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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逸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逸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逸鈞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冠廷(檢警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鯤鵬」、「LM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逸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謝逸鈞、賴冠廷2人一組,輪流駕駛自用小客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謝逸鈞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謝逸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逸鈞,先前往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謝逸鈞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ATM提款機,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謝逸鈞、賴冠廷各自從提領贓款中拿取約定之報酬,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川普」指定之地點,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A02、A10、A04、A05、A06、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逸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合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3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

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編號2、7所示帳戶內,就相同被害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

合計獲有犯罪所得4,23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共計42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3,00

0元),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4,23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先後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中獎者須匯款以完成獎金入帳程序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冠廷駕車 謝逸鈞提款 113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2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完成連結收款帳戶程序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7時25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2月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8,109元 113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5時許,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1萬9,145元 113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17時57分許 2萬7,000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8萬0,42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冠廷駕車 謝逸鈞提款 113年12月8日12時55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二崙油車郵局) 113年12月8日12時55分許 6萬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完成帳號開通程序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 2,000元 113年12月8日13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西螺埔心郵局)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2時許,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07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冠廷駕車 謝逸鈞提款 113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14時7分許 2萬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帳號異常問題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2月8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8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8日14時8分許 9,000元 提 領 金 額 合 計 42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附表編號1)⒈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10之證述:(附表編號2)⒈告訴人A10於113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A04於113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8頁)㈣證人即告訴人A05之證述:(附表編號4)⒈告訴人A05於113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㈤證人即告訴人A06之證述:(附表編號5)⒈告訴人A06於113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7頁)㈥證人即被害人A07之證述:(附表編號6)⒈被害人A07於113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3頁)㈦證人即告訴人A08之證述:(附表編號7)⒈告訴人A08於113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6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⒈告訴人A02提供:

①ATM明細表(警卷第133頁)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5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65至67、73至74、97頁)㈡告訴人A10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2)⒈告訴人A10提供:

①臉書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黑

貓宅急便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175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7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5

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1、157至161頁)㈢告訴人A04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A04提供: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198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98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9

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9至183、191至192頁)㈣告訴人A05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4)⒈告訴人A05提供:

①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11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3至204

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205至209頁)㈤告訴人A06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5)⒈告訴人A06提供:

①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27至229頁

)②臉書個人檔案暨貼文、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網站

對話紀錄(警卷第231至233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簡訊截圖(警卷第233至235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1至223

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3、217至219、225頁)㈥被害人A07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6)⒈被害人A07提供:

①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3至2

7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71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至241

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7、249至255、259頁)※備註: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贅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刪除之。

㈦告訴人A08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7)⒈告訴人A08提供:

①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9至2

9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89頁)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至282

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5至279、283至287頁)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

內無資料)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97頁)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299頁)㈨附表所示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23頁)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269號起訴書

(偵卷第61至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34、2435號

起訴書(偵卷第41至4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875、4201、4

373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53至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744、4527號

起訴書(偵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481 、14110

號起訴書(偵卷第69至7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