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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借據偽造「許瓊芳」、「粟惟歆」之簽名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偽造「許瓊芳」、「粟惟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嘉偉係許瓊芳之子、與粟惟歆前為配偶關係。其明知未經許瓊芳、粟惟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許瓊芳、粟惟歆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竟僅因亟需借貸,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向廖承紘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記載2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記載20萬元、票號為907630號之本票各1紙予對方為憑據,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連保人」欄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許瓊芳」、「粟惟歆」之簽名各1枚,以此等方式偽以許瓊芳、粟惟歆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該筆借款之履行及同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足生損害於許瓊芳、粟惟歆、廖承紘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向廖承紘借款30萬元,同時提出如附

表編號3、5所示借款金額分別記載20萬元、2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4、6所示面額分別記載20萬元(票號為907626號)、2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各2紙予對方為憑據,並在如附表編號3、5所示借據「連保人」欄位、如附表編號4、6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許瓊芳」、「粟惟歆」之簽名各1枚,以此等方式偽以許瓊芳、粟惟歆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該筆借款之履行及同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足生損害於許瓊芳、粟惟歆、廖承紘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9、7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偉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47、76、129頁),核與證人廖承紘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63至67頁)、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7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23至30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見他卷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借據,在「連保人」欄上偽造「許瓊芳」、「粟惟歆」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許瓊芳、粟惟歆所立據,用以表示作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偽造「許瓊芳」、「粟惟歆」署名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借據、本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容有誤會;且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本票及於1

12年6月13日偽造附表編號3至6所示借據、本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分別基於單一借貸之目的,於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3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刑,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目的在於借貸過程作為擔保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是其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觀以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坦承不諱,已具悔意,且被害人許瓊芳、粟惟歆並未因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許瓊芳、粟惟歆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破壞尚非嚴重。經本院綜觀上情後,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被告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其犯罪情節處以此刑,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使用告

訴人之名義在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文書、有價證券上,需先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亟需借貸,率然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社會信用、證人廖承紘據以借貸款項之信用基礎,更因而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同、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僅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偽造「許瓊芳」、「粟惟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未扣案,然其沒收旨在禁絕以票據本身再供犯罪使用,此項原物替代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2、4、6所示「許瓊芳」、「粟惟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各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借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給不詳貸款業者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私文書。惟附表編號1、3、5所示借據上所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借據(113年6月10日) 1張 「連保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2 本票(票號:907630號、發票日:113年6月10日) 1張 「發票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3 借據(113年6月13日) 1張 「連保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4 本票(票號:907626號、發票日:113年6月13日) 1張 「發票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5 借據(113年6月13日) 1張 「連保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6 本票(票號:907627號、發票日:113年6月13日) 1張 「發票人」欄位含偽造之「許瓊芳」、「粟惟歆」簽名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