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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

陳俊瑋

曾茂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第9693號、第11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八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茂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志宏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陳俊瑋自114年2月間起、曾茂森自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志宏、陳俊瑋、曾茂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G聯繫,由張志宏(TG暱稱為「派大星」、「來財」),擔任接受上級指示再以TG轉達提款訊息予車手之工作,曾茂森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拿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提款,陳俊瑋則負責駕車載送張志宏、曾茂森。嗣張志宏、陳俊瑋、曾茂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茂森依張志宏之指示,搭乘陳俊瑋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將款項上繳給張志宏、陳俊瑋,張志宏、陳俊瑋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姜國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志宏、被告陳俊瑋、被告曾茂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茂森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偵6790號卷第9至16頁、第191至197頁、第219至222頁、第253至256頁、偵9693號卷第9至13頁、偵6790號卷第163至167頁、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8、159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國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國盛之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6790號卷第118至121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6790號卷第128頁)。

⒊對話明細(偵6790號卷第130至15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90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之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9693號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93號卷第25至26、33至35頁)。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9693號卷第53頁)。

⒋對話明細(偵9693號卷第60至63頁)。

㈢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⒈李佩欣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90號卷第25至28頁)。

⒉李佩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90號卷第157至159頁)。

⒊陳振源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93號卷第15至18頁)。㈣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4年2月25日13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790號卷第21至23頁)。

㈤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114年2月27日9時5

7分、58分、10時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693號卷第11、19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1、2部分(即分別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部分

),被告3人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未親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司其職,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等所參與分擔之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與否: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志宏、被告陳俊瑋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查,被告曾茂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茂森雖主張:上游成員「福德張」(指陳韋廷)、「金池資」(指董宜盈),均已經被查獲,我有以證人身分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6、165、167頁),然被告曾茂森於114年11月20日警詢時僅能指認陳韋廷、董宜盈之身分,並未針對陳韋廷、董宜盈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加以說明(本院卷第201至236頁),尚難認有因被告曾茂森之自白,而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核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要件不符,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又被告3人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本院卷第171、173頁);考量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扮演之角色、地位,復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志宏為本案兩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1%,直接用以抵銷之前欠款,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47頁),是認被告張志宏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979元〈計算式:97,995×1%+100,000×1%=1,979,小數點以下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瑋為本案兩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0.5%,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48頁),是認被告陳俊瑋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89元〈計算式:

97,995×0.5%+100,000×0.5%=989,小數點以下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曾茂森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曾茂森供稱

:本來說月薪4萬至4萬5千元,但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茂森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被告3人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附表所示領取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曾茂森已明白供稱將所領款項放在車輛副駕駛座,司機(指陳俊瑋)就會處理等語(偵6790卷第165頁、偵9693卷第12頁),被告陳俊瑋並供稱:我是司機,由曾茂森下車去領錢,張志宏在車上等候、收訊息、傳訊息,點錢再往上繳款等語(偵6790卷第254、255頁),被告張志宏則供稱:曾茂森領完錢,將錢放在陳俊瑋所駕駛之車上,我會在車上,陳俊瑋負責數錢,我負責打單,再交給上游成員等語(偵6790卷第220至222頁),是認被告曾茂森所領取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已透過被告陳俊瑋、張志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是認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姜國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廣告吸引姜國盛注意(無證據證明張志宏、陳俊瑋、曾茂森知悉此詐欺手法),並以LINE暱稱「張欣馨」向姜國盛佯稱:可使用富善達MAX投資平台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姜國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31萬9,153元、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網路轉帳9萬7,995元(含12元轉帳手續費,入帳9萬8,007元)至右列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欣) 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欣) 114/2/25-13:40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3萬元 114/2/25-13:41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3萬元 114/2/25-13:42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3萬元 114/2/25-13:43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1萬元〈加計前揭9萬元後,提領超過左揭轉帳9萬7,995元(含12元手續費)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林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汪雅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黃信忠」向林美玲佯稱:可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美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振源) 114/2/27-09:58:05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09:58:46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09:59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10:00:05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10:00:50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華勝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