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信存者」、「控恐2.0」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童建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款車手。童建智與「信存者」、「控恐2.0」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雯」向陳左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陳左豐曾因此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童建智相關),然未能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左豐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居所地(地址詳卷)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時,陳左豐即配合警方偵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包含公司、負責人印文),再由童建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收據列印,並於上面偽造經辦人「王威廷」之簽名、指印,並填寫金額1,000,000元,而偽造該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下稱本案收據)完成。童建智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即持本案收據前往陳左豐之居所地附近,欲向陳左豐收取款項,然因其配戴藍芽耳機、手提背包,於陳左豐之居所地外不斷徘徊,形跡可疑,埋伏員警認其應為車手,遂上前盤查,將其查獲。故童建智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童建智亦未及收取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本件詐欺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左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建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至51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卷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左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0頁),並有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57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6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67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45至79頁)、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他卷第21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向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讓其準備款項,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準備款項,與其相約見面,並由被告負責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已為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著手洗錢犯行,本案後續雖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辦案,而使得被告未能收得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仍應屬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信存者」、「控恐2.0」及其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如上所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被告供述: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開修法理由,未遂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故被告當場遭查獲,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洗錢止於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偽造私文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讓我可以趕快賺錢,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還有房貸,家裡只剩下我跟爸爸,讓我能回去照顧爸爸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在工地工作,月薪6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收據、本案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均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如上所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