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侑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78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A04(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參加郭兆恩(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上檸檬紅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4、郭兆恩、「特上檸檬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起至11月間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Kevin阿哲」,向A03佯稱:可從事網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並依客服(LINE暱稱「弘進USDT交易商」)指示:①先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府門市,A05(持用LINE暱稱「弘進USDT交易商」之工作機,該工作機之暱稱由郭兆恩所設定,另由「特上檸檬紅茶」指導A05如何回覆客戶問題,以下同)、少年陳○廷(97年次,涉犯詐欺等部分,經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5當時知悉其年齡)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乘由不知情林宥儒(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A04所租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再由A05下車進入前開商店內,與A03見面,A03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A05收受(後續再交予A04,詳下列㈡①所示);②再於113年11月27日20時47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A05則搭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復由A05下車進入前揭超商內,與A03見面,A03即交付現金250萬元予A05收受,後由A05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方某汽車旅館找A04,將250萬元交付予A04,再由A04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A05此次自A04獲取該日之報酬3,000元,並以㈠①②所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起,在
臉書網站自稱「楊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此手法)及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YangXiao」,向A02佯稱:可從事網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並依客服(LINE暱稱「弘進USDT交易商」)指示①先於113年11月18日23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星鑫門市,A05、少年陳○廷(97年次,涉犯詐欺等部分,經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收受前揭㈠①所載A03交付之200萬元後,搭乘由不知情林宥儒(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A04所租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復由A05下車進入前揭超商內,與A02見面,A02即交付現金40萬元予A05收受,其後,由A
05、陳○廷搭乘林宥儒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羅東火車站後方某汽車旅館,由A05連同前開㈠①所示款項共計240萬元款項交付予A04,再由A04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A05此次自A04獲取該日報酬3,000元;②再於113年11月19日20時3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下崙門市,A05、少年陳○廷(97年次,涉犯詐欺等部分,經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搭乘由林宥儒(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A04所租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復由A05下車進入前揭超商內,與A02見面,A02即交付現金200萬元予A05收受,其後,A05、陳○廷搭乘林宥儒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羅東火車站後方某汽車旅館找A04,由A05將200萬元交付予A04,再由A04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A05此次自A04共獲取該日之報酬3,000元,並以㈡①②所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嗣經A03、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5至22頁;偵7808號卷第29至41頁、第67至77頁、第173至177頁、第227至232頁;偵242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155至159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57、168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時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1至14頁;偵7808號卷第11至23頁、第237至243頁;偵2425號卷第175至181頁、第241至244頁、第245至248頁、第249至260頁、第261至264頁)。
㈡證人林宥儒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時之
證述(少連偵卷第23至32頁;偵7808號卷第79至87頁;偵2425號卷第145至150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1至49頁)。
㈣證人即另案共犯莊竣耀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425號卷第229至23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7808號卷第89至101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03相關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8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網路對話截圖、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808號卷第137至156頁)。
⒊113年11月18日超商監視器(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府門市)影像資料截圖(偵7808號卷第159至164頁)。
⒋113年11月27日超商監視器(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
超商欣怡門市)監視器影像資料截圖(偵7808號卷第165至17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A02相關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5至57頁)。
⒉網路對話截圖(少連偵卷第65至85頁)。
⒊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第93頁)。
⒋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第95頁)。
㈨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少連偵卷第99頁)。
㈩被告A05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翻拍截圖(偵7808號卷第173至17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款部分),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款項,交給共犯A04後,由共犯A04輾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4、少年陳○廷、郭兆恩、「特上檸檬紅茶」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與否: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450萬元、240萬元,損失非低,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被告執行中,尚無法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115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18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即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另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宣告沒收,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為被告所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62頁),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給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前揭所拿取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A04,再由共同被告A04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院卷第162、16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