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峻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峻仰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經由「陳伯勳」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老窩吉普」、「暴龍獸」、「歐米家」、「3.14159」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老窩吉普」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於其每一日完成受指派之提領工作後結算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老窩吉普」之指示,先前往「老窩吉普」指定之特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交付予提領車手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次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每使用2張金融卡提領完畢,便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項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蕭峻仰則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得自「老窩吉普」指定之地點,領取對方事前埋包交付之報酬。嗣蕭峻仰、「老窩吉普」、「暴龍獸」、「歐米家」、「3.14159」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蕭峻仰依「老窩吉普」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其以埋包方式取得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每使用2張金融卡提領完畢,便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蕭峻仰並因提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報酬。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峻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紘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紘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許紘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65至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
⒉告訴人何佳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至84頁)。
⒉告訴人鄭秀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91至9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淨昭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淨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淨昭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敏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周敏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卷第137至1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明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林顯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153至15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萓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林芳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169至18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周志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195至20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侑霖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侑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7至209頁)。
⒉告訴人蔡侑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217至222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王韻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229至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智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47至249頁)。
⒉告訴人鄭智益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255至2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佾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佾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1至263頁)。
⒉告訴人吳佾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272至2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1至102頁)。
⒉被害人林書正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2張(警卷第113至115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
⒈李志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3855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第33頁)。
⒉陳盈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925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35頁)。
⒊吳秀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2946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第37頁)。
⒋劉原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9211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第39頁)。
⒌王長蓉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1501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第41頁)。
⒍陳盈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2037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43頁)。
被告前往各地ATM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45至56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警卷第3至9頁、
第11至16頁、偵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而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犯行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第826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後,對被告該案犯行為有罪科刑判決(下稱前案),而依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係於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老窩吉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核與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既前案方屬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自僅須就其餘罪名科刑即可,而無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曉諭當事人上情後,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本院自無庸再行贅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老窩吉普」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埋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老窩吉普」、「暴龍獸」、「歐米家」、「3.14159」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但於審理時已自承
現無能力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涉13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每使用2張金融卡提領完畢,便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向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渠等透過此等實體金流之金付,製造金流斷點,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難以追回,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取得金融卡、繳回金融卡、上繳提領款項及取得每日報酬,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進行,而未親自接觸碰面,此等金流軌跡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態,且使用大量不同金融卡提領款項,更與一般民眾所瞭解之詐欺型態相當,是被告對於其所為乃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乙事知之甚詳,竟仍僅為取得不法報酬,便全然不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縱容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高,在量刑上並無任何得予以輕縱之理由存在。基此,本院再參之本案遭受詐欺之人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損失之金額、被告各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之犯罪結果,暨其本案尚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爸爸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當時薪水不穩定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周敏華、王淨昭、鄭智益、蔡侑霖、鄭秀美、林芳萓、王韻琇、何佳霖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老窩吉普」等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乃供其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該手機業經被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核其所供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可認該案所沒收之手機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該手機既經另案沒收,其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
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其本案提領總金額合計為340,000元,以此金額核算其本案報酬為3,4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顯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21時起,以飛機暱稱「開通專員-林悅」之帳號,向林顯明佯稱:透過網站儲值與莊家進行比大小之牌局,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5日17時06分匯款5,000元 一銀9252帳戶 ⑴114年6月5日19時54分提領20,000元 ⑵114年6月5日19時55分提領1,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智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13時起,以飛機暱稱「夢欲經紀人-熙熙」之帳號,向鄭智益佯稱:付費升級為VIP後,即可從交友網站上直接挑選心儀對象進行一對一聊天云云,致鄭智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5日15時27分匯款3,000元 中信2037帳戶 ⑴114年6月5日20時37分提領20,000元 ⑵114年6月5日20時37分提領1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佾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曦」之帳號,向吳佾達佯稱:加入ONS社團,繳納會費成為VIP,就可以與線上小姐進行約炮,儲值費用,還可賺取回饋金,再將回饋金換成積分變現云云,致吳佾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5日15時52分匯款3,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韻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Leo 35」之帳號,向王韻琇佯稱:透過傳送網址購買商品,除價格優惠外,還有高額回饋云云,再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王韻琇佯稱:未繳納入駐費,無法取得商品與回饋云云,致王韻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5日21時57分匯款50,000元 一銀1501帳戶 ⑴114年6月5日22時04分提領20,000元 ⑵114年6月5日22時05分提領20,000元 ⑶114年6月5日22時05分提領20,000元 ⑷114年6月5日22時06分提領2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許紘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4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富民富旺主任」之帳號,向許紘捷佯稱:可否借款應急云云,致許紘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5日23時49分匯款10,000元 華南3855帳戶 114年6月6日00時06分提領1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芳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16時51分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之帳號,向林芳萓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蝦皮帳戶遭凍結,須由賣家聯繫客服云云,再假冒「蝦皮購物 官方帳號」向林芳萓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林芳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6日00時05分匯款9,987元 ⑵114年6月6日00時06分匯款9,986元 郵局2946帳戶 114年6月6日00時10分提領2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周志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2時50分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 Ma」之帳號,向周志緯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請上架在hkdea.hnzl.xyz網站上,以利下標云云,再冒稱「網站客服」向周志緯佯稱:註冊帳戶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周志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0時14分匯款30,000元 郵局2946帳戶 ⑴114年6月6日00時22分提領30,000元 ⑵114年6月6日00時28分提領49,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蔡侑霖(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0時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蔡侑霖佯稱:欲購買商品,可否使用宅配通進行寄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蔡侑霖佯稱:帳戶未進行實名制驗證,須依指示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蔡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0時21分匯款49,983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何佳霖(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2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又朋」之帳號,向何佳霖佯稱:可否商借款項周轉云云,致何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0時19分匯款23,000元 華南3855帳戶 114年6月6日00時29分提領2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6日某時起,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林書正佯稱: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可售云云,致林書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6日00時15分匯款10,560元 郵局9211帳戶 114年6月6日00時23分提領17,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4年6月6日00時31分匯款10,560元 華南3855帳戶 ⑴114年6月6日00時40分提領20,000元 ⑵114年6月6日00時41分提領20,000元 ⑶114年6月6日00時42分提領1,000元 ⑷114年6月6日00時56分提領2,000元 11 鄭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2時0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靆蔆」之帳號,向鄭秀美佯稱:因約轉帳戶已達轉帳上限,無法進行轉帳,可否代為轉帳,擇日還款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0時29分匯款3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王淨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柔薰」之帳號,向王淨昭佯稱:需款孔急,可否借款云云,致王淨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0時57分匯款30,000元 華南3855帳戶 114年6月6日01時02分提領20,000元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敏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5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柔薰」盜用友人陳柔薰之帳號,向周敏華佯稱:可否先幫忙還款,轉帳至債主帳戶云云,致周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6日01時01分匯款30,000元 華南3855帳戶 蕭峻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