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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映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映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⒈郭映函於114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開設顯示名稱為「

達人新時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顯示名稱為「歆棠秘書」之LINE帳號加入郭映函之LINE帳號為好友,「歆棠秘書」要求郭映涵參加商家體驗課程與分享,可獲得「薪資」、「獎勵金」,郭映函便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詐欺集團自不詳管道匯入之獎勵金。詐欺集團成員見已獲取郭映函信任,「歆棠秘書」便於114年4月8日介紹郭映函投資「達人新星投資方案」,對郭映函佯稱可註冊幣託交易所匯款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再依指示轉至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儲值至投資平台「IWC」網站獲利。郭映函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114年4月11日、21日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購買USDT加密貨幣後,依指示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內,又在114年4月22日面交1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車手辦理「平台儲值」,續於114年4月28日依指示向LINE顯示名稱為「黃勝發劉東麒」之帳號,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換現金後,再以1萬元購買USDT加密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內,並面交39萬予詐欺集團車手。於114年5月7日,又以13萬元購買USDT加密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內,截至此時,郭映函總計已遭詐欺75萬元。

⒉郭映涵因上開投入款項已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投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郭映涵誆稱可提供帳戶、門號交由集團成員操作獲利,郭映涵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richart及遠東商業銀行bankee之數位帳戶,並另購買一支二手手機及申請一個遠傳門號(0000000000),再將自己原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放入該手機內,再於114年5月20日連同手機、門號SIM卡及六張金融卡(國泰世華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商銀、三信商銀、聯邦銀行、彰 化銀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4年5月21日、22日繼續透過LINE傳送上開銀行及台新銀行richart及遠東商業銀行bankee之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提款密碼、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嗣郭映函察覺自己先前收取獎勵金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遭警示,詐欺集團遂於114年6月4日以LINE顯示名稱「阿貴」之帳號,向郭映函稱必須入職擔任投資公司專員以工作清單證明向銀行解除帳戶警示。郭映函在面臨帳戶遭警示通知等諸多疑點之情狀下,應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假借投資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新聞屢見不鮮,倘依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指示,為該他人收取款項後交付,極可能係為該他人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且將使款項去向不明,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產生洗錢效果。郭映函雖知悉「阿貴」前述代為取款、交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因圖解除自己帳戶遭警示且欲領取投資獲利之考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代為面交款項、轉交款項而涉詐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映函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一節有所認識)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林麗卿佯稱投資,使林麗卿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35萬元。郭映函則加入以Telegram群組「郭映函/台中南區」接收指示,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樹』印文各1枚),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前,持上開偽造收據向林麗卿行使,並收取35萬元後,再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映函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並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涉案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在親身涉入取款車手犯行

時,處於亟欲解除警示帳戶、取得投資獲利之狀態。被告同時面臨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以及信用卡卡債之負擔,承受相當心理壓力。由本案被告所提供極為詳盡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判斷,被告雖應能預見其所為取款、交款行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但其主觀上應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在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於網路平台帳號之情狀下,也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明白確知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雖可論以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本案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應仍未及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蒞庭檢察官並已就本案所犯法條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先敘明。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之說明㈠自首減刑之說明:

本案為被告在察覺有異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651頁),告訴人林麗卿114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警方也向告訴人表明是被告自首後就本案比對追查(偵卷第18頁)。被告前往自首報案之時間為114年6月13日,確實早於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之114年6月17日。由此足認,被告應係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有向警方自首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確實對本案之追查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己身利益,甘受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且因其洗錢犯行,導致檢警後續追查款項流向困難,其本案所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能自行中止並前往報警自首,可信被告其實並非利欲薰心之人,仍有正常的判斷力及良知存在。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自身

亦已因遭詐欺75萬元,如就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收據並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且

已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收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併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被告遭詐欺過程中,詐欺集團所推薦刷卡換現金之LINE顯示名稱「黃勝發劉東麒」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疑為詐欺集團配合之金主。「黃勝發劉東麒」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雖曾傳送類似免責聲明之文字予被告,但透過檢察書類系統,可查得「黃勝發劉東麒」多次出現在詐欺案件之相關書類中。就「黃勝發劉東麒」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本院認為仍有再為偵查之必要,爰依法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 告 郭映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映函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之引介,加入以Telegram群組「郭映函/台中南區」聯繫,成員包含暱稱「葉一芳」、「明杰」、「Jason」、「秉逸」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工作。郭映函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麗卿佯稱投資,使林麗卿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郭映函接收上手指示後,列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樹」印文各1枚,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前,持上開偽造收據,向林麗卿收取35萬元後,再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麗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映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寄出提款卡後金融帳戶於114年6月2日遭凍結,仍於10日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投資收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末請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