322」:起不來 退駕了 19:45 「322」:欠電 19:45 「322」:(笑到流淚表情符號) 19:52 「322」:沒問題(大拇指表情符號) 20:57 「322」:情況正常 22:28 「322」:情況正常 23:35 「322」:情況正常附表二:被告A02使用暱稱「星石-海馬」與暱稱「Co Co」之Telegram通話內容(提及「A07」部分)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⒈ 2024/02/12 03:31 「Co Co」:這件事我不要在外面聽到 出處: 警卷三第97頁正反面 03:41 「星石-海馬」:哪件事 03:48 「Co Co」:你主導的事 03:48 「Co Co」:不然哪一件事 03:50 「星石-海馬」:原來是我主導的 不知道誰起頭 之後知道要處理掉後就拍拍屁股走人 把這髒活丟給我 03:50 「Co Co」:? 03:50 「Co Co」:誰 03:50 「Co Co」:不行我回去處理就好了 03:50 「星石-海馬」:外面聽得到 應該要問起頭的跟小宇他們 03:51 「Co Co」:他我唸完了 03:51 「星石-海馬」:興哥跟小華 他們約我的 03:51 「Co Co」:也沒管這件事了 03:51 「星石-海馬」:這裏 從頭到尾只有我子耀威志寶元知道 讓外面的人知道我們不是在送自己提早進去關 03:51 「星石-海馬」:讓外面的人知道我們不是在送自己提早進去關 03:51 「Co Co」:沒事,沒人處理我就回去了,我又不是不能回去 03:52 「星石-海馬」:哥 人已經死了 不用處理 03:52 「Co Co」:有什麼事講我就好了 03:52 「星石-海馬」:等待律師團跟其他管道打點好我就去自首了 沒事 03:53 「Co Co」:恩恩 ⒉ 2024/02/22 21:46 「星石-海馬」:哥,我想一想不對,你看叫誰來擔這件事好了,我退出,看我有欠你還是欠公司多少,我還,就這樣,感謝 出處: 警卷三第123頁 22:49 「Co Co」:好 22:50 「Co Co」:明天有人過去接 22:50 「Co Co」:就這樣 22:53 「Co Co」:我明天叫人過去,這件事你不用管了,也是你想表現的事,哈哈哈,是嗎 23:05 「星石-海馬」:寶元兄,子耀,威志,我茶行的弟弟,這些留到最後的人,全都知道,事情誰約的,誰叫我去打他押他走,誰說我阻擋他發揮,說我烙跑去玩,說我開他們借的車,誰聽到要打死他烙跑,我問心無愧,我做事,一向只為情義,到現在我們也沒開口要任何一毛錢,要表現什麼?如果是這樣,我退出這團體、公司(大拇指表情符號) ⒊ 2024/03/13 19:18 「星石-海馬」:好心寒 好累 下輩子不想再那麼辛苦了 出處: 警卷三第10頁 19:18 「Co Co」:別亂了 19:19 「Co Co」:(照片:對話截圖〈telegra-cloud-photo-size-5-630...〉) 19:20 「Co Co」:出門前,小宇 19:20 「Co Co」:哎 不詳 「星石-海馬」:我晚點回寶元兄那 問關聖帝君 如果我不適合再這樣 不該在這邊辛苦 一個聖杯 我結束自己 我說到做到附表三:被告A02使用暱稱「星石-海馬」與曾子耀使用暱稱「Zi
Zi」之Telegram通話內容(提及「A07」部分)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⒈ 2024/02/23 22:53 「星石-海馬」:我說話說出口, 出處: 警卷三第133頁 22:53 「星石-海馬」:就這樣,我沒打到他們我包起來 22:53 「星石-海馬」:公司的認為這樣是不對的 22:53 「星石-海馬」:那我包起來 22:53 「Zi Zi」:(回覆照片:對話截圖)這個我有看到 22:53 「星石-海馬」:以後高雄沒有我高弘 22:54 「Zi Zi」:反正這件事有始有終之後 22:54 「Zi Zi」:宇跟他們 22:54 「Zi Zi」:我一個都不會放過 22:54 「星石-海馬」:兄弟 我真的累了 22:54 「Zi Zi」:我知道 22:54 「Zi Zi」:寶源兄說要用鴿子的給我們做 22:54 「星石-海馬」:一路走來 我真的沒對不起任何一個人 22:54 「Zi Zi」:剛剛有在談 22:54 「Zi Zi」:源哥剛剛有下來 22:55 「星石-海馬」:尤其,我還是跟在彬彬身邊第二久的人 22:55 「Zi Zi」:我明白 22:55 「星石-海馬」:我關出來 什麼都靠我自己努力賺錢拼 22:55 「星石-海馬」:我努力為公司付出做事情 22:55 「星石-海馬」:兄弟 我累了 22:55 「星石-海馬」:真的 22:55 「Zi Zi」:我知道 22:56 「Zi Zi」:現在要搞他們 我們也是計畫好 22:56 「Zi Zi」:反正我是說走就走的人 22:57 「星石-海馬」:我沒心情去搞這些了 22:57 「星石-海馬」:什麼都我的錯 22:57 「Zi Zi」:我懂 22:57 「Zi Zi」:別遮 ⒉ 2024/03/13 07:37 「Zi Zi」:寶源兄不是飛機刪掉了 出處: 警卷三第59頁附表四:被告A02Telegram群組「聊」之對話內容(提及「A07」部分)(群組成員A02〈暱稱星石-海馬〉、林志韋〈暱稱嗯 嗯〉、C
o Co)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⒈ 2024/02/15 00:34 「星石-海馬」:@gagaopop 你看什麼時候要把子耀威志撤走 這裡跟賓跟寶元兄說就好了 還有請款的事 這樣比較快 不用透過我聯絡大兄 出處: 警卷三第102至103頁 00:34 「嗯 嗯」:(回覆訊息〈「星石-海馬」:@gagaopop 你看什麼時候要把子耀威志...〉)嗯 00:34 「星石-海馬」:(回覆訊息〈「Co Co」:是辦事的車,不要當私家車用〉)威志說他有租車 00:34 「Co Co」:(回覆訊息〈「嗯 嗯」:嗯〉)請什麼款 00:34 「嗯 嗯」:好的 00:35 「嗯 嗯」:(回覆訊息〈「Co Co」:請什麼款〉)過完年身上沒飯錢了 00:35 「嗯 嗯」:還剩8000 00:35 「Co Co」:(OK的手勢貼圖) 00:35 「嗯 嗯」:能撐6天 00:36 「Co Co」:之前不是有請錢給你,我有收到訊息 00:36 「Co Co」:什麼時候請的 00:36 「嗯 嗯」:(回覆訊息〈「嗯 嗯」:我這邊接到小卡跟收車的我現在沒辦法去...〉)哥這樣ok附件: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棟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棟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
卷一第277至278頁〈同警卷一第199頁正反面〉)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棟113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442卷一第279至305頁、指認第307至316頁〈同警卷一第200至213頁、指認第214至218頁反面〉)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棟113年6月27日之第一次具結偵訊筆
錄(偵6442卷一第327至330頁、結文第333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棟113年6月27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
偵6442 卷一第331至332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竹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竹113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一
第219至220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竹113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21至238頁、指認第239至242頁反面)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竹113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10260
卷第149至152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
卷一第29至31頁〈同警卷一第243至244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442卷一第33至63頁、指認第73至81頁〈同警卷一第245至260頁、指認第261至265頁反面〉)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偵6442卷一第65至67頁〈同警卷一第266至267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7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
偵6442卷一第139至14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7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
偵6442卷一第145至146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怡岑113年6月28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偵6
442卷一第367至372頁〈同聲羈164卷第49至54頁〉)㈣證人A04之證述:(死者配偶)
⒈證人A04113年3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1至1
33頁反面)⒉證人A04113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34頁正反面、指認第135至136頁反面)⒊證人A04113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7至138頁反
面)⒋證人A04113年3月18日之具結偵訊筆錄(相卷第89至97頁、
結文第99頁)⒌證人A04113年3月29日之偵訊筆錄(相卷第133頁)⒍證人A04113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相卷第223頁)⒎證人A04113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卷第123至1
33頁)⒏A04114年4月23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㈤證人徐豪傑之證述:(死者胞弟)
