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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其他犯行之證據,應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為「卡比獸」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卡或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0時26分許致電予A02,佯

為「臺北○○○○○○○○○人員」,向A02訛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請戶籍謄本,可代為轉給警察報案等語,再由其他成員佯為「警員陳進輝」、「法院人員」、「檢察官」,共同向A02訛稱因資料外洩疑似洗錢及販毒,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以供處理本案,將由專員前往收取等語,並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蓋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照片以取信A02,致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乘以36倍數字告知對方,並約定於114年3月6日13時16分許,在A02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⒊A03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依「卡比獸」指示扮演向A02收款之專員,於114年3月6日先前往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1紙並放入牛皮紙袋內,再於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時、地,向A02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並交付前揭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A02而行使之。A03取得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抽取1萬5千元報酬後,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2張及餘款,於快遞業者新竹市空軍一號,寄送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嗣因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A02帳戶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詐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564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宣判時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㈢量刑審酌⒈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

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共為27萬元,金額不低,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5千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寄其他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公文書上之用印,因屬偽造文件之一部分,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信封袋1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1張--------------------------------------------------------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組織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卡或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飾多角,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致電予A02,佯為「臺北○○○○○○○○○人員」,向A02訛稱:有人拿你的身分證來辦戶籍謄本,可轉給警察報案云云,再佯為「警員陳進輝」、「法院人員」、「檢察官」等人,向A02訛稱:因資料外洩疑似洗錢及販毒,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以供處理本案,將由專員前往收取等語,並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蓋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照片以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乘以36倍數字告知對方,並約定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A02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A03則依「卡比獸」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1紙後,放入牛皮紙袋內,再於上開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時、地,向A02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並交付前揭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A02而行使,復依「卡比獸」指示,在新竹市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2張寄送至桃園市空軍一號,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於抽取1萬5,000元報酬後(取卡3,000元+領款3次各3,000元+車錢補貼3,000元,總計1萬5,000元),餘款透過新竹市空軍一號寄出至不詳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因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因此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A02上址住處,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蓋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進輝」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張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6 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牛皮紙袋及內含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照片各1張 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卡比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儆效尤。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惟業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被告對該等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而已不具實際掌控權,是請斟酌上情後,審酌是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報酬總計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其內偽造之「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提領之時、地)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 2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3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 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5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8分2秒 3萬元 6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8分54秒 3萬元 7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元 8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