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融
張鴻榮
楊舜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琮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鴻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琮融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張鴻榮、楊舜富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鄭琮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使用人,其透過張鴻榮知悉可拆除廢棄床墊表層以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使用,鄭琮融為取得廢棄床墊以鋪用於土地,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張鴻榮、楊舜富亦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鄭琮融即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張鴻榮、楊舜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鴻榮協助鄭琮融取得廢棄床墊,鄭琮融並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床墊,張鴻榮受鄭琮融允諾後,旋聯繫楊舜富協調廢棄床墊運輸及放置等相關事宜,並由楊舜富於113年3、4月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至北部某不詳地點取得大量廢棄床墊(具體數量不詳),再載送至本案土地上放置1次,而供鄭琮融得以拆除廢棄床墊表層以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使用,而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楊舜富並因而與鄭琮融結識。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受民眾陳情而於同年9月27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3、8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舜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鄭琮融、張鴻榮固坦承被告鄭琮融係經被告張鴻榮方與被告楊舜富結識,被告鄭琮融並有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楊舜富將其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北部某不詳地點載運之大量廢棄床墊堆置於本案土地,被告鄭琮融並有利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床墊,剝除廢棄床墊表層後以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而使用廢棄床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鄭琮融並辯稱:我只是同意提供本案土地暫放東西2至3月,我一開始不知道放的東西是廢棄床墊,是載來我才知道等語;被告張鴻榮則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鄭琮融與被告楊舜富認識,後續載廢棄床墊他們如何聯絡的我不知情,我有告訴被告鄭琮融可以使用廢棄床墊的表層蓋在土地上,廢棄床墊是廢棄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
㈠被告楊舜富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被告鄭琮融於113年8月23日前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使用人,其透過被告張鴻榮知悉可拆除廢棄床墊表層以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使用,被告鄭琮融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亦均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張鴻榮為協助被告鄭琮融取得廢棄床墊,於被告鄭琮融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物品後,被告楊舜富即依指示於113年3、4月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至北部某不詳地點取得大量廢棄床墊,再載送至本案土地上放置,而被告鄭琮融並有使用該些廢棄床墊表層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琮融、張鴻榮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5至55、87至115頁;見偵卷第17至20、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5至55、87至115頁)及被告楊舜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5、87至11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113年8月23日後之所有權人吳奕璇之父親吳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29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33至40頁)、稽查照片6張(見偵卷第41至51頁)、被告楊舜富提出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楊舜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鄭琮融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⒈依被告楊舜富提出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1人
身戴紅帽並將廢棄床墊及沙發椅等物品綁定於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而被告楊舜富並主張該人即是被告鄭琮融,被告鄭琮融就此人為其並不爭執,僅係表示該照片係其將本案土地倉庫內之床墊載出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鄭琮融請我協助提供廢棄床墊給他,因為廢棄床墊內的鐵絲可以販賣,床墊表層拆解後可以蓋在土地上以防雜草孳生,我經過本案土地前地主即被告鄭琮融同意,才在113年3、4月間指示被告楊舜富並提供本案土地地址,讓被告楊舜富北上時,可以載運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棄置,當時被告楊舜富將廢棄床墊載運至本案土地時,我、被告鄭琮融及被告楊舜富都有在場,我不曉得廢棄床墊如何取得,他們本身在北部看到就會載了,他載回來的時候割一割那個,倒那個草在田岸,我沒有給被告楊舜富錢,我們幫他處理,賣那個鐵而已,說實在是被告鄭琮融要的,他缺錢他要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富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張鴻榮於113年3、4月間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要送貨至北部,順便幫他載廢棄床墊回雲林,我於113年3、4月間駕駛小貨車送貨去北部時,有依照被告張鴻榮給我的地址將廢棄床墊載往本案土地,被告鄭琮融、張鴻榮都在本案土地等我,被告張鴻榮帶我去那個地方,告訴我本案土地是被告鄭琮融所有,被告鄭琮融與被告張鴻榮是朋友,被告鄭琮融亦同意我將上述廢棄物丟於本案土地上,還告訴我要放在哪裡,鐵門他才有辦法開,丟完我就離開了,那個鐵皮屋的朋友帶我去被告鄭琮融那裡,他說他缺錢,需要床墊,他要自己拆廢鐵等語。又依被告鄭琮融於本院審理供稱:載來的廢棄床墊我有使用於蓋草,我知道是廢棄床墊,但我是載來才知道,被告張鴻榮表示廢棄床墊是朋友要的,他沒有使用到,好像對、好像不對,我沒有用那麼多,載太多我不需要那麼多,被告張鴻榮告訴我床墊可以從中間割開,上面下面拿去蓋,我本來是問被告張鴻榮有沒有蓋進去田裡面道路的布皮、皮包皮革可以蓋,被告楊舜富載來床墊時,我、被告張鴻榮也在場等語。