⒈證人徐豪傑113年3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19至121頁、指認第122至123頁反面)⒉證人徐豪傑113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24頁正反面、指認第125至126頁反面)⒊證人徐豪傑113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27至130
頁反面)⒋證人徐豪傑113年3月18日之具結偵訊筆錄(相卷第103至11
3頁、結文第115頁)㈥證人曾秀櫻之證述:(死者母親)
⒈證人曾秀櫻113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二第139至143頁反面、指認第144至146頁反面)⒉證人曾秀櫻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7至152
頁反面)㈦證人劉琮宥之證述:
⒈證人劉琮宥113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頁正反面
〈同相卷第13至15頁〉)⒉證人劉琮宥113年3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頁
正反面)⒊證人劉琮宥113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至
7頁)⒋證人劉琮宥113年3月29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至
9頁)⒌證人劉琮宥113年3月29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0
至13頁反面)⒍證人劉琮宥113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至17頁
反面)⒎證人劉琮宥113年4月29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10260卷第11
3至117頁、結文第119頁)㈧證人黃品全之證述:
⒈證人黃品全113年3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8
頁正反面〈同相卷第17至19頁〉)⒉證人黃品全113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9
至23頁反面)⒊證人黃品全113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至28頁反
面)⒋證人黃品全113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9至33頁
反面)⒌證人黃品全113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10260卷第10
3至108頁、結文第109頁)㈨證人張品宏之證述:
⒈證人張品宏113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4頁正反
面)⒉證人張品宏113年4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5
頁正反面)⒊證人張品宏113年4月1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6
至39頁反面)㈩證人A10之證述:
⒈證人A10113年10月1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
4至89頁)⒉證人A10113年10月1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0至9
1頁)證人林志韋之證述:
⒈證人林志韋113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一第479至
502頁〈同警卷二第43至54頁反面〉)⒉證人林志韋113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偵6442卷一第503至
505頁)⒊證人林志韋113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5至65頁
反面)證人陳恭茂之證述:
⒈證人陳恭茂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二第395
至408頁〈同警卷二第77至83頁反面〉)⒉證人陳恭茂113年10月15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6442卷二第
439至441頁、結文第443頁)證人戴侑陞之證述:
⒈證人戴侑陞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童鄭瑤之證述:
⒈證人童鄭瑤113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二第66至71頁反面、指認第72至76頁反面)證人蔡妮君之證述;
⒈證人蔡妮君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二第92至99頁反面、指認第100至104頁反面)證人張木坤之證述:
⒈證人張木坤113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指認第107至108頁〈同相卷第21至24頁、指認第25至35頁〉)證人陳仲華之證述:
⒈證人陳仲華113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二第109至112頁、指認第113至118頁)證人蔡雨橙之證述:
⒈證人蔡雨橙113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53至155
頁反面)證人黃晉佑之證述:
⒈證人黃晉佑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一第111至
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之證述:《就被告A03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3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
三第304至305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3月1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
三第306至312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緝卷一第7
至10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緝卷一第4
7至54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9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偵緝卷
一第107至115頁〈同聲羈251卷第39至47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緝卷一第
119至153頁〈同警卷一第50至67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緝卷一第163至192頁、指認第193至202頁〈同警卷一第68至82頁反面、指認第83至87頁反面〉)⒏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緝卷一第
213至215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緝卷一第
217至288頁〈同警卷一第88至123頁反面〉)⒑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
緝卷一第301至302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緝卷一第303至333頁、指認第335至340頁〈同警卷一第124至139頁、指認第140至142頁反面〉)⒓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10月17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
緝卷一第343至348頁)⒔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10月25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國審
強處卷第33至45頁)⒕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4年1月10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國審強
處卷第131至138頁)⒖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3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123至133頁)⒗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4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247至256頁)⒘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4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131至145頁)⒙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4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56頁)⒚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4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43至260頁)⒛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5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二第444至4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5年2月13日之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
