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
0、8326、8650、8948、9519、9905、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7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A17與「賓利」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賓利」再指示A17持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01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寄送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A17就取得此提款卡是否涉有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後A17與「賓利」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A17依「賓利」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偽裝為A012或其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A012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三、A17於114年6月初某日,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mes」、「專員」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A17與「Hermes」、「專員」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
「Hermes」再指示A17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四、案經A07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17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26號卷第9至13頁、偵8948號卷第13至17頁、偵7900號卷第5至8頁、第33至48頁、第197至202頁、第227至229頁、偵9519號卷第15至19頁、偵9905號卷第27至37頁、聲羈卷第29至37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19至141頁、第203至206頁、第303至32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政昇、證人即被告堂姊林育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頁、偵8948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26號卷第29頁、第73至77頁)、乙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26號卷第41頁、第79至81頁)、丙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26號卷第53頁、第83至85頁)、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26號卷第87至89頁)、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8948號卷第43頁、偵9905號卷第63頁)、己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頁、偵9519號卷第29頁)、庚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他卷第15頁、偵7900號卷第59頁、第63頁、第113頁)、辛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頁、第59頁、偵7900號卷第125頁、偵10452號卷第49頁)、壬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905號卷第25頁、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8948號卷第68至69頁、第28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1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48號卷第105至107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4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39至140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47頁、偵9905號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114至122頁)各1份。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01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05號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05號卷第65至6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90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9905號卷第61頁)各1份。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26號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26號卷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326號卷第121至123頁)各1份。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48號卷第79至82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48號卷第83至87頁、第101至10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49至53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45頁、偵9905號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92至99頁)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26號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26號卷第27至28頁、第37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326號卷第119至120頁)各1份。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26號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26號卷第39至40頁、第4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326號卷第120頁)各1份。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26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26號卷第63至64頁、第71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326號卷第123至124頁)各1份。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48號卷第183至188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197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48號卷第189至190頁、第243至244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47頁、偵990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216至235頁)各1份。
㈨附表二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48號卷第143至146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48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77至1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55至5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45頁、偵9905號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8948號卷第155至163頁)各1份。
㈩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6頁)、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7頁、偵7900號卷第135至136頁、偵9519號卷第122至123頁)、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偵9519號卷第132至133頁、第135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1頁、偵9519號卷第27頁)各1份。
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19頁)、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109頁、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519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偵7900號卷第123至12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交易明細(見偵9519號卷第113至115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9頁、偵9519號卷第27頁)各1份。
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19號卷第74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19號卷第68頁、第71至73頁、第76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77至79頁)各1份。
附表三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19號卷第36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519號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9519號卷第44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43頁)各1份。
附表三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19號卷第49至52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519號卷第53至5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9519號卷第61至65頁)各1份。
附表三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0號卷第115至118頁)、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7900號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0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9頁、偵8650號卷第69頁)、提領行經路線圖(見偵8650號卷第52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45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7900號卷第121頁)各1份。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加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從而,被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偽裝為被害人A012或其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被害人A012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款項,此部分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範疇。
⒋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至9、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款部分,原係主張被告涉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表示:請依卷內事證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賓利」以及其餘本案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與「Hermes」、「專員」以及其餘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9、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2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甲、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無能力賠償等節。又衡以被告在因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所涉犯罪,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竟仍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再度擔任車手,犯罪惡性非輕。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140、32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與堂姊同住、做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本案2個詐欺集團報酬算起來差不多,是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不明款項,即僅就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金額計算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7,960元(附表二部分為5,700元、附表三部分為2,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亦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A012之壬帳戶提款卡,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害人A012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超商。