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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堡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因暱稱「大龍」之人向吳家堡借貸款項,「大龍」因而將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提供給吳家堡,由吳家堡持有本案槍彈。嗣吳家堡因「大龍」遲未清償借款,而於114年6月19日7時4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至當初認識「大龍」之地點即趙玉琪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養雞場休息室(下稱本案地點),持本案槍彈向本案地點開射4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玉琪及得使用本案地點之員工,致趙玉琪、得使用本案地點之員工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於114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前往吳家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武昌鹿141之5號住處搜索,吳家堡並帶同員警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瑛勳位於雲林縣○○○○○里○○00○0號之鐵皮倉庫夾縫,將本案槍彈(子彈部分不包含案發時射擊之4發)交付給員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45至147頁;聲羈183卷第19至27頁;偵聲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177至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玉琪與證人林瑛勳、潘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217至21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08至128頁)、南投縣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檢視照片、承辦人履歷資料(見偵卷第6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97頁)、車辨系統畫面(見偵卷第99至10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8995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35至241頁)、證人潘清雲指認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見偵卷第22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8995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41頁),是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3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彈起,繼續至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將本案槍彈交付給員警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一開始並非為了進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持有本案

槍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屬想像競合關係,然此罪數關係已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78頁),不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

㈦加重、減輕事由⒈無法認定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9日轉毒品觀察勒戒,於109年8月13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2月6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無法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無法認定構成累犯。

⒉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持本案槍彈射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一般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參以被告前案已有相類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本院認本案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又未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並於警察前往搜索時,主動帶員警前往槍枝藏匿地點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幫助告訴人修繕因本案行為而受損害之物品。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已經都幫我整理好了也有調解並履行完畢,我也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當下是在服用藥物、狀態不佳的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行為時也沒有掩飾車牌且被告始終保持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僅係因偵查沒有進展始未查獲。被告不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超額和解,連同受損害的門窗與雞寮都有協助修繕,且被告於犯後知道自己犯下大錯,也有配合員警起出本案槍彈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供稱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枝1枝,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34顆,經採樣11顆試射,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扣案之子彈外觀類似且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扣押,可認扣案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試射以外之子彈2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11顆及被告本案所射擊之4顆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