三第35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5年3月10日之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
三第104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證述:《就被告A02部分》
⒈同案被告A03113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一第435
至465頁〈同警卷一第143至158頁〉)⒉同案被告A03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一第159至171頁、指認第172至175頁反面)⒊同案被告A03113年7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10260卷第1
25至132頁、結文第133頁〈同偵6442卷一第469至476頁、結文第477頁〉)⒋同案被告A03113年10月1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
78至196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3年10月1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
卷一第197至198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3年10月16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
0260卷第161至162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3年10月16日之第二次具結偵訊筆錄
(偵10260卷第163至169頁、結文第171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3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123至133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4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247至256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4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131至145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4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56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4年4月23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59至93頁、結文第95頁)⒔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5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二第444至4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7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一
第147至148頁〈同警卷一第3至4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6442卷一第149至189頁、指認第191至200頁〈同警卷一第4至24頁、指認第25至29頁反面〉)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6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6442卷一
第263至267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6月28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偵6442
卷一第373至378頁〈同聲羈164卷第55至60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二
第11至23頁〈同警卷一第30至36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8月15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4
42卷二第9至10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8月15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4
42卷二第349至352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8月22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偵6442
卷二第371至377頁〈同偵聲144卷第27至33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442卷
二第451至476頁〈同警卷一第37至49頁反面〉)⒑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10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6442卷
二第449至450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10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6442卷
二第485至489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10月25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國審
強處卷第15至26頁)⒔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1月10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國審強
處卷第141至149頁)⒕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3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123至133頁)⒖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國審訴
卷第247至256頁)⒗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131至145頁)⒘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56頁)⒙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4月23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59至93頁)⒚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4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
43至260頁)⒛證人即同案被告A07115年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二第444至457頁)證人A01之證述:
⒈證人A01於114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43至260
頁、結文第261頁)書證部分:
⒈GOOGLE街景圖2張(警卷一第176至177頁)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48號搜索票4份(警卷二第16
0、165頁;偵6442卷一第21、26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二第161至163頁;偵6442卷一第23至27、271至275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筆錄2份(警卷
二第166至167頁反面)⒌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二第16
9頁正面至反面)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7
0至187頁反面)⒎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二第26
7頁)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31
7至320頁反面)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三第1至18頁
反面)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搜尋地理位置表1份(警
卷三第19至21頁反面)⒒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FaceTime通話記錄表1份
(警卷三第22至35頁反面)⒓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暱稱「Jun」之Telegram
對話記錄表1份(警卷三第60至61頁反面)⒔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截圖331張(
警卷三第62至171頁反面)⒕被告A02之身體刺青照片11張(警卷三第172至175頁)⒖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翻拍照片151張(警卷三
第176至248頁)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截圖17張(警
卷三第249至253頁)⒘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25
