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德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Der」、「喬喬」、「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穎」、「陳柏澔」、「蔡中華」、「四季平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陳志耀」、「程建弘」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寶珠」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程建弘」、「陳志耀」負責指示A03至指定地點取款,A03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3與「程建弘」、「陳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蔡中華」(下稱「蔡中華」)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指導A02註冊申辦電子錢包(地址「TUdAuvnSFFAwHhFFcq59sSSCdzU6LpWHgs」,下稱TUd錢包)後,將TUd錢包之註記詞提供予「蔡中華」,使「蔡中華」取得TUd錢包之掌控權,再介紹A02向名為「幣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以此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A03則依「程建弘」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6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收工作證之QRcode,在超商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三之楊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再依「陳志耀」指示,於114年8月22日20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柚子公園,向A02出示A工作證而持以行使,表彰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三之楊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A02交付30萬元予A03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A03,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A03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74至77、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一第23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一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一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卷一第41至4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一第49至15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157至171、217至238頁)、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偵卷一第173至216頁)、OKlink查詢結果1紙(偵卷二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二第11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8月23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114年2月9日),故得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逕行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印有「三之楊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等文字之A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A03」擔任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及職務,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㈣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前往
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處理,員警接獲檢舉得知疑似有車手前往面交,立刻調派警力到場,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疑似面交,警方上前盤查,確認告訴人遭假投資話術欺騙,且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警方命被告拿出贓款,被告從背包內取出贓款,故警方將被告當場逮捕等情,有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5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尚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即遭查獲,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建弘」、「陳志耀」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能給予其認罪機會部分,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8月23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完畢日期為115年2月9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度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擔任車手有巨大被查獲風險,
居於整體犯罪結構末端,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可見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87、95至96、99至100頁)。惟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富,反而選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考量現今詐欺犯罪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且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不低,幸因及時遭警查獲方未生重大危害,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著手於實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未遂之行為,有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30萬元,後續因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另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7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㈨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場賠償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處分,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第97頁)為憑,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及接收A工作證之圖檔;附表編號2之A工作證1張則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4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
,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一第39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偵卷一第20頁),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逮捕,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5,300元,被告供稱: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現金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A03 是,為供被告A03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工作證(記載「三之楊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等文字,即A工作證) 1張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無 A02 否,已發還告訴人A02 4 現金5,300元 無 A03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