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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6號、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9至23、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8、27、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予周心潔(2次)、游明維(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149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10046卷第13至17、19至30、

31至41、43至49、205至20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5至29、63至77、135至137、147至1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心潔、游明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0046卷第133至138、141至147、157至164、165至171、191至

193、195、197至199、20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偵10046卷第85至86、87至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26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581卷第181至182、183至184頁)、帳戶交易明細(偵10046卷第17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10046卷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4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046卷第51至53頁)、被告之手機頁面、對話截圖(偵10046卷第55至60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偵10046卷第83頁)、證人游明維之手機對話截圖(偵10046卷第149至151頁)、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偵10046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訊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都有賺一些錢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依托咪酯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如前述),依照前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

⑴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販賣予周心潔、游明維部分均符合自首等語,經查:

⑵附表一編號1、2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網路巡邏、執行現地蒐證,並調閱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查知周心潔利用其女兒羅○晴名下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往來,經調取周心潔前科紀錄為一定調查後,掌握被告販毒之藥腳(含周心潔),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以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居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偵辦犯罪嫌疑人A02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629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周心潔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僅屬犯罪為警發覺後自白,難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⑶附表一編號3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62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回覆稱:本隊未於事前掌握藥腳游明維,藥腳游明維係被告自行供出,本隊通知游明維到案,始確定游明維購買毒品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查雲林縣警察局原鎖定之被告之藥腳不包含游明維,有雲林縣警察局偵辦犯罪嫌疑人A02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40頁)可佐,本案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毒品予游明維之部分,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游明維,證人游明維則係於同年月18日始製作警詢,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明維之本案犯行前,向警員告知其有此部分犯行,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祥睿,然王祥睿經查獲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之時間為114年9月15日,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3081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83至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雲檢智儉114偵10046字第1149042115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3至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00、1148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4年7月27日、同年8月24、25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正犯王祥睿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祥睿被查獲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因認被告本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2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屬有別,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無其他毒品相關之前科,非惡性重大之徒,科以適當之刑即可收矯治之效,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於偵審期間具體指出毒品上手,以利檢警機關溯源追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但此一協助查緝毒品犯罪之積極作為殊值肯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⑶附表一編號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行尚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

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斟酌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的對象為2人、次數3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3係自首犯行,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較輕刑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

欄所載,總計6,5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9至23、28所示之依托咪酯,經抽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26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581卷第181至182、183至184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8、27、34、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表示除手機外,其餘物品皆拋棄(本院卷第17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於本案沒收銷燬,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周心潔 114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A02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周心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周心潔於114年7月27日13時19分,以其女兒羅○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至A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2在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依托咪酯菸彈2顆送至周心潔住處之信箱而完成交易。 ①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②3,000元(有收到)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周心潔 114年8月24或25日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周心潔前往A02住處碰面商討毒品交易事宜後,A02在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周心潔,完成交易。 ①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②1,500元(有收到)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游明維 114年8月24日9時2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A02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游明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游明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住處,在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游明維,完成交易。 ①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②2,000元(有收到)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持有人 理由 1 依托咪酯(毛重15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㈠被告供稱:係依托咪酯菸油的分裝瓶(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26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581卷第181至182、183至184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液體9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液體乙罐(編號A3) ②液體乙罐(編號A3)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依托咪酯(毛重22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3 依托咪酯(毛重11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4 依托咪酯(毛重9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5 依托咪酯(毛重11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6 菸彈(含依托咪酯成分,毛重11g)(含容器) 2顆 沒收銷燬 A02 ㈠被告供稱:係依托咪酯菸彈(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26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581卷第181至182、183至184頁)鑑定結果: 送驗菸彈抽驗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7 菸彈(含依托咪酯成分,毛重50g)(含容器) 6顆 沒收銷燬 A02 8 不明液體 3瓶 是 A02 ㈠被告供稱:係甘油,用來稀釋依托咪酯(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9 電子菸 2支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我在使用之電子菸主機(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0 新臺幣 6,000元 是 A02 ㈠被告供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沒有意見(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5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97號 11 芭樂菸油 2瓶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一般之電子菸油(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2 愷他命(毛重1.07g) 1包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自己在施用(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3 愷他命(毛重2.65g) 1包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自己在施用(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4 毒品咖啡包 2包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自己在施用(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5 K盤 1個 否 A02 ㈠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16 磅秤 1個 否 A02 ㈠被告供稱:別人賣毒品給我時確認用,稀釋菸彈不會用到,與本案無關(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17 IPhone15手機 1支 否 A02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用IPhone15手機聯絡(本院卷第69頁) 18 IPhone11手機 1支 是 A02 ㈠被告供稱:本案以IPhone11手機聯絡(本院卷第69頁) 19 依托咪酯(毛重366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㈠被告供稱:係依托咪酯菸油的分裝瓶(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26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581卷第181至182、183至184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液體9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液體乙罐(編號A3) ②液體乙罐(編號A3)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 依托咪酯(毛重31.5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21 依托咪酯(毛重17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22 依托咪酯(毛重45.5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23 依托咪酯(毛重23g)(含容器) 1瓶 沒收銷燬 A02 24 封口機 1台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0頁) 25 空罐(紅蓋) 1批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0頁) 26 空瓶 1批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0頁) 27 空菸彈 1批 是 A02 ㈠被告供稱:要用來填裝依托咪酯(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頁) 28 菸彈(含依托咪酯成分,含容器) 2顆 沒收銷燬 A02 ㈠被告供稱:係依托咪酯菸彈(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 29 菸管 6盒 否 A02 ㈠被告供稱:捲菸草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0頁) 30 菸草 3包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菸管搭配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0頁) 3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32 捲菸器 1批 否 A02 ㈠被告供稱:捲菸用,與本案無關(偵10581卷第25頁) 33 彩虹菸原料空罐 1個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34 香精 6瓶 是 A02 ㈠被告供稱:係加入依托咪酯菸彈之內容物(偵10581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 35 丙三(二)醇 3瓶 是 A02 ㈠被告供稱:係加入依托咪酯菸彈之內容物(偵10581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1頁) 36 疑似爆裂物 1顆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37 疑似爆裂物 1顆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38 疑似爆裂物 1袋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39 鋼珠 1袋 否 A02 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1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