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A03(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然本案所得財物未超過100萬元,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34、135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可參,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提款之金額為4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母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均是犯案工具,扣案之4萬4,000元為我提款的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是附表編號1應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以外被害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能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即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3 千元鈔票 44張 2 A03 IPHONE手機(型號:IPO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A0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作業」之群組,並與暱稱「Rich
ard Mille」、「綿綿明」、「泡泡」、「飛天小女警」等所屬以實施詐數惟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手法,取得黃舜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綿綿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在雲林縣斗南鎮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3,A03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全數交予「綿綿明」,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A03與「綿綿明」交會時為警察覺有異,遂由警於114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尾隨A03發現其續行提領款項,旋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所有客觀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後又辯稱:伊有猜測是犯法,但本案詐欺集團威脅伊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租房資訊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遭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業」之對話紀錄截圖96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4張 1、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只是,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警方查獲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金流匯入及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本署勘驗被告提領照片截圖10張 證明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一進行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接續提領行為同時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現雖尚未查明,仍為另案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跨海來臺從事犯罪行為,紊亂我國社會經濟法秩序,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迄現仍否認犯行,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四、至本署職權調閱被告其他提領款項金流、影像等事證,因暫查無被害人存在,均函囑承辦機關續行追查,相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列於本案證據內,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A02(有提告) A02於114年7月1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採用此方式),A02旋聯絡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預付訂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7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本案帳戶 1、114年7月13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2、113年7月13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3 千元鈔票 44張 2 A03 IPHONE手機(型號:IPO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A03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A0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A0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