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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麒友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嬿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麒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李嬿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事 實

一、李嬿英與賴麒友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1分許,一同前往劉淑貞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淑貞,並當場交付毒品後向劉淑貞收取上開價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賴麒友部分:㈠依被告賴麒友及其辯護人表示之真意(見本院卷一第194、20

5頁),其等應不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證人劉淑貞、證人丁清海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淑貞、丁清海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依其等與本案之利害關係、陳述之客觀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無礙被告賴麒友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因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上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李嬿英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嬿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李嬿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嬿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嬿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9至355頁;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劉淑貞、丁清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李嬿英與劉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租屋處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見他卷第83至89頁;偵卷第87至131頁),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賴麒友固坦承其與李嬿英為朋友,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李嬿英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劉淑貞,並一同入內,且其在本案租屋處看到李嬿英與劉淑貞交易毒品,交易後李嬿英有提供毒品無償供其施用,丁清海當時亦在本案租屋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覺得李嬿英只是要去找朋友,我到本案租屋處看到她們毒品交易才知道她們有毒品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63頁)。被告賴麒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共同被告李嬿英、證人(購毒者)劉淑貞之證述均欠缺補強證據;證人丁清海當時雖在場,但並未注意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賴麒友是否參與本案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㈡共同被告李嬿英之證詞反覆,充滿瑕疵;證人丁清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

三、經查:㈠被告賴麒友與李嬿英為朋友,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李

嬿英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劉淑貞,並一同入內等情,除為被告賴麒友所自承外,核與證人李嬿英、劉淑貞、丁清海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李嬿英與劉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租屋處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證上開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賴麒友、劉淑貞都是朋友。「ㄒㄧㄥ。ㄔㄥˊ」這個LINE帳號是我在使用,我先前傳給劉淑貞的LINE訊息是跟毒品相關,我不記得被告賴麒友是否有使用過這個LINE帳號。當天晚上我跟被告賴麒友一起去本案租屋處找劉淑貞,本案租屋處不大,只是1間小套房,是被告賴麒友跟劉淑貞交易毒品,我有看到毒品交易的過程,我承認與被告賴麒友共同販賣毒品,但毒品不是我的,毒品是被告賴麒友拿出來,應該是被告賴麒友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劉淑貞,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賴麒友不自己交毒品給劉淑貞,劉淑貞應該是把錢交給被告賴麒友,但就算她把錢交給我,我也是立刻就交給被告賴麒友。當時還有丁清海在場,因為本案租屋處太小,他應該都有看到交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22頁),已清楚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上開證述未盡相符,但依其供述之情境脈絡可知,其於警詢係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於偵訊起初也是避重就輕,經檢察官推問下才坦承共同販賣,自不能排除其為了推卸自身罪責而有所隱瞞,相較之下,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縱使其證述內容與自身參與程度、情節等量刑事項仍有利害關係,但此部分利害關係之程度,顯低於其是否成立犯罪之利害關係,其虛偽陳述之動機相對較低,是其於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應高於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或避重就輕之證述。

㈢證人劉淑貞之證詞:

⒈證人劉淑貞於第1次偵訊結證稱:(檢察官提示「ㄒㄧㄥ。ㄔㄥˊ」

LINE帳號與劉淑貞之對話紀錄,詢問是否知悉該帳號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叫什麼燕(音譯)的,但男生女生都有用,我於警詢指證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並沒有受到誘導或不正訊問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3頁)。對照「ㄒㄧㄥ。ㄔㄥˊ」LINE帳號與劉淑貞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ㄒㄧㄥ。ㄔㄥˊ」於113年4月14日向劉淑貞稱:「妹妹當我看看你那有人要女士的趕緊跟我說再分你紅」、「你問問阿海那有朋友要公加半塊嗎」、「笨蛋」、「怎麼是男的」、「35」、「四個零」、「半塊耶」等語(見他卷第86至87頁),顯然涉及毒品交易種類(按:女士為海洛因、男的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之暗語,倘若被告賴麒友確如證人劉淑貞所言,有與李嬿英共用該LINE帳號,應不可能不知悉雙方毒品交易情事。至於本案毒品交易,證人劉淑貞於第1次偵訊結證稱:被告賴麒友、李嬿英當天來本案租屋處找我,監視器畫面中穿格子衣服的男生(即被告賴麒友)是賣毒品給我的男生,夾鯊魚夾女子(即被告李嬿英)是賣毒品給我的女生,我買海洛因1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我於警詢指證使用該LINE帳號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並沒有受到誘導或不正訊問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5頁),已證稱被告賴麒友與李嬿英本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

