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瑋如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上午拾壹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上午拾壹時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另案曾表示「因為我不想被關,才會跑看看」,被告另案曾有逃匿的情形,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時,為了避免刑之執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若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前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於上開期限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