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洧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陳冠豪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1、11146、11482、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3犯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3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機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A02、A03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02亦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A02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70,000元至8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人,購入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等第三級毒品,A02再以日薪3,000元雇用A03,並於114年9月15日2時許,將其上開購入之部分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等第三級毒品置入其不知情之胞弟洪子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指示洪子祐將本案車輛交由A03使用,以便A03得依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並於後續之交易第三級毒品過程中,亦繼續交付部分第三級毒品,而令A03與其一同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而共同持有之。嗣A02於114年9月15日16時1分許後,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A02待約成後即再指示A03駕駛本案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9「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抵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9「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完成各次之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由A03當場收受,僅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廖○○係於114年9月16日先給付部分價金500元予A03、114年9月18日再給付價金3,000元予A02,A02、A03即以此種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次既遂。
嗣A03於114年9月16日2時40分許,因駕駛本案車輛有交通違規,而經警方上前盤查,經警方於本案車輛內嗅聞到疑似愷他命之氣味,並於本案車輛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有K盤1組及不明物品1袋置於副駕駛座,經A03同意搜索後,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A02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0「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並當場收受該次價金及廖○○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積欠之3,000元。嗣A02於114年10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於扣得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2、A03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371至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46號卷第189至190、191至201、285至289頁、本院聲羈348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8、159至176、307至315、371至395頁;偵9851號卷第17至24、25至27、123至129、171至176、215至218頁、本院聲羈304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4、159至176、307至315、371至395頁),並有被告A03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9851號卷第33至37頁)、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9851號卷第81頁)、被告A03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9851號卷第87頁)、被告A03之手機內通訊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偵9851號卷第45至60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9851號卷第61至69頁)、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9851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9至153、199、265至267、2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見偵9851號卷第9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1紙(見偵11146號卷第219頁)、被告A02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1146號卷第211至215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11146號卷第271至273頁)、被告A02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通訊記錄照片2張(見偵11483號卷第233至234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見偵11146號卷第249至270頁)、證人蔡○○與被告A02之通聯紀錄照片1張(見偵11146號卷第119頁)、證人廖○○之通聯紀錄照片1張(見偵11146號卷第1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9月18日車行紀錄1份(見偵11482號卷第161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2號鑑驗書1份(見偵9851號卷第227至2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3號鑑驗書1份(見偵9851號卷第233至2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9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197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本院卷第201、269、2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之證物可佐,足認被告A02、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A02、A03自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有經附表一編號1至10「購毒者」欄所示之人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A02、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被告A02、A03各亦自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賺取價差及被告A02給付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被告A02、A03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A02、A03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機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之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三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前開判決,仍屬同一罪名,均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A02、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由被告A02負責提供毒品,並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A03依被告A02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2、A03對於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114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共犯之被告A02,已主動向警方檢舉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A02,嗣經員警向被告A02製作筆錄,並經被告A02坦承於本案提供第三級毒品而與被告A03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2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90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雲檢智平114偵9851字第114904399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足憑,足證確實係因被告A03之主動檢舉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即為共犯之被告A02之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A03本案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A03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亦主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A02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A02筆錄中指述其毒品上游部分,該嫌已經另案通緝中,故無法查緝該嫌到案等語;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未因A02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1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335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雲檢智平114偵11146字第114904398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2主張:請考量被告A02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壓力,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左右,對社會之侵害相較其他毒品案件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A02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被告A02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已達10次,各次販賣數量亦非小額,辯護人雖為被告A02主張因經濟壓力而失慮誤犯本案,然其本案犯行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A0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共同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被告A02亦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2、A03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紀錄之情形,有被告A02、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67至368、363至36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A02、A03於本案自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為賺取價差及報酬,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8至392頁),暨被告A02、A03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A02、A03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被告A02、A0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A03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A03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A03於本案前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A03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9次,且其係計畫性配合被告A02從事本案犯行,造成第三級毒品於社會迅速蔓延,侵害社會法益情形嚴重,就其該部分所為足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遂經定應執行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又被告A03知悉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危害,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A03雖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分別經抽驗後送驗之結果,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9「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3、9「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證,而此部分扣案物均經檢察官主張係被告A02、A03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屬違禁物,而應於本案沒收,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各應於被告A02、A03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並各依被告A03、A02所述,手機有供被告A03與被告A02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10至11則係供被告A02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是均為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A02、A03各向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取得之第三級毒品價金,均為被告A02、A03本案犯罪所得,就被告A03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被告A02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扣除本案之犯罪所得,剩餘者亦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扣除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後,剩餘之7,900元應為被告A03從事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非法款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予沒收部分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2、A03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 114年9月15日17時8分許 1,500元 廖○○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廖○○。 ⒈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1至16、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52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和中正三街交叉口(斗六大學自助洗車) 2 廖○○ 114年9月15日21時37分許 1,500元 廖○○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廖○○。 ⒈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1至16、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57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鄉○○路000號(省記甕缸雞)前 3 甘○○ 114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 3,500元 甘○○透過其友詹○○人詹○○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甘○○。 ⒈證人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31至37、53至54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53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市○○路0號(劉厝昭安宮)外 4 詹○○ 114年9月15日22時28分許 3,500元 詹○○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詹○○。 ⒈證人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57至63、69至70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0至51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59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市○○路0號(劉厝昭安宮)外 5 鄭○○ 114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700元 鄭○○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鄭○○。 ⒈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73至78、93至94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0至51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60至261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市鎮○路0段00號(億連發彩券行)前 6 蔡○○ 114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3,500元 蔡○○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 ⒈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01至108、123至124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1至52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64頁) ⒋證人蔡○○與被告A02之通聯紀錄照片1張(偵11146號卷第119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V時尚會館)前 7 徐○○ 114年9月16日2時27分許 5,500元 徐○○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約定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徐○○。 ⒈證人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27至132、137至138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2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65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市○○路000號(百利花園廣場) 8 廖○○ 114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3,500元 廖○○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 ⒈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41至146、181至183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54頁) ⒋證人廖○○之通聯紀錄照片1張(偵11146號卷第153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後方 9 廖○○ 114年9月16日0時14分許 3,500元 廖○○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約定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 ⒈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41至146、181至183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51號卷第51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146號卷第263頁)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前(西龍商店附近) 廖○○ 114年9月18日2時許 3,500元 廖○○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0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A02於左列時間、地點,約定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 ⒈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46號卷第141至146、181至18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9月18日車行紀錄1份(偵11482號卷第161至162頁)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永建門市)前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 4包 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980公克,驗餘淨重0.8849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2號鑑驗書,偵9851號卷第227至232頁) 2 毒品咖啡包 84包 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0),外觀為藍色包裝標示「神仙水」,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3194公克,驗餘淨重1.533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856公克,推估檢品84包檢驗前總淨重190.086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5.2069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2號、11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3號鑑驗書,偵9851號卷第227至232、233至236頁) 3 彩虹菸 18支 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香菸,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機苯異己酮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尼古丁成分,檢驗前淨重1.4715公克,驗餘淨重1.4141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12號鑑驗書,偵9851號卷第227至232頁) 4 K盤 1組 被告A03所有,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A03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6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 32,600元 其中24,700元為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剩餘之7,9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被告A02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愷他命 1包 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1.5439公克,驗餘淨重41.4231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32.819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97頁)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A02所有,供分裝本案毒品所用。 夾鏈袋 1包 被告A02所有,供分裝本案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