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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生

郭淑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4、7405、7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據各壹份均沒收。

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向廖昶鴻佯稱:有穩賺獲利之股票投資,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昶鴻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趙生依「楊子健」之指示,先於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列印偽造工作證(已印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未扣案)、偽造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已印有「鉑諾公司」及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未扣案)、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已印有「鉑諾公司」收訖章、「鉑諾公司」及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未扣案),列印完成後,趙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以偽造鉑諾公司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趙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52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街000號,當場提示偽造之鉑諾公司工作證,將鉑諾公司合約書、收據交予廖昶鴻,表彰是由鉑諾公司收受廖昶鴻繳納之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黃冠文、廖昶鴻。趙生收取30萬元後,旋依「楊子健」之指示,將3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某停車場之車輛車輪內側,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郭淑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向廖昶鴻佯稱:有穩賺獲利之股票投資,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昶鴻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項。郭淑如依「陳凱佑」之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5時6分許前不久,在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已印有「鉑諾公司」、「郭淑茹」、「外務專員」,未扣案)、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已印有「鉑諾公司」收訖章、「鉑諾公司」、「黃冠文」、「郭淑茹」印文各1枚,未扣案),列印完成後,郭淑如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以偽造鉑諾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郭淑如於114年4月25日15時6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街000號,當場提示偽造之鉑諾公司工作證,將鉑諾公司收據交予廖昶鴻,表彰是由鉑諾公司收受廖昶鴻繳納之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黃冠文、廖昶鴻。郭淑如收取50萬元後,旋依「陳凱佑」之指示,將5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停靠車輛車輪旁,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廖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檢察官撤回被告林孜翰部分之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雲檢智子115聲撤3字第1159005653號函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林孜翰部分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案審理範圍。㈡本案被告趙生、郭淑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昶鴻警詢之證述(偵7404卷第21至31頁、偵7

682卷第17至20、25至3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昶鴻通訊軟體LINE截圖(偵7682卷第77至81

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對被告趙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404卷第35至38、41、43頁)㈣被告趙生之理財存款憑據、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刑案現場

照片(偵7404卷第45至49頁)㈤被告郭淑如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偵7682卷第21

至23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7月2日對被告趙生之職務報告

(偵7404卷第13頁)㈦被告趙生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7404

卷第15至18、19至20、75至79頁,本院卷第163至167、169至176頁)㈧被告郭淑如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768

2卷第7至13、51至56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53至160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郭淑如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郭淑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繳回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生於偵查否認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郭淑如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郭淑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郭淑如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趙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7404卷第78頁),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淑如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偵7682卷第54頁),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2人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趙生詐欺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據,

被告郭淑如詐欺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均係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又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