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溢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溢豪於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且不得對被害人李宗憲、李宛蕙、李淑媚、蔡佑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李溢豪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溢豪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可能預期所受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
3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㈡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將近5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李宗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認識其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是本院參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能提出一定保證金,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辯護人、被害人李宗憲及檢察官就延長羈押與否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並遵守本院所定之事項,應足以避免、預防其逃亡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李宗憲、李宛蕙、李淑媚、蔡佑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