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上偽造王松銘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上偽造王松銘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造「王松銘」署押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使對象、時間、地點明顯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王松銘
之同意,即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之簽到欄上,而為本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雲林縣衛生局對籌設申請文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本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就被告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業因行使而交付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及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不得就該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然「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上所偽簽之王松銘署押1枚(見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8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被 告 鄭俊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豪因欲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舉辦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詎鄭俊豪明知其未經王松銘之同意或授權,且王松銘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外之池塘涼亭內,於「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簽「王松銘」之署押簽名1枚,用以表彰王松銘在該次協調會議上簽到之意思,嗣於112年4月26日即將該偽造之簽到表檢附於其籌設申請文件內陳送雲林縣衛生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松銘、雲林縣衛生局對籌設申請文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其後,鄭俊豪因該長照機構之籌設而與王松銘有所糾紛,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將該偽造之簽到表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之用,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松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松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俊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仍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簽到表之簽到欄上,簽署「王松銘」之簽名1枚,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之呈送於雲林縣衛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松銘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告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簽到表之簽到欄上,簽署「王松銘」之簽名1枚之事實。 3 證人潘志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之事實。 4 證人吳英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簽到表之簽到欄上,簽署「王松銘」之簽名1枚之事實。 6 雲林縣衛生局雲衛長字第1140006438號函文暨簡附之資料1份、112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偽造之簽到表呈送於雲林縣衛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之簽到欄上「王松銘」署押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行為地點、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上開簽到表簽到欄上之告訴人署押簽名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到表,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雲林縣衛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雲林縣衛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就此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