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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榮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徵部小簡」、「陳志雄」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提款車手。A03與「應徵部小簡」、「陳志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格林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A02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A03則依「應徵部小簡」、「陳志雄」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偽造「格林證券」印文1枚、「黃建安」印文1枚之收據,並該收據上填載日期及金額「200000」,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A收據),另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1紙(下稱B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抵達A02住處,向A02出示A收據及B工作證而持以行使,表彰「美商美國格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黃建安」代表格林證券公司向A02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公司、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並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3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不詳處所之某車輛輪胎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藉此賺取報酬1,500元(嗣後已繳回扣案)。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偵卷第65頁,本

院卷第52至54、59至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11至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收據、B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格林證券APP截圖照片15張(偵卷第23至27頁)及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A收據跟B工作證都是用ORcode列印出來,我再自己填寫日期、金額;A收據上印文都是直接列印,我沒有偽刻印章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在印有偽造「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黃建安」印文1枚之A收據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黃建安」代表格林證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偽造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黃建安等文字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黃建安」擔任格林證券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應徵部小簡」、「陳志雄」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2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69至7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間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1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20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現金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為本院不採。

㈢查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1,500元,願意繳回等語(本院卷第

5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5年2月24日宜監戒決字第11508004310號函1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收據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B工作證1紙,均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收據上偽造「格林證券」印文1枚、「黃建安」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偽造之A收據及B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格林證券」收據(印有「格林證券」印文1枚、經手人「黃建安」印文1枚,即A收據) 1紙 A03 是,為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即B工作證) 1紙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