4頁)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113050307
1號函暨所附内埔鄉新埔段134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份(警卷三第255頁正反面)⒚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64張(警卷三第2
56至272頁)⒛高雄市○○區○○○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20張(警卷三第273至277
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
監續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三第278至27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
卷三第280至287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影片譯文1份
(警卷三第288至2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拍攝影片譯文1份(警卷三第
292至299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卷三第300至301頁)GOOGLE搜尋引擎結果與報導資料1份(警卷三第302至303頁反
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39號搜索票1份(警卷三第31
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三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筆錄1份(警卷
三第318至3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三第321至325頁反面)吳育竹與盧怡岑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56張(偵6442卷一
第83至110頁)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警管字號第113144
號函1份(偵6442卷一第5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表1份(偵6442卷二
第25至188頁〈同警卷二第188至2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表1份(偵6442卷二
第189至292頁〈同警卷二第268至316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Telegram通話記錄表1份
(偵6442卷二第293至339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暱稱「ZiZi」之Telegram
對話記錄表1份(偵6442卷二第343至348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442卷二第40
9至4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份(偵6442卷二第419至435頁)進房通知單2紙(相卷第41頁)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張(相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紀錄表1份(相卷第45至
47頁)※備註:車牌辨識紀錄死者刑案現場照片32張(相卷第53至83頁)勘(相)驗筆錄2份(相卷第85至86頁、第131頁)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7至8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相卷
第117至1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37、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65
0號函暨所附相驗解剖照片52張(相卷第139至1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199號血
清證物鑑定書1份(相卷第197至2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10日雲警南鑑字第113000566
6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069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203至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00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07至2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57
88號函暨所附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3份(相卷第235至26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際字第1136134755
號函1份(偵緝卷一第361至364頁)113年6月26日搜索屏東內埔鴿舍之現場照片66張(偵6442卷
一第201至23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關係
圖各1份(偵緝卷二第5至315頁)和解書1份(國審訴卷第137、145頁)113年12月30日領據1紙(國審訴卷第257頁)114年1月22日領據1紙(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雲檢智平113偵緝487字第11
490064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3月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08847號函1
紙(本院卷一第2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3219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
90986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司法文書、相關警詢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37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一第419至432頁)告訴人A04及訴訟參與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
書、領據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495至507頁)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提供之鴿舍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103
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60
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等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287至290頁)物證部分:
㈠執行處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8之土地(受執行人
:A07)⒈扣案之木棍1支⒉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⒊扣案之棍子1支 (黑色手柄 、黃色棒身)⒋扣案之辣椒噴霧1罐⒌扣案之折疊刀1把⒍扣案之瓦斯噴燈1組(含瓦斯罐1罐、底座1座)⒎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⒏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機型:16CH遠端DVR)⒐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型號:XVR5216AN-13)㈡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受執行人:盧怡岑
、黃晉佑)⒈扣案之菸油2瓶(總毛重33.58g)⒉扣案之K盤(含K卡)1個⒊扣案之磅秤1個⒋扣案之一粒眠5包⒌扣案之梅片2顆(總毛重2.55g)⒍扣案之殘渣袋2個(總毛重0.98g)⒎扣案之分裝勺1支⒏扣案之黑色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⒐扣案之白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號)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受執行人:王原棟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㈣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和街口(受執行人:A02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身號碼ACMK130)⒉扣案之子彈10顆(彈殼底座編號LUGER-CBC-9mm)⒊扣案之咖品咖啡包5包(表面寫魔法藥水)(總毛重25.2公
克)⒋扣案之毒品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2.4公克)⒌扣案之毒品一粒眠30顆(毛重7.47公克)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表面寫有魔法藥水)3箱⒎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11.2公克)⒏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㈤影像光碟1片(證件存置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