⒉是綜合被告張鴻榮、楊舜富之證述,均係說明被告鄭琮融本
身即有使用廢棄床墊之意願,方同意由被告張鴻榮聯繫被告楊舜富,令被告楊舜富出車北上時,得順路載運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供被告鄭琮融使用,佐以被告鄭琮融亦自承其有使用本案廢棄床墊之情形,其更有於被告楊舜富載運本案時在場,若被告鄭琮融事前並不知悉載運之物品係廢棄床墊,且並無處理廢棄床墊之意思,何以於被告楊舜富載運廢棄床墊於本案土地後,即同意將廢棄床墊至於本案土地之倉庫內,並向本院表示其認為被告張鴻榮、楊舜富載運之廢棄床墊數量已超出其所欲利用之範圍,是被告鄭琮融顯係對被告楊舜富載運之物為廢棄床墊所有認識,其並有使用廢棄床墊之計畫,方有其自行將廢棄床墊運出、使用之行為,更因而有被告楊舜富載運廢棄床墊數量已超出其所欲使用範圍之主張。故本院綜合被告張鴻榮、楊舜富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楊舜富提出之照片2張足以補強被告鄭琮融有自行利用廢棄床墊之情形,又被告鄭琮融供述之內容亦可說明其內心主觀認知之狀態,足認被告鄭琮融確為取得廢棄床墊以鋪用於土地,而請被告張鴻榮協助,並由被告楊舜富負責北上將廢棄床墊載運回本案土地供被告鄭琮融處理之情形,被告鄭琮融與被告張鴻榮、楊舜富具有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僅認為被告鄭琮融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然本院以依前開說明認定被告鄭琮融除有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即廢棄床墊之情形外,其更係為取得廢棄床墊供己再利用,而請被告張鴻榮協助,又廢棄床墊載運回本案土地後並有供被告鄭琮融處理利用之情形,是被告鄭琮融與被告張鴻榮、楊舜富就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鄭琮融對於廢棄床墊有供己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故由本院予以補充,一併敘明。
㈢被告張鴻榮有指示被告楊舜富至北部載運廢棄床墊之情形及
有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⒈依據被告楊舜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鴻榮第一次介紹
帶我去那個地方,被告鄭琮融說土地是他的,我就放在裡面,那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鄭琮融,我們三個人第一次有見面,我才知道那個地方,我第一次去就有載床墊去,只去了一次,被告張鴻榮、鄭琮融叫我去北部的,我也不知道,發簡訊的人也不知道是誰就去,我本來跟被告鄭琮融不認識,只認識被告張鴻榮,被告鄭琮融沒有說要給我錢等語。又依據被告張鴻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教導被告鄭琮融如何利用廢棄床墊蓋草,廢棄床墊我比較認識等語。
⒉被告張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被告鄭琮融需要廢棄
床墊蓋草,方由其聯繫被告楊舜富於北上時,得順路將廢棄床墊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提供被告鄭琮融使用,其供述之內容並與被告楊舜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張鴻榮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本院衡以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均不爭執被告鄭琮融與被告楊舜富起初並非相識關係,而係透過被告張鴻榮之介紹,被告楊舜富方與被告鄭琮融於被告楊舜富將廢棄床墊運送至本案土地見面時認識,又被告鄭琮融係透過被告張鴻榮方知悉廢棄床墊之表層鋪用於土地得防止雜草生長之利用方法,被告張鴻榮更係較為熟識廢棄床墊之人,是於被告鄭琮融與被告楊舜富尚不熟識,且被告鄭琮融亦無管道得以知悉廢棄床墊於何處得以取得之情形下,當無可能係被告鄭琮融於被告楊舜富第1次載送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時,即指示被告楊舜富前往北部某不詳地點載運廢棄床墊,故本院依上情認定,應以被告張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並佐以被告楊舜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足認被告張鴻榮確有指示被告楊舜富至北部載運廢棄床墊之事實。
⒊被告張鴻榮雖另以不知廢棄床墊係廢棄物,不知其行為違法
等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鴻榮明知其與被告鄭琮融、楊舜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以車輛將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運至特定地點堆置,進行整理、分類,再予變賣或利用,係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且一般家庭廢棄床墊此種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若欲進行回收處理,更需與清潔隊聯繫而收取,並無從任意進行丟棄或回收處理,此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認識,而被告張鴻榮特意委請被告楊舜富自北部某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廢棄床墊南下至本案土地,協助被告鄭琮融得以利用廢棄床墊之表層,以鋪用於土地防止雜草生長使用,並稱被告鄭琮融亦可將廢棄床墊內之金屬變賣獲利,依此情被告張鴻榮亦應知悉此清除、處理大量之廢棄床墊,顯已逸脫一般家庭廢棄物之範疇,且其係為使被告鄭琮融得以節省農用成本並賺取額外費用而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自難認被告張鴻榮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其決意為上開行為,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抗辯洵無足採,本案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琮融現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於113年3、4月間係本案土地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使用人而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楊舜富載運廢棄床墊後堆置,縱其嗣後將本案土地轉讓他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就本案載運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已該當清除,又本案廢棄床墊載送至本案土地,係為使被告鄭琮融得以剝除廢棄床墊表層、減少體積,並將表層鋪於土地而減少雜草處理之行為,此行為並已該當處理之行為,並為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鄭琮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鴻榮、楊舜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鄭琮融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鄭琮融(見本院卷第88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自由本院予以補充論斷。
