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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共8次既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203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219至225頁、本院院第59至70、203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毒品來源另案被告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351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5937、593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得證人顏○○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價差及其自身施用之數量用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具體指名案件所在,而經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雖說明被告為累犯,且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雖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其罪名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未盡相同,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與本案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該當之,即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實際來源,兩者間具同一性。惟所謂「同一性」並不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全數出自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為必要,縱係部分出自依其供出之毒品上游而查獲者,亦該當之。至同一性之認定,倘無從精確舉證,自非不得依行為人販入、販出之時序與數量,行為人與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模式等節,依經驗、論理法則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亦為另案被告陳○○,被告並就另案被告陳○○部分提出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經員警以被告之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向另案被告陳○○製作筆錄,並經另案被告陳○○坦承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3.5公克、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被告之事實,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另案被告陳○○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351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593

7、593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在卷足憑,足證確實係因被告之主動檢舉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即另案被告陳○○之犯行。惟參以另案被告陳○○經檢察官起訴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1日至19日間,其時間顯在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後,自難認定其向另案被告陳○○販入後取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得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然就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另案被告陳○○販賣及轉讓之時間確係在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前,且時間尚未間隔1月以上,尚屬相近,又被告該次收受及販入之毒品數量合計後,縱扣除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案件中販賣予另案證人吳德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5公克後仍有剩餘,而得供被告販賣附表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自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販賣予本案證人顏○○之毒品來源與另案被告陳○○有所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附表編號8犯行部分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8以外之犯行,其毒品來源亦確係另案被告陳○○,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均為同一人,毒品並無擴散至社會大眾之情形,又被告之父親於112年1月1日病逝,被告因之自暴自棄,而染上毒品,並為賺取自身施用數量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其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8次,且附表編號1至7販賣價金均非小額,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父親病逝,而自暴自棄為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犯行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7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1至7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且其本案行為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有其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200頁)附卷可查,顯見其不法行為從單純自行施用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升高為反社會性較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擴散,殘害社會,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為賺取價差及自身施用之數量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200頁)在卷可稽,而經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尚涉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且與本案均為相同時期之案件,請待被告所有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刑,不要為被告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233頁),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並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表示之意見,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證人顏○○收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顏○○ 112年1月23日16時14分許通聯後 3,5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號之王○○住處 2 顏○○ 112年2月18日4時26分許通聯後 7,0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鎮○○00○0號之愛車投幣自助洗車廠 3 顏○○ 112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至21時56分許間 7,0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錢(當場交付3.13公克,嗣於不詳時日後補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某處 4 顏○○ 112年3月21日22時2分許通聯後 7,0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先由顏○○於112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予王○○,再由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至87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滿點汽車旅館607號房內 5 顏○○ 112年3月26日14時44分許通聯後 3,500元(起訴書記載為3,500元或7,000元依照王○○供述更正。)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3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滿點汽車旅館607號房內 6 顏○○ 112年3月29日20時19分許通聯後 3,5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3至105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王○○租屋處 7 顏○○ 112年4月1日14時36分許通聯後 7,0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5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圓環廟口 8 顏○○ 112年4月20日22時7分許通聯後 3,500元 顏○○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42、201至206頁) ⒉被告與證人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 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王○○租屋處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