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彥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彭佳汐」、「程建弘」、「昌王」、「張立」、「陳耀川」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藍彥龍與「張雅雯」「陳柏文」、「彭佳汐」、「程建弘」、「昌王」、「張立」、「陳耀川」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使用LINE群組「百花齊放萬事興」、暱稱「卉馨(花媽)」「幣特」等名義,向余秋足佯稱:可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保本且每月有配息等語,致余秋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月31日交付款項,藍彥龍即依「陳柏文」指示,於該日10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重興店,向余秋足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藍彥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彰化縣某處,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而後藍彥龍與「張雅雯」「陳柏文」、「彭佳汐」、「程建弘」、「昌王」、「張立」、「陳耀川」及其餘不詳成員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向余秋足佯稱:可繼續投資等語,然余秋足已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8日交付款項,藍彥龍依「陳柏文」指示,於該日20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禾安診所,於余秋足交付假鈔540,000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故藍彥龍等人此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秋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彥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9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秋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8月9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柏文」、「彭佳汐」、「張立」、「陳耀川」、「昌王」、「程建弘」等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6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6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特」、「卉馨(花媽)」、群組「百花齊放萬事興」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71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63至169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先於114年7月31日交付600,000元給被告,被告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告訴人交付540,000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被告於同年8月8日收款時遭當場逮捕,被告於114年8月8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被告本案犯行既有114年7月31日部分,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是本案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雅雯」、「陳柏文」、「彭佳汐」、
「程建弘」、「昌王」、「張立」、「陳耀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由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此罪數關係,檢察官、被告亦同意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罪數部分,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相當於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是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若因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之一,規範目的旨在落實罪贓返還,讓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以發還給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4年7月31日向告訴人收款,取得3,000元車資及2,000元獎金,一共拿到5,000元,同年8月8日的收款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9頁),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再行繳回,是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依上開說明
,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已符合減輕要件;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此罪名
詢、訊問被告,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犯行,應認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一共拿到8,000元(包含前開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如同上述,則其本件賠償金額已逾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倘再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應沒收,是被告即無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亦應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些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件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如上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同事同住宿舍、從事設備拆裝工作,月收入60,000至8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600,000元交付給被告,該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其中5,000元係收取本件告訴人詐欺款項所得),如上所述,而被告目前已賠償本件告訴人25,000元,合計已超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給本件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已未實際保有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其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這是我跟別人借的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本件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所用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1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2 現金12,200元 3 假鈔5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