四、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鄭琮融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鄭琮融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被告張鴻榮、楊舜富亦未取得許可文件為本案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本案被告張鴻榮、鄭琮融係為促使被告鄭琮融個人能再利用廢棄床墊於鋪於土地,防止雜草孳生,而為本案犯行,非以此營生為業之人,被告楊舜富則係受指示行為之人,又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79、83頁)附卷可查,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被告鄭琮融為節省農事費用、貪圖小利,被告張鴻榮並為被告鄭琮融得以取得廢棄床墊之橋梁,被告楊舜富為賺取載運廢棄床墊之費用,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均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被告鄭琮融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並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被告張鴻榮、楊舜富則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並依照清除處理計畫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琮融、張鴻榮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鄭琮融、張鴻榮之量刑因子,而念及被告楊舜富坦承犯行,評價上自應予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有所區別,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被告鄭琮融並有提出其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手術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7、12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楊舜富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舜富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載運廢棄床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楊舜富本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檢察官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而被告本案雖獲有報酬,然相較該小貨車之經濟價值而言,被告楊舜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而該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舜富受託載運廢棄床墊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楊舜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屬被告楊舜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琮融、楊舜富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鄭琮融、張鴻榮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鴻榮、楊舜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有載送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共計5、6次之行為,因認被告張鴻榮及楊舜富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榮、楊舜富有超出1次以上載運廢棄床墊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揭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舜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載送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如公訴意指所稱載送廢棄床墊5、6次情形,並辯稱:我只有載送廢棄床墊到本案土地1次,本案土地廢棄床墊的數量比我載送時看到的多,但我只有載運1次共11張床墊等語。是依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33至40頁)、稽查照片6張(見偵卷第41至51頁)可知,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床墊數量,雖高於被告楊舜富自承載運之數量,而被告鄭琮融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舜富載運之次數亦達5、6次,然前開現場照片雖得以說明本案土地現場之廢棄床墊數量非小,然實無從就此即推論或認定該些廢棄床墊均係被告楊舜富所載送,又本案卷內除被告鄭琮融於偵訊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鴻榮、楊舜富載運廢棄床墊情形超出1次,且被告鄭琮融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曉得被告楊舜富載幾次等語,是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鄭琮融證述被告楊舜富有載送5、6次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情形。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張鴻榮、楊舜富確有超出1次載運廢棄床墊至本案土地清除或貯存之確切心證,自不能僅憑被告鄭琮融於偵訊中之證述,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張鴻榮、楊舜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罪之認定。本案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鴻榮、楊舜富有超出1次載運廢棄床墊行為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告張鴻榮、楊舜富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鴻榮、楊舜富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張鴻榮、楊舜富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林柏宇起公訴,檢察官到尤開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