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霆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6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4於113年12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0○000號○○海岸汽車旅館內,利用A女與其為合意性行為時,以手機拍攝A女以口含住A04陰莖為口交之性行為影片(無證據證明未經A女同意拍攝,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而持有本案性影像。詎A04竟為下列行為:㈠A04不滿A女不願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21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恫稱:「要不要用新臺幣(下同)5000換你外流的影片?」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未付款因而未遂。
㈡A04向A女索款未果,其知悉本案性影像屬於A女之個人資料,內
容亦屬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頻道「Donut*精品挑選*(TWZp)」(訂閱者共計2,600餘人,下稱本案頻道)姓名、年籍不詳之版主共同意圖損害A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基於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4年3月28日21時41分許至114年3月31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內,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主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之主頁面(均包含A女之個人照片及各該社群軟體帳號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本案頻道版主,並由本案頻道版主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並未為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張貼在本案頻道上,以此方式共同透露A女之肖像、本案性影像、社群軟體帳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閱覽A女之個人資料及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嗣A女經不認識之網友轉達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日14時7分許,在A04位於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內含上開性影像之IPhone16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4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1至74頁、本院卷第41至50、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61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75頁)、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1張(見偵密卷第5頁)、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頁面截圖1張(見偵密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密卷第7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聊天室頁面截圖1張(見偵密卷第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5頁)、性影像通報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16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本案頻道版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關係,其竟以洩漏本案性影像為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其後更因告訴人未能如其所願給付財物,即將本案性影像及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頁面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頻道版主,張貼於本案頻道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及難以磨滅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4年6月3日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轉帳截圖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以具體行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有所差異,然犯罪行為有所關連,時間緊密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9條之1至前第319條之4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是以本案扣案之IPhone16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攝得、儲存、傳送本案性影像,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警員並自該手機「相簿」之「最近刪除」途徑發現本案性影像之截圖檔案,是扣案之IPhone16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屬性影像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末此敘明。至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屬本案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