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
莫瑞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子旻」;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A03、A05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
⑶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A03、A05均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均表示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獲取報酬之情事,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據此,如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為3月至4年11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A03、A05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A03、A05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A03、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3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推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後,再偽簽「王文亦」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A02,其前開偽造簽名、印文、指印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A05推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吳子旻」之印文後,再偽簽「吳子旻」之簽名,進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A02,其前開偽造簽名、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A05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A03、A05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A03、A05於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3、A05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A03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就被告A05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再者,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A03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A05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A05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3、A05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A03、A05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被告A03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A03、A05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A03、A05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5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被告A03則未及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即同案被告A04,即為警方查獲,足徵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A03、A05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又被告A03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遭詐騙之60萬元,另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及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態度尚佳,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A03能履行其與前開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A03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A03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均為被告A03、A05或其他車手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為被告A03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書;未扣案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子旻」;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1張,係被告A05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分別屬被告A03、A05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A04提供被告
A03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3頁),係被告A03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A03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A03、A05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A03、A05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A03、A05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A05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款項25萬元,業經被
告A05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A05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A05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A03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11時23分起至同日11時26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①現金60萬元 ②已發還告訴人A02(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工作機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二:
受執行人:A04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一段(萬年橋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白色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1至8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2 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銀色、螢幕破損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黑色、背面破損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1至8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4 愷他命 1包 ①毛重1.8g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1至87頁) ③A04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初篩愷他命陽性照片(警卷第93頁) 5 SAMSUNG GALAXY NOTE 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螢幕破損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1至8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三:
受執行人:簡億祥 執行時間:113年9月4日9時46分起至同日10時5分止 執行地點:新北市○○路○○街0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65至171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四:
受執行人:呂鋐廉 執行時間: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起至同日11時46分止 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螢幕破損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11至21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五:
受執行人:蕭嘉宏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一段(萬年橋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螢幕破損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43至249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④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六:
受執行人:林裕庭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一段(萬年橋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63至269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附表七:受執行人:A02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 執行地點: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85至291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2 贏家計劃協議書 1張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85至291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③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 告 A04
A03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呂鋐廉之招募(呂鋐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另行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億明哥」、「林佳翰」、「烏龍綠」、「七星中淡」、「震撼國際」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A03於113年8月中旬,受簡億祥之招募(簡億祥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另行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一線車手。A05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一線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菁」與A02成為好友,並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且須向「旭達營業員」入金儲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而A04、A03、A05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A05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佳翰」指示,在A02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A05出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後,A05再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吳子旻」等印文及「吳子旻」署押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而A05收款完成後,隨即將其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收水上手「林佳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A04、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5時許,A04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烏龍綠」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機及背包予擔任面交車手之A03使用。而A03取完上開物品後,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七星中淡」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A02位於上址之住處,由A03出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60萬元之款項後,A03再提供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等印文,並由A03簽署偽造「王文亦」署押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而A03收取款項完畢後欲將贓款交付予A04,經警方察覺有異並當場查獲A03,而使A03尚未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付予A04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庭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庭之供述 1、被告A03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鋐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億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證人林裕庭、蕭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向證人林裕庭、蕭嘉宏表示要南下收錢,並於113年8月20日5時許,一同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A05、A03,且被告A05、A03均有出示工作證並提供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 、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47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收據4張及協議書1張 證明扣案存款憑證(113年7月27日)比對指紋結果與被告A05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被告A03、A04所有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1、證明被告A03、A04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且被告A03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A05本案自述其並未領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5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本案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A05之部分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何先敘明。
三、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A0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A03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而被告A04、A03、A05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4、A03、A05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4、A03、A05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審判中亦自白,請審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4,均係被告A04、A03在本案用以保持犯罪聯繫、前往犯罪地點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被告A05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A04、A03、A05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涉本案犯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就被告A05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而被告A04、A03之部分,因幸本案甫得手即遭警方查獲,故未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財產損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被告A03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3 工作用手機1支 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被告A04 5 60萬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6 113年7月27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告訴人【附件二】:本院115年4月8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