而後被告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偽裝為被害人A012或其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被害人A012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供述:我提款使用的提款卡是會裝在信封袋裡,放在別人家或是車子旁邊,我去指定的地方拿,我沒有去過超商領過有裝提款卡的包裹,附表二編號2的提款卡不是我去便利商店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可能是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後,始輾轉由被告取得,亦即當被告取得該提款卡時,本案甲詐欺集團就詐取該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已經既遂、完成,被告無從再參與其中,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是由被告領取,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就詐取該提款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持該提款卡領款之有罪部分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陳秀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陳莉甯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謝逸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張豊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A01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張政昇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帳戶 A01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本案甲詐欺集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A14 (未提告) A14於114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臺X(前身為Twitter)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經紀人-雯雯」之人發布援交訊息,對方佯稱參加色情應召推送活動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負擔風險金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4月19日 19時14分 ②114年4月19日 19時16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4月19日 19時41分 ②114年4月19日 19時42分 ③114年4月19日 19時43分 ④114年4月19日 19時43分 ⑤114年4月19日 19時4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元 (含不明款項) ✘ 虎尾鎮農會大屯分部(雲林縣○○鎮○○里00○0號) 600元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四 編 號 1 ︶ A012 (未提告) A012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大同事務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郭進財」來電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且存款被凍結,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以協助辦案等語,致A01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3時4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右欄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尊門市,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後,輾轉交由被告。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壬帳戶 114年4月19日 11時30分 11,000元 ✘ 全聯福利中心土庫馬光門市(雲林縣○○鎮○○街00號) 110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A07 (提告) A07於114年4月12日11時14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參加抽獎活動,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政南」佯稱其中獎,惟匯兌獎金前,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4月16日 14時51分 ②114年4月16日 14時5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丙帳戶 ①114年4月16日 15時11分 ②114年4月16日 15時12分 ③114年4月16日 15時13分 ④114年4月16日 15時13分 ⑤114年4月16日 15時1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尚有部分款項留於帳戶中) ✘ 統一超商凱瑄門市(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990元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A13 (提告) A13於114年4月12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經紀人*婉馨」之人,對方佯稱開通博弈平臺VIP權限,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4月19日 13時22分 ②114年4月19日 13時24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4月19日 14時18分 ②114年4月19日 14時19分 ③114年4月19日 14時20分 ④114年4月19日 14時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含不明款項) ✘ 全聯福利中心土庫馬光門市(雲林縣○○鎮○○街00號) 600元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A05 (未提告) A05於114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批發海鮮魚貨廣告,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闆娘-雁婷」佯稱批發海鮮魚貨可獲利,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16日 15時22分 50,000元 甲帳戶 ①114年4月16日 15時44分 ②114年4月16日 15時45分 ③114年4月16日 15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 統一超商于滿門市(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500元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A06 (提告) A06於114年4月14日17時17分許,接獲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來電佯稱為其女兒,因網拍貨款先幫客戶代墊,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16日 11時1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①114年4月16日 13時3分 ②114年4月16日 13時4分 ③114年4月16日 13時6分 ④114年4月16日 13時7分 ⑤114年4月16日 13時8分 ⑥114年4月16日 13時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剩餘款項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 全聯福利中心斗南中山門市(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1,200元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A08 (提告) A08於114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接獲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來電佯裝為其媳婦,謊稱上游廠商貨款不能即時入帳,需借款周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16日 10時33分 100,000元 丁帳戶 ①114年4月16日 12時41分 ②114年4月16日 12時42分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 斗南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元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A16 (提告) A16於114年4月19日早上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創設的投資社團,對方以暱稱「*@-琪琪」佯稱投資點數有利息回饋可獲利,需依指示轉帳儲值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4月20日 17時12分 ②114年4月20日 17時39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4月20日 17時44分 ②114年4月20日 17時45分 ③114年4月20日 17時46分 ④114年4月20日 17時4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含不明款項) ✘ 虎尾鎮農會大屯分部(雲林縣○○鎮○○里00○0號) 600元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A15 (提告) A15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路服務平臺X(前身為Twitter)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投資賺錢廣告,對方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陳檸茜」佯稱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可獲利,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A1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0日 12時28分 10,050元 114年4月20日 14時2分 20,000元 (含不明款項) ✘ 全聯福利中心土庫馬光門市(雲林縣○○鎮○○街00號) 100元
附表三:本案乙詐欺集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6 ︶ A04 (提告) A04於114年6月5日14時許,透過社群媒體尋找兼職工作,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娜娜」佯稱透過網站完成任務可累積獎金,VIP依指示匯款可兌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6日 18時23分 50,000元 辛帳戶 ①114年6月16日 18時49分 ②114年6月16日 18時5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 虎尾科大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500元 【轉匯】 ③114年6月16日 19時7分 ⇓ 【提領】 ⑴114年6月16日 19時23分 ⑵114年6月16日 19時23分 【轉匯】 ③20,000元 ⇓ 【提領】 ⑴19,000元 ⑵900元 【轉匯】 己帳戶 統一超商小東里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④114年6月17日 0時34分 ④20,000元 (含不明款項) ✘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5 ︶ A03 (提告) A03於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Google上搜尋求職工作,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透過網站完成任務可累積積分,VIP依指示匯款可兌現等語,致 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16日 14時58分 40,000元 庚帳戶 ①114年6月16日 15時17分 ②114年6月16日 15時1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 統一超商大琬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 1,000元 ②114年6月16日 15時34分 60,000元 辛帳戶 ①114年6月16日 15時50分 ②114年6月16日 15時51分 ③114年6月16日 15時5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 全家超商興南門市(雲林縣○○鎮○○里○○000○00號)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4 ︶ A11 (未提告) A11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路平臺Threads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布虛假轉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對方以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暱稱「林麗麗」,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要求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7日 14時48分 10,000元 庚帳戶 114年6月17日 15時20分 20,000元 (含不明款項) ✘ 統一超商虎爺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100元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1 ︶ A09 (提告) A09於114年6月17日16時2分許,經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其友人,透過LINE暱稱「卓飛展」佯稱因轉帳限額不能處理急事,要求依指示幫忙匯款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7日 16時20分 50,000元 己帳戶 ①114年6月17日 17時35分 ②114年6月17日 17時35分 ③114年6月17日 17時3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5,000元 (尚有部分款項留存帳戶中) ✘ 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雲林縣○○鎮○○里○○00號) 550元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 ︶ A10 (提告) A10於114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網路平臺Threads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布虛假轉售音樂會門票訊息,對方以社群應用程序INSTAGRAM暱稱「王啟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要求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7日 17時16分 5,080元 ✘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3 ︶ A02 (提告) A02於114年6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交友廣告,點擊加入會員後,對方佯稱如要跟網友見面,需要繳納會員費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7日 11時50分 11,000元 庚帳戶 114年6月17日 12時54分 11,000元 ✘ 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區(雲林縣○○鄉○○○○區0號) 110元附表四:本案罪名、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