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燕
周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經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馬叔 小馬哥」、「POLO李」、「Andy-李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前揭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公司人員身分當面向被害者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而A03自113年10月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與使用名稱「范思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亦開始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因不詳人士自113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委由「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申購股票來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A06、A03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6與「馬叔 小馬哥」、「POLO李」、「Andy-李經理」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6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大茄苳門市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海納公司人員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證)後,當面收取A02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海納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收據1張(下稱A收據,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於附近某處將該等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A06並因此實際獲得4,500元之報酬。
(二)A03與「范思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3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承天宮」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海納公司人員「陳柏安」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後,當面收取A02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68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海納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收據1張(下稱B收據,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簽名「陳柏安」)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將該等現金放置在某公園之廁所內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A03並因此實際獲得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3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9至22、31至34、51至59頁、偵卷第131至132、155至162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85至86、93至
94、167、1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99頁;不含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A收據、B收據、被告A06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3至167、185頁、偵卷第69至9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分別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分別為80萬元、68萬元,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本院認被告2人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詳下述),且迄本案判決前,被告A06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超過其因參與實施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獲取個人全部所得之金額,當與自動繳交其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無異(詳下述),而被告A03則未自動繳交其因參與實施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A06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於具私文書性質之A收據、B收據上所參與偽造之印文「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簽名「陳柏安」(此部分僅B收據),分別係被告2人參與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2人分別參與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分別參與偽造A工作證、B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馬叔 小馬哥」、「POLO李」、「Andy-李經理」及及參與該等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則與「范思哲」及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A06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A06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A06就其與「馬叔 小馬哥」、「POLO李」、「Andy-李經理」等不詳人士聯繫後,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節,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偵查階段未經明確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情況下(參少連偵卷第99至102頁),已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涉犯上開罪名乙情為認罪表示,當認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罪名,參以被告A06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為報酬4,500元,而被告A06於本案判決前,業已依總金額48萬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6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故被告A06既已賠償超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堪認已與自動繳交其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無異,是就被告A06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被告A0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A06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為「面交車手」,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A06已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A03就其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乙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A03實施該犯行有實際獲取個人所得,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A03並未自動繳交個人全部所得,亦未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案被告A03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均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公司人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分工方式,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犯行,並均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皆屬不該;又迄本案判決前,被告A03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A06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A06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被告A06所為犯行之損害,暨本案被告被告A06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4、174至175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2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A06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A06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A06坦承本案所指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A06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A0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A06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A06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A06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至就被告A03,則因其在本案判決前之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A工作證、A收據均係被告A06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B工作證、B收據均係被告A03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分別屬於被告2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A收據及B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簽名「陳柏安」(此部分僅B收據),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A收據及B收據,則就該等偽造印文、簽名,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交付給被告2人之受騙現金,雖屬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各該財物業已分別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各該財物,故縱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
(三)被告2人於本案所分別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80萬元、68萬元,然各該詐欺所得現金,既業已分別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2人分別實際取得或被告2人對各該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2人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分別實際獲有4,500元、7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8
6、167頁),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於本案所分別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分別實際獲取報酬4,500元、7千元。基此,就被告A06所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因被告A06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6千元,有如前述,是被告A06既已賠償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足信已無讓被告A06坐享或保有該犯罪所得之虞,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A06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至就被告A03所實際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