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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寶元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文潔律師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寶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⒉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到各1次。如逾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被告則經具保人沈麗玲於114年5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前開長期自由刑,衡情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