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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開被

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相同被害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2當庭達成和解,有【附件四】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A04、按月匯款3,000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A003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被害人A04、A003同意並分別提供帳戶與被告匯款(本院卷第73、89至95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82至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2當庭達成和解,及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A04、被害人A003,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之事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提領並轉交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所指派之業務人員,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 1 A04(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995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並將款項按期匯入被害人A04指定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內(金融機構代號:511,戶名:粘竣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0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0,13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並將款項按期匯入被害人A003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金融機構代號:700,戶名:A0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不詳收款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5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吳慶祥歐巴資管」後,再依「吳慶祥歐巴資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05依「吳慶祥歐巴資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將款項上繳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所指派之業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A02、A04、A0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款項交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指派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3.證明「吳慶祥歐巴資管」與收款之業務人員音調不同,為不同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帳戶內無存款,製作財力證明係要包裝作為申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5 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或憑證、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8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帳後,被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及臨櫃辦理提款,先後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涉嫌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 10 被告與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固因借貸原因與「吳慶祥歐巴資管」聯繫,惟被告並無大額存款,「吳慶祥歐巴資管」向被告表示須辦理財力證明之事實。 11 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證明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不能委為不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多次提領,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所詐騙對象均未遂,或者於密接時間詐騙,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㈥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審慎思考本案工作性質

,擅自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派之工作前往取款,其行為足使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歷次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以「165詐騙勤務中心楊雅文警官」、「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名義,致電向A02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需繳交款項以配合調查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又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不含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右列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5:33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29萬元 ◎臨櫃提款 114/6/16-15:40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6萬元 114/6/16-15:42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3萬元 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6:06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2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高文宏」、「李曦媛」向A04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4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轉帳2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6:42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6萬元 114/6/16-16:44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114/6/16-16:46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3 A0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銀行客服專員」向A003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03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123元、2萬1,01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3號被 告 A05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弘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不詳收款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5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吳慶祥歐巴資管」後,再依「吳慶祥歐巴資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05依「吳慶祥歐巴資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將款項上繳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所指派之業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A02、A04、A0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2、A04、A003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轉帳紀錄、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而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以「165詐騙勤務中心楊雅文警官」、「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名義,致電向A02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需繳交款項以配合調查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又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不含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右列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5:33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29萬元 ◎臨櫃提款 114/6/16-15:40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6萬元 114/6/16-15:42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3萬元 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6:06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2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高文宏」、「李曦媛」向A04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4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轉帳2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6:42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6萬元 114/6/16-16:44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114/6/16-16:46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 3 A0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銀行客服專員」向A003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03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123元、2萬1,01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 告 A05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不詳收款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5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吳慶祥歐巴資管」後,再依「吳慶祥歐巴資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05依「吳慶祥歐巴資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將款項上繳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所指派之業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A04、A0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款項交給「吳慶祥歐巴資管」指派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3.證明「吳慶祥歐巴資管」與收款之業務人員音調不同,為不同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帳戶內無存款,製作財力證明係要包裝作為申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帳後,被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及臨櫃辦理提款,先後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固因借貸原因與「吳慶祥歐巴資管」聯繫,惟被告並無大額存款,「吳慶祥歐巴資管」向被告表示須辦理財力證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多次提領,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所詐騙對象均未遂,或者於密接時間詐騙,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A05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高文宏」、「李曦媛」向A04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4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轉帳2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114/6/16-16:42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6萬元 114/6/16-16:44 2萬元 114/6/16-16:46 2萬元 2 A0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銀行客服專員」向A003佯稱因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03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123元、2萬1,01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四】: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