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宏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宏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惟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下稱「陳凱駿貸款達人」)等人順利辦理貸款,仍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名下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凱駿貸款達人」。嗣「陳凱駿貸款達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郭庭宏再依「陳凱駿貸款達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3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4未予提款而洗錢未遂。因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庭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恩誠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㈡告訴人潘孟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至69頁)㈢告訴人李捷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㈣告訴人林芳如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3、125至129頁)㈤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㈥告訴人張恩誠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43至51頁)⒉告訴人張恩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
LINE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53至61頁)㈦告訴人潘孟德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71至79頁)⒉告訴人潘孟德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81至85頁)㈧告訴人李捷安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7、93至101頁)⒉告訴人李捷安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
LINE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15頁)㈨告訴人林芳如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7、131至139頁)⒉告訴人李捷安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
LINE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41至153頁)㈩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軍偵115卷第10至23頁)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9頁)被告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3至11、
13至15頁,軍偵115卷第110至113頁,軍偵280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54、57至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12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對
於各該被害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4之各次(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尚無證據可證明「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是不同人,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洗錢未遂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然被告並
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也尚無處以本院所認定其所犯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陌生他人並代為領款,極有可能會參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為之,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到詐欺並受有損害,無從追溯犯罪所得去向,確有不該。惟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減刑條件,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恩誠、李捷安達成調解,並賠償李捷安完畢;考量被害人之遭詐欺金額(被害人林芳如已請銀行返還圈存金額),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供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本件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潘孟德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5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附表一編號1至3已經由被告
提領遭「陳凱駿貸款達人」取走,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芳如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害人林芳如向銀行申請匯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文 1 張恩誠(提告) 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張恩誠,致被張恩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進行匯款至本案帳戶,郭庭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上繳。 113年3月11日12時40分 3萬8,038元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德 (提告) 以假冒潘孟德好友借款之方式,致潘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進行匯款至本案帳戶,郭庭宏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提領上繳。 113年3月11日12時47分 5萬元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捷安(提告) 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李捷安,致李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進行匯款至本案帳戶,郭庭宏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提領上繳。 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 1萬8,012元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芳如(提告) 以假房屋租賃之方式詐騙林芳如,致林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進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7分 1萬元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提領資料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附表一被害人編號 1 113年3月11日12時4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店 附表一編號1 2 113年3月11日12時44分 1萬8,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2時54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 1萬元 6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 7 113年3月11日13時11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