⒉證人劉淑貞於第2次偵訊時則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賴麒

友、李嬿英照片)這兩人我都看過,我的毒品都是跟他們2人拿,我都是跟「ㄒㄧㄥ。ㄔㄥˊ」LINE帳號購買毒品,每次來跟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毒品交易係在本案租屋處交易,本案租屋處是1間套房,只有1個房間及1個廁所,屋內並無任何遮簾,當天丁清海在場,他應該有看到交易過程。我印象中當天毒品是被告李嬿英直接交給我,被告賴麒友坐在一旁吃東西。但之前毒品交易時,被告李嬿英會先問過被告賴麒友,被告賴麒友同意後將毒品交給被告李嬿英,被告李嬿英再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9頁、第332頁)。雖然並未證稱本案毒品交易是由被告賴麒友交付毒品,但仍然表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有共用「ㄒㄧㄥ。ㄔㄥˊ」LINE帳號一同販賣毒品等情,更證稱之前毒品交易時,被告李嬿英必須經過被告賴麒友同意才能出售毒品等語,可見被告賴麒友與被告李嬿英共同販賣毒品時,被告賴麒友係居於較高之支配地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前開證述有吻合之處。此外,證人劉淑貞證述時強調本案毒品交易,依其印象並非被告賴麒友交付毒品給她等語,足認證人劉淑貞並未刻意為不利被告賴麒友之證述,其證詞應相對客觀、中性。

⒊證人劉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過被告賴麒友3次(包

含本案交易),他都是和被告李嬿英一起來找我,都是我要購買毒品,我分不出來交易的對象是誰,我都是跟被告李嬿英聯絡。這3次交易中,曾經發生過被告賴麒友將毒品拿給被告李嬿英,被告李嬿英再拿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本案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我不記得了,本案購買毒品的價金我是交給被告李嬿英,她有沒有交給被告賴麒友我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44頁),仍然可見被告賴麒友應係與被告李嬿英共同販賣毒品,否則不至於劉淑貞3次購買毒品,被告賴麒友都與被告李嬿英一同前往,甚至還曾由被告賴麒友取出毒品。另證人劉淑貞始終未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賴麒友取出毒品,而是證稱可能係他次毒品交易的情形,其應無攀誣被告賴麒友之情。

⒋被告賴麒友自承:(問:劉淑貞證述她跟共同被告李嬿英購

買3次毒品,這3次你都有一起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1、2次而已,都是劉淑貞去找共同被告李嬿英,跟我沒有關係,第2次劉淑貞去二水找共同被告李嬿英,當時我有在場,我不曉得她們要做什麼,當時房子比較大,我也沒有看到,這是本案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可見證人劉淑貞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憑,本案顯非被告賴麒友偶然應共同被告李嬿英之請求陪同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劉淑貞,更難謂被告賴麒友不知情本案毒品交易,甚至依照證人劉淑貞之證述,被告賴麒友關於共同販賣毒品具有較共同被告李嬿英為高之支配地位,可認本案應係被告賴麒友與共同被告李嬿英共同販賣毒品。

㈣證人丁清海並非本案購毒者,也非涉嫌與被告賴麒友、李嬿

英共犯本案,也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有何糾紛,其證詞應最為客觀可信。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場,本案租屋處沒有隔簾,我沒有看到拿錢交易毒品的過程,因為我專注於玩手機遊戲,我印象中毒品是由男生(即被告賴麒友)拿出來交給被告李嬿英,再由被告李嬿英交給劉淑貞,但毒品種類、數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31頁)。

其於審理時也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賴麒友拿出毒品交給被告李嬿英,被告李嬿英再交給劉淑貞,事後劉淑貞告訴我,她向被告李嬿英購買毒品,所以我事後回想,我看到的就是被告賴麒友、李嬿英販賣毒品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劉淑貞、丁清海偵訊證詞並詰問後,證人丁清海改稱:我無法確認當天是否係由被告賴麒友取出毒品,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但我偵訊時並未說謊,關於被告賴麒友、被告李嬿英與劉淑貞3人在一起有拿毒品的場合,我只有看過本案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但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逾2年,證人丁清海無法明確記憶當時情形實屬正常,而偵訊時距離案發僅約1年,證人丁清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其亦表明偵訊時並未虛偽證述,其證稱本案交易毒品係由被告賴麒友取出乙情,可信度高,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之證述一致,甚至依照證人劉淑貞之證述,其亦不排除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賴麒友取出之可能性,3人之證詞即有互核相符之處。

