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6、A04(另行審結)、A05、A03(A05、A03部份本案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秉豐」、「哈士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D實習生2」、「OD-B組1」、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及少年楊○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少年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3擔任控盤手並發放報酬,A04擔任車手頭兼2線車手,A05負責擔任司機,負責接送1、2線車手前往取款,A06擔任收水2號車手,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現金贓款。A04、A
03、A05、A06與少年楊○萱、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秉豐」、「哈士奇」、「OD實習生2」、「OD-B組1」、「智嘉客服子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推薦「智嘉」投資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智嘉客服子涵」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智嘉客服子涵」陸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其中1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奕維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A05駕車搭載A06、少年陳○澤前往高鐵左營站,A06、少年陳○澤再共同搭乘高鐵抵達雲林高鐵站,A06即依「OD實習生2」之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等候,少年陳○澤則依「OD-B組1」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50萬元及偽簽「林易杰」之署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少年陳○澤即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奕維門市,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A02,表彰是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培城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易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2遂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少年陳○澤。少年陳○澤收款後,即依「OD-B組1」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A06,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傅羽麟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援引卷內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固有未合。惟若將上開部分證詞予以排除後,原判決依傅羽麟、周子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凱崴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第3頁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擔保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足據以認定傅羽麟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上開採證上之微疵,核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對於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5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收據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培城、林易杰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A03、A05、A06與少年楊○萱、陳○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楊○萱、陳○澤,有少年楊○萱、陳○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知悉同案共犯少年楊○萱、陳○澤為未成年人,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 71 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先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150萬元損失(後有扣案返還),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詐騙款項尚未上交即遭查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由少年陳○澤持已行使附表編號1、2號之
物,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本應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之物已於本案判處同案被告A04諭知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經辦人「林易杰」署名1枚 偵10001卷第157頁,少連偵卷第601至603頁 2 未扣案之工作證 3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02113年10月11日15時24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145至153頁,少連偵卷第589至597頁)㈡證人即少年陳○澤113年10月11日16時0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13至37頁,少連偵卷第501至525頁)㈢證人即少年楊○萱113年11月13日18時0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217至232頁,少連偵卷第65至81頁)㈣證人趙志霖
⒈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3日17時53分警詢之證述(偵11289
卷第153至154頁,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⒉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4日10時05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5至177頁,少連偵卷第117至139頁)⒊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21分偵訊之證述(具結
)(偵11289卷第277至279頁,結文第281頁)㈤證人即本案被告A03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A03114年1月22日13時22分警詢之證述【含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321卷第7至29頁,少連偵卷第13至35頁)【證明部分不含A03部分】⒉證人即本案被告A03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偵訊之證述
(具結)(偵1321卷第73至79頁,結文第81頁)【證明部分不含A03部分】⒊證人即本案被告A03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265至281頁)㈥證人即本案被告A04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A04113年11月13日16時39分警詢之證述【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17至41頁,少連偵卷第175至199頁)【證明部分不含A04部分】⒉證人即本案被告A04113年11月13日下午8時28分偵訊之證述
(具結)(偵11289卷第255至258頁,結文第259頁)【證明部分不含A04部分】⒊證人即本案被告A04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第317至322頁)㈦證人即本案被告A05
⒈被告A05113年11月13日17時27分警詢筆錄(偵11289卷第81
至84頁,少連偵卷第239至242頁)⒉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09時58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85至109頁,少連偵卷第243至267頁)⒊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57分偵訊筆錄(偵11289卷
第269至272頁)⒋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偵訊筆錄(偵11289卷
第273至274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001卷
第165至169頁,少連偵卷第611至615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2)(偵10001卷第159頁,少
連偵卷第605頁)⒊少年陳○澤所出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面交
收據(偵10001卷第157頁,少連偵卷第601至603頁)㈡少年楊○萱之相關書證:
⒈少年楊○萱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11289卷第246至249頁,少連偵卷第103至109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240至245頁,少連偵卷第91至101頁)㈢少年陳○澤之相關書證:
⒈少年陳○澤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偵10001卷第53至89頁,少連偵卷第545至581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0001卷第45至51頁,少連偵卷第533至539頁)㈣證人趙志霖之相關書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189至199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61頁)㈤被告A06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6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10001卷第171至297頁,少連偵卷第361至487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10001卷第133至139頁、第299至305頁,少連偵卷第353至359頁、第489至491頁、第541頁至543頁)㈥被告A04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4持用行動電話內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
9卷第63至69頁,少連偵卷第221至227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11289卷第49至59頁、第61頁,少連偵卷第207至219頁)㈦被告A05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5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偵11289卷第135至141頁,少連偵卷第293至299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123至133頁,少連偵卷第281至291頁)㈧被告A03之相關書證: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偵1321卷第39頁,少連偵
卷第45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321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卷第47至53頁)㈨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2)(偵1
0001卷第155至156頁,少連偵卷第599至600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2)(偵10001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卷第607至609頁)㈩少年楊○萱之相關書證:
⒈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00007號搜索票(少年楊
○萱)(偵11289卷第236至239頁,少連偵卷第87至90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楊○萱)(偵10001卷第43頁)少年陳○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001卷第43頁,少連偵
卷第531頁)證人趙志霖之相關書證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趙志霖)(偵11289卷第
187頁,少連偵卷第149頁)⒉證人趙志霖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偵11289卷第211至215頁,少連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A0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001卷第131頁,少連偵卷
第351頁)被告A04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偵11289卷第47
頁,少連偵卷第205頁)被告A05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偵11289卷第119、121頁,少連偵卷第277至279頁)被告A03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偵1321卷第39頁
,少連偵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趙志霖)(少連偵卷第629至6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本院
卷第8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雲檢智平113偵10001字第1
149007991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告訴人A02、被告A03、A04、A
05〉(本院卷一第19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
三、物證部分:㈠被告A06之K菸3根、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
)(另新臺幣15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A02)㈡被告A04部分,扣得IPhone16手機1支、印章1批、依托咪脂菸
彈1顆㈢被告A05,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㈣被告A03,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A06
⒈被告A06113年10月11日15時50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91至125頁,少連偵卷第311至345頁)⒉被告A06113年10月11日下午8時0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
偵10001卷第321至324頁,結文:第325頁)⒊被告A06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偵查中聲押訊問
之證述(聲羈卷第21至33頁)⒋被告A06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偵查中)延押訊
問之證述(偵聲卷第23至29頁)⒌被告A0611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本院(審判中)羈押訊問
之證述(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⒍被告A0611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本院(審判中)羈押訊問
之證述(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⒎被告A06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5至139
頁)⒏被告A06114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頁)⒐被告A06115年5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
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