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美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貴美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李貴美係李盈萱之妹,李貴美係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57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李盈萱之代理人。緣程秀媔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東側牆面及圍牆部分占用李盈萱所有之同段33之1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李盈萱遂提出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並委任李貴美為代理人。
嗣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偕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房屋履勘後,李貴美明知上開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利轉賣本案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程秀媔同意之情況下,僱用不知情之黃勝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8日8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使用挖土機拆除本案房屋佔用本案土地部分之屋瓦、牆面及圍牆,致使本案房屋喪失遮蔽、防護之效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貴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9至13頁、第199至204頁
;調偵卷第31至32頁、第55至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7至6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秀媔於偵訊之指訴(調偵卷第55至58頁,結
文:第51頁)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振旭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97至100頁)㈣證人黃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第199至
204頁,結文:第207頁)㈤證人程超群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結文:第103
頁)㈥證人許玉蘭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結文:第101
頁)㈦證人程日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4頁,結文:第205
頁)㈧證人廖信評於偵訊之證述(調偵卷第55至58頁,結文:第53
頁)㈨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57號113年11月19日履勘民事報到單
影本1份(偵卷第143頁)、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45至157頁)㈩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偵
卷第31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002
50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調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1張(偵卷第49至58頁
、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勝賢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且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房屋佔用本案土地而生
訟爭,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於訴訟中僱工拆除本案房屋部分屋瓦、牆面及圍牆,致本案房屋部分遭拆除毀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知所悔悟,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為緩刑負擔,辯護人則主張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即可或至多向公庫支付30,000元為緩刑負擔,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就金錢負擔而言,認緩刑所附條件加上被告支付告訴人之和解金倘約略等同於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應可反應被告緩予執行刑罰對其實際生活之意義,及緩刑條件對其實際約束之作用,準此,並考量對被告行為之監督,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支付6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