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情狀,以及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量刑自不宜過輕。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考量被告於員警在被告車門旁執行勤務之際,仍逕自強行將車輛駛離,幸值勤員警即時後退而未遭被告車輛拖行而致生其他傷害,且被告後續於員警駕車靠近喝令停車時,又不予理會持續駛離,最終自撞於路旁農田,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危險駕車,若一不慎,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或旁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害,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非小,自應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已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雜貨店購買啤酒後,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飲用後駕駛上路。嗣警方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發現A02駕駛本案車輛驟停而上前攔檢,當場發現A02有飲酒之行為而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詎A02知悉自己已經涉嫌公共危險之罪嫌,且現場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未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藉故向員警表示欲前往本案車輛駕駛座位置拿取手機,員警遂陪同A02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A02竟乘隙發動本案車輛後,經員警制止要求下車仍不配合,反踩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所幸員警立即往後退避,而未遭A02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A02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A02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縣(台糖養豬場)附近自撞,而遭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伯萱、陳兆竣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91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