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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炤昱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0號、第100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A04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kevin(阿哲)」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寶宏門市與A02見面。在A04與A02見面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打入10顆泰達幣至A02聽從「kevin(阿哲)」指示申辦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A04再佯稱為幣商外務員,向A02確認A錢包有收受10顆泰達幣後,收取A02交付之100萬元,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入30293顆泰達幣至A錢包,A02隨即依「kevin」指示,將上開泰達幣均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另一電子錢包,A04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100萬元從中抽取500元作為車資後,剩餘99萬5,500元交付不詳車輛上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3、117、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8460卷第39至47、49至56、63至71、73至8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阿哲)」、「假幣商Rat」、「弘進USTD交易商」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告訴人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畫面照片3份(偵8460卷第83至103頁,偵975卷第87至96頁,他卷第53至159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1紙(偵8460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460卷第81至82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偵8460卷第303至31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係

依指示負責當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被告與本案詐欺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偵8460卷第323

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以便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犯後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的犯罪角色屬最低層的收款手,於本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次偵審中能夠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和解,足認已有懺悔之心,本案雖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量刑時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使被告日後服刑完畢能盡早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富,反而選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考量現今詐欺犯罪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且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甚高,已生重大危害,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

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0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現金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29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元(詳後三、沒收所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有所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10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中99萬5,500元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8頁),嗣已繳回扣案,有繳回不法所得通知書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參,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堪認此5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