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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碩(原名黃俊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各與杜定紘、蔡季頻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品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某時,提供不知情之蔡鎔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杜定紘施行詐術,致杜定紘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品碩即以此作為償還蔡鎔駿之債款,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黃品碩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品碩於113年7月2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蔡季頻施行詐術,致蔡季頻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黃品碩再轉匯至不知情之郭錫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作為償還郭錫銘之債款,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新舊法比較: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他款所列行為態樣),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再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乃先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上刊登虛假廣告,引誘告訴人杜定紘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後,再以LINE對告訴人杜定紘施行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杜定紘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被告自承其案發時人係在國外參與詐欺集團之活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參以被告得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杜定紘詐得之款項用於償還自己積欠蔡鎔駿之債務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甚深,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明,自應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未論及告訴人杜定紘因受騙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⑦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已當庭聲請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構成同一條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不同告訴人間,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合作情形,造成2位被害

人分別遭詐騙12萬元、3萬元,而該犯罪所得則全歸被告用以償還其本身債務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杜定紘、蔡季頻各以11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告訴人杜定紘2萬元(其中1萬元係調解後追加給付,不包含在原調解金額範圍內)、告訴人蔡季頻1萬元,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手機網路轉帳畫面之擷圖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惟時間相距1年,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定紘、蔡季頻各以11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告訴人杜定紘2萬元(其中1萬元係調解後追加給付,不包含在原調解金額範圍內)、告訴人蔡季頻1萬元,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與告訴人杜定紘、蔡季頻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此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關於沒收調節部分,仍得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杜定紘、蔡季頻受騙所匯出之12萬元、3萬元,既為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所實際支配而用於償還其自身債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杜定紘2萬元、告訴人蔡季頻1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案之沒收範圍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僅就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之1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惟被告日後倘有再對告訴人2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佐證 1 杜定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40分前,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杜定紘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杜定紘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匯款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定紘陷於錯誤,陸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6月30日15時56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品碩以此作為償還蔡鎔駿之債款 黃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7月2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③112年7月4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⑤112年7月5日22時11分許 4萬元 ⑥112年7月6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⑦112年7月22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杜定紘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北檢偵42804卷第25至27頁)。 ⒉證人蔡鎔駿112年10月28日警詢、112年12月5日及113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北檢偵42804卷第13至17、101至103頁;他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杜定紘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杜定紘與LINE暱稱「豹力財富自由人生」、「C.T」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北檢偵42804卷第39至55、63至6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擷圖7張、戶名「杜定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北檢偵42804卷第55至61、7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偵42804卷第71頁)。 ⒋證人蔡鎔駿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ddiexzxz」、暱稱「月」、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e Yue」、「eddiexzxz」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7張(北檢偵42804卷第105至159頁)。 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42804卷第31至3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4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北檢偵42804卷第163、167頁)。 2 蔡季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陸續以交友軟體、LINE向蔡季頻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匯款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季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黃品碩於113年7月24日1時8分許,再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萬元至郭錫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作為償還郭錫銘之債款。 黃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季頻113年8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2178卷第46至51頁)。 ⒉告訴人蔡季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12178卷第55頁)。 ②告訴人蔡季頻與LINE暱稱「安豪」、「王鵬翔」、「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雲檢偵12178卷第64至77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張(雲檢偵12178卷第78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雲檢偵12178卷第19至21頁;雲檢偵緝235卷第1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