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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滔 男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8、9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滔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均居住在旅館,在臺並無親友,自陳預計來臺一周後返回香港,顯見被告缺乏與我國境內人士之緊密連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中犯下高達十次之犯行,被害人眾多、金額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尚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嚴重性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羈押被告未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已於114年11月25日宣判在案,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行訊問程序,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透過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在外治好身體,也可以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日前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期間居住在旅館、無固定居所,且無親友在臺,顯見被告缺乏與我國境內人士之緊密連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本案中犯下高達十次之犯行,被害人眾多、金額非低,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俱在,尚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