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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獲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獲仁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通訊軟體暱稱「忠」、黃燿欽、楊千慧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黃獲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王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菜單168」指示黃獲仁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獲仁與「王昌」、「忠」、黃燿欽、楊千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茹婷」及群組「XI策略研究所」向林逸昇佯稱:下載「宏展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林逸昇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黃獲仁即依「王昌」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1紙,再於114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街000號之雲林縣斗六市籽公園,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林逸昇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合約書交由林逸昇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表彰「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4年5月29日收受林逸昇交付之儲值費現金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逸昇、「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嘉聰」。嗣黃獲仁取得款項後,即依「王昌」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路某公園廁所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獲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3、64、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0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合約書各1紙(其上均附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後,將該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嘉聰」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王昌」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2頁),暨本件受害金額達20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㈡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已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收據 1張 是 含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 2 合約書 1張 是 含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