㈤被告賴麒友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的大樓,是要幫李嬿英照顧小狗,我沒有和她一同上去本案租屋處,我在1樓中堂等候她云云(見偵卷第8頁),經警方提示本案租屋處監視器畫面,其才改稱:我有上去本案租屋處,但我是上去照顧小狗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關於其是否有進入本案租屋處,所述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被告賴麒友於偵訊陳稱:我在本案租屋處沒有看到李嬿英與劉淑貞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卷第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李嬿英與劉淑貞交易毒品時,我有在那邊,可是我不知道,我在照顧小狗還有吃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改稱:我在本案租屋處有看到李嬿英把毒品拿給劉淑貞,劉淑貞交錢給李嬿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關於其是否目睹李嬿英與劉淑貞毒品交易乙事,前後有所扞格,其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㈥被告賴麒友既然自承於本案前,於共同被告李嬿英、劉淑貞

相約見面時在場,對照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劉淑貞之證詞,自有相當可能該次即為毒品交易,在此前提下,被告賴麒友推稱本案其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嬿英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劉淑貞,以為共同被告李嬿英只是要找朋友云云,顯非可採。況且,本案交易當時,被告賴麒友經法院、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5至56頁),警方於113年5月間緝獲被告賴麒友時,被告賴麒友更有持槍與警方對峙之情形(見他卷第35頁),足見被告賴麒友知悉自己遭通緝,更抗拒為警方逮捕。準此,被告賴麒友供稱自己與共同被告李嬿英是朋友、並未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依照一般常情,通緝犯應該會避免不必要之外出,以免遭警方查獲,倘被告賴麒友並非與共同被告李嬿英共同販賣毒品,何以數次與共同被告李嬿英一同與劉淑貞相約見面?本案被告賴麒友更是駕車遠從臺中市大甲區(見偵卷第10頁被告賴麒友之供述)前往位在雲林縣之本案租屋處?甚至依照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賴麒友與共同被告李嬿英前往路途中,其等更已發現本案租屋處附近有警方臨檢(見他卷第88頁),被告賴麒友是否會為了單純搭載共同被告李嬿英前往找朋友,甘冒為警方逮捕之風險前往本案租屋處?實有疑問,其辯詞要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㈦從而,依照被告賴麒友之供述,結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嬿英

、證人劉淑貞、丁清海之證述,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賴麒友當時遭通緝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賴麒友與共同被告李嬿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7日22時41分許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淑貞,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之事實。

四、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賴麒友、李嬿英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劉淑貞毒品,且被告李嬿英亦自承:我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可以獲得施用價值1000元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李嬿英曾於113年4月1日疑似其他次毒品交易情形向劉淑貞陳稱:「你開40會更好」、「你我就有錢可賺了」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從而自可得知,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販賣毒品確實有利可圖,其等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賴麒友、李嬿英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嬿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申言之,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犯行固應非難,但依其等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如對於被告賴麒友科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對於被告李嬿英科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宣告刑15年有期徒刑,均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犯行酌減其刑,而被告李嬿英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均有數次毒品前科,卻仍再

犯本案,且其等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數量並非甚少,犯罪之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又被告賴麒友迄今仍否認犯行,本院認為被告賴麒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嬿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均有數

次毒品前科,且被告李嬿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情,其等未能因刑罰執行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所為非是,參以其等犯行之動機、手段、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毒品之對象等節,又被告賴麒友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而念及被告李嬿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賴麒友、李嬿英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麒友、李嬿英本案收取毒品價金共1萬7000元,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賴麒友否認犯行,其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並不明確,本院參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劉淑貞證稱數次與被告賴麒友、李嬿英購買毒品之情形等情,認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李嬿英辯稱其本案僅獲得1000元施用毒品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與其參與程度、情節並不相符,不可採信,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賴麒友、李嬿英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平均分擔,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等情,被告賴麒友、李嬿英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與其他現金混合或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賴麒友、李嬿英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各8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