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怡文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車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車怡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my」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怡文與「黑青」、「Tommy」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張皓鈞,向張皓鈞佯稱:有經營交友平臺,可申辦會員、匯款,開通會員權限等語,致張皓鈞陷於錯誤,請其父親張志榕匯款,張志榕遂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750元至江雅芬(所涉罪嫌,由他院審理中)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車怡文依「黑青」指示,於同年月17日0時、0時1分、0時2分,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張志榕所匯其餘款項,卷內無事證顯示為車怡文所提領)。嗣於同日8時許,其再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欲再提領現金時,經民眾向警方通報有疑似詐欺集團人員正在提領款項,警方到場盤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榕、張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車怡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215至227頁、第231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榕、張皓鈞、證人張金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0009號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009號卷第53至54頁)、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存摺封面(見偵10009號卷第43頁)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偵10009號卷第

31、4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10009號卷第47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偵10009號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黑青」、「Tomm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

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6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係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智辰114偵10009字第114903810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檢察官雖於115年1月13日曾開庭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於該次開庭時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案件就與本案起訴意旨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當時本案已繫屬於本院,難認被告係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是被告本案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扣案之45,0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張志榕,以及被告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36,000元(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離婚後,於網路上交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讓家人很擔心,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就讀國小的小孩、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張志榕所匯款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張志榕,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款項,卷內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提領,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我於114年9月3日開始做到同年月16日,中間有放假2天,其他天都有做,114年9月17日被逮捕當天沒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2 現金45,000元 3 本案帳